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男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7,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復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1月
,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希望盡速結案以專心抗癌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文男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
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文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4-聲-43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