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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0

TPEV-113-北小-5184-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施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高雄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 地在高雄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外, 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小-4359-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 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並致其設於中壢育樂路之停車場受 有損害,且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酌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 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小-4515-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林樓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台南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 地在台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外, 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小-4625-2024120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6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ULDV-113-司執-49603-2024120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3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詹湘芸即詹晴安 鄭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詹湘芸即詹晴安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號、債務人鄭宜蓁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ULDV-113-司執-49309-2024120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4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ULDV-113-司執-49435-2024120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77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陳瑟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陳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黃陳瑟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陳瑟之 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其餘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 債務人黃陳瑟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00年7月21日死亡,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黃陳瑟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ULDV-113-司執-49774-2024120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5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白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ULDV-113-司執-49549-2024120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0000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 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9日0時30分許,發現聲請人知悉其正與其他女子通電 話,竟徒手搶聲請人之手機、推倒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 側肘挫瘀傷。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兩造之彰 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浴室洗澡時與姐姐的朋友通電話, 相對人酒後返家突然衝進浴室搶走聲請人手機、將聲請人拖 出來,並拿手機作勢要錄影、要聲請人對著手機承認說每天 洗澡都脫衣服給外面的男生看,隨後又毆打聲請人臉、頭部 ,並以手臂從後面扣住聲請人脖子、打聲請人臉部、巴掌, 不斷稱要殺死聲請人給聲請人家人看,同時拿聲請人手機在 聲請人臉書家族群組開視訊,聲請人見到兄長進入群組通話 ,便叫兄長請弟弟幫忙報警,之後相對人竟將聲請人抓進房 間、不讓聲請人求救,並將聲請人壓在地上毆打、踹踢,拿 吹風機作勢要打聲請人,嗣警察抵達上開住處樓下,相對人 仍壓著聲請人、摀住聲請人嘴巴、不讓聲請人求救,並辱罵 「幹你娘」、恫稱再吵就要殺死聲請人、扭斷聲請人脖子, 所幸聲請人弟弟趕到現場,聲請人才得以趁機離開。聲請人 在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頭皮、左頰多處挫瘀傷、兩肩多處挫 瘀傷、背部挫瘀傷、兩前臂、右腕、左手多處挫瘀傷,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在場目睹。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4、6、7、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有 在場目睹,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道周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張、聲請人受傷照片、家 暴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居留資料、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 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 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HDV-113-暫家護-5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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