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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既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 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該 判決附圖所示00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00⑷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00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00⑹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00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 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於本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 人於假執行程序中,已得根據系爭判決之諭知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聲請 停止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權能之歸屬 尚有爭執,伊已與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認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富雄成立租賃契約, 應有正當使用系爭房屋權源,為此向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判決既已就其所命抗告人應 為之給付,諭示於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免假執行,且相對人亦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抗告人 如欲免為假執行,當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供系爭判決 所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用以避免其所謂無可回復之 損害發生,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法院自應准其聲請於另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云云,要屬誤會。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准予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4

TPHV-113-抗-1123-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立繽 被 告 黄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戴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302萬元本息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一第3-5頁)。惟查,系 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 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 通知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463頁),原告迄未 聲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465、 46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廖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聿軒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萬8 ,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25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於同月5日已送達於相對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 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 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 ,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及訴外人洪瑞祥、薛宇晨詐欺,以協助抗告人降息轉貸為由,於111年6月1日誘騙抗告人一次簽署2份買賣契約,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後出售予相對人陳皇志、高聿軒。又於111年8月1日與高聿軒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高聿軒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伊係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聿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聿軒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並聲明:㈠高聿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㈡確認高聿軒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皇志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同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加計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21萬6,000元,應核定為1,532萬6,000元。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945萬1,441元實屬過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1萬8,882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除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外,各 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 以「單一所有權」計算,並非因有數個買賣關係存在,依「 數個買賣」分別計算後,再合併其總額計價,自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交易價 額為準。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8月15日,為四層 樓房之一樓公寓,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參考系爭不動產週邊自112年6月起 至000年00月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臺北市○ ○區○○街、屋齡相近,且同為四層樓房之公寓者,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約14萬2,55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7、57頁),與本件 起訴時點較為接近,且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系爭不動產總面積86.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06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0.80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按,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38 萬2,501元【計算式:14萬2,557元×86.86平方公尺=1,238萬 2,501元,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並提出台灣房屋及59 1網站出售臺北市○○區○○街00巷房地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惟該廣告僅委售價格,與客觀市價並非相當 ,自不得逕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另 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資料,為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交易日期為111 年2月19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萬0,298元(見原法院卷第71 頁),惟該交易日期與抗告人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間隔約2年,已有相當之時間,受市況影響價格因素較 大,故應無足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租金每月3萬6,000元,是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21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6月=21萬6,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000元。從而,本件數項標 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259萬8,501元【計算式:1, 238萬2,501元+21萬6,000元=1,259萬8,50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9萬8,501元,原裁定 核定為3,911萬8,88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4

TPHV-113-抗-73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穆美旭 黃金典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30日南院慶91執如 字第13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穆美旭、 黃金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112年11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88824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 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經國泰 人壽以113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32991號函復穆美旭為要 保人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狀況及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 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於11 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嗣經國泰人壽以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 061438號函復黃金典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狀 況及截至113年4月18日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 7至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僅就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 萬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為扣押(下稱系爭保單),然如 終止系爭保單將導致附約失效,使抗告人喪失醫療險或健康 險等附約之保障。況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防癌險,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雖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 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其花費非前開社會保 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指出 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 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 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 費用,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 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均有約定身故或全 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生存 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 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 ,以被保險人黃政憲、黃意雯、黃政智即抗告人之子女依序 現為36歲、35歲、28歲,依其等現住所地台南市於111年度 平均餘命表,餘命依序為45年、46年、52年,因均已繳費期 滿,符合身故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之條件,且投保期間均 已超過15年,每隔3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10萬元(計算式: 投保金額50萬×20%=10萬元),平均餘命期間生存保險金總 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倘終止僅以總 額約160萬元之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反而使抗告人及子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 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 癌險保障,兩者相差懸殊,顯非妥適。且依抗告人與子女之 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是相對人 因終止系爭保單得受償之解約金,實屬不高,衡量抗告人不 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全部保障,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情,倘能改以定期支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標的,既 能滿足執行債權,亦能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繼續受保險契約及 其附約之防癌險、醫療險保障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 權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1頁)。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三所示(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 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且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 至119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系爭執行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105年迄今多次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 ,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 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子女有相關病史,相較一般人更有受醫療保障之需求,以承受日後沉重醫療負擔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抗告人、黃政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47、53頁)。觀諸抗告人提出黃金典於113年5月30、31日經診斷病名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背痛症,第四、第五腰椎狹窄」,及穆美旭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肝炎;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未見有何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所提黃政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3年9月23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接受化學抗癌藥物注射治療,於95年11月2日完成治療,目前疾病無復發現象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可徵黃政智現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此外,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依序為黃政憲、黃政智、黃意雯及穆美旭該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障,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難認有逾必要程度。  ㈢抗告人雖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僅以總額約160萬元之 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反而使抗告人及其子 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癌險保障,未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 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 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 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3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且終止後固無法受領身故保險 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現將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 約,並未使抗告人及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反而藉由 系爭解約金可滿足部分債權。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40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 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附表一、三之系爭解約金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欲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符 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 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穆美旭 黃政智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49萬3504元 無 否 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穆美旭 黃意雯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49萬9583元 無 否 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穆美旭 黃政憲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51萬5467元 無 否 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穆美旭 穆美旭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9萬5643元 無 否 附表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穆美旭 黃政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2 穆美旭 黃政憲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6354元 無 否 3 穆美旭 黃政智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4 穆美旭 黃意雯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5 穆美旭 穆美旭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6 穆美旭 黃意雯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9566元 無 否 附表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3年4月18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3年4月1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3年4月18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黃金典 黃金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家特死殘 新家特住院 防癌終身-雙親型 住院醫療日額 溫心住院 282萬0574元 無 否 附表四: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利息 已核算違約金 合計 1 1,852,949 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28,534 239,887 3,321,370 2 385,100 253,736 49,540 688,376 3 686,011 446,256 86,170 1,218,437 4 687,501 455,066 88,869 1,231,436 5 685,720 451,668 88,212 1,225,600 6 2,101,370 1,339,754 258,476 3,699,600 7 2,935,247 1,866,551 359,965 5,161,763 8 4,650,305 2,946,929 568,183 8,165,417 9 2,801,827 1,774,765 342,174 4,918,766 合計 16,786,030 10,763,259 2,081,476 29,630,765

2024-10-14

TPHV-113-抗-963-20241014-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詹初洛有債權,而詹初洛為 本院有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爰依法聲 請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卷宗,惟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雖據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電子債權憑證,釋明其為該事件被 告詹初洛之債權人,核與該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 其債權之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 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CPEV-113-竹北簡聲-27-20241014-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李錦霞(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如(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玉(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欣(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喬(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敏雄 被 告 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 陳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錦霞、李芳玉、李嘉欣、李若喬、李家如為原告李昱 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李錦 霞、李芳玉、李嘉欣、李若喬、李家如(下稱李錦霞等5人 )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在 卷可稽。茲因被告、李錦霞等5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錦霞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3-士補-191-20241014-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陳鎮洋 相 對 人 楊子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票-1255-2024101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尚勲 蔡欣諭 相 對 人 黃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2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之債務包括 本票、借據,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聲請人蔡尚勲、蔡欣諭,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24年9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約 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5年7月2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之債務 包括本票、借據,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聲請人蔡尚勲、蔡欣諭,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5年7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①②③④⑤⑥10 4年3月30日簽發面額4,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 票據號碼646704號本票1紙;②105年4月13日簽發面額100,00 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票據號碼646721號本票1紙;③ 105年7月26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 、票據號碼733540號本票1紙;④105年4月19日簽發面額100,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票據號碼646723號本票1紙 ;⑤109年2月1日簽發面額13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 、票據號碼632914號本票1紙;⑥108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250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票據號碼632910號本票1紙 ,相對人共簽發上開6紙本票面額共計6,080,000元向聲請人 借款,約定清償日均為112年1月1日,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 償,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6紙、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對該抵押債權有 爭執,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 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 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 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 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 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竹頭角 2870 特定農業區 2453 全部 2 高雄 美濃 竹頭角 2871 特定農業區 153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3 竹頭角段287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 1層:200 合計:200 X 全部 高雄市○○區○○街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拍-108-20241014-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黃靖釗 相 對 人 陳金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001 112年10月27日 2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113年8月14日 002 112年11月17日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13年8月14日 003 112年12月18日 10,000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8月14日 004 113年1月22日 20,000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14日 005 113年2月17日 30,000元 113年3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006 113年3月19日 4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007 113年7月5日 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票-1206-2024101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曾炳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提示後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2月24日 1,100,000元 113年9月19日 0000000 002 112年2月24日 198,000元 113年9月19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票-125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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