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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8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略以 :可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開戶參 與股票投資,惟須將該投資款項交付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 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 「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收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被告再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原告 收執,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取120萬元、6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嗣被告得手後, 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 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 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㈠被告文力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在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並需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 付予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 忠),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 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 」及原告。  ㈡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  ㈡兩造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 予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之被告,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 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被告嗣後將所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8 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是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 120萬元 2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5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1頁、第77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2月2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84頁

2025-02-13

TPDV-113-訴-6818-2025021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 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 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由本院另行審結)、伍 志文、鄧宇倫(業由本院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 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 ,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載有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即同案被告鄧宇倫、被告伍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李芳欣收取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次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陳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被告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取信告訴人李芳欣, 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收據,固為 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 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 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 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收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收據(113年2月2日,金額400萬元) 1張 「裕杰投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51-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孫鵬 智及時報警,上開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所 有款項,致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附表 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6時51分許」更正為「16時52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孫鵬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惟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查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 轉出或提領,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至35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惟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幸因告訴人孫鵬智報警而 使款項圈存凍結;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3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8號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租借帳戶訊息,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作為金主逃稅用,若伊出租帳戶每本可領12萬元,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租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伊任何租金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之置物櫃 中華郵政帳號&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鵬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9萬9,985元 2 劉凱馨 (提告) 113年4月10日 10時44分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 4萬4,135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635-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沈毓棠 ,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 正、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阿偉』,沈毓棠 及『阿偉』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及同」更正為「詐欺集團」。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 載刪除;「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更正為「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陳又寧部分)刪除「金融機 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關於「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 單」之記載,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2時1分許」;匯款方式/金額欄「3萬7,015元(含手續費) 」更正為「3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㈧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1時47分許」。  ㈨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17時許」;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㈩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又寧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告訴人劉佩儒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海儲蓄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因需錢孔急,為謀交付帳戶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放置於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之置物櫃內(654櫃01門),由同案被 告沈毓棠(另行通緝)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租賃車RCE-5561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拿取,並將帳戶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沈毓棠,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不詳詐欺及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使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俊銘、陳又寧、王豫、劉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俊銘,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陳又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又寧,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王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豫,告訴人王豫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劉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儒,告訴人劉佩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 幣) 匯入之銀行/虚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俊銘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林俊銘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2時 21分許。 網路轉帳3 萬7,015 元。 (含手續 費) 李易達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陳又寧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陳又寧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55分許。 網路轉帳3 萬元。 李易達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王豫(提 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王 豫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7分許。 ATM轉帳4 萬9,981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佩儒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劉 佩儒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許。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 ATM轉帳4 萬9,985 元。 ATM轉帳4 萬9,985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6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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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宗展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7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1萬97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為原告管理幸福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0 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12日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 1.12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 70建號,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 計面積22.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 台)共422.43平方公尺(127.79坪)。依系爭社區至111 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均是依收支辦法(下稱 原證5辦法)第肆條所載:即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 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 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即依原證5辦法規定, 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計6390 元(127.79×50=6390)。詎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共27年6個月又19日),被告就系爭建物管理費 每月實繳納金額僅1905元(每月短付4485元),累計積欠 管理費148萬2891元。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即主動告知願 依實際坪數繳納管理費,故自112年1月起,系爭建物乃依 127.79坪計收管理費。關於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前 短付管理費,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 果,復於112年12月12日再為催繳,仍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原證5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短付管理費148萬2891元, 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付約 定遲延利息。   ⑵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費應於何時收取,僅授權原告 可就收取方式制定相關辦法,原證5辦法雖規定每月為一 期,但只是為計收方便,社區運作常有季繳、年繳或多年 繳,故本件不受5年短期時效限制。況本件並非原告怠於 行使權利,系爭建物111年12月31日以前管理費之誤算, 乃肇於被告為地主,與商合建系爭社區,雖由建商擔任起 造人,但實際為被告與建商共同起造。建商提供予原告系 爭建物之坪數與實際登記坪數不符,原告長年來依建商提 供資料因而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被告10數年來皆知悉此 情卻從未澄清,以圖私利,可見原告短收管理費,係因被 告刻意隱瞞,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亦無拋棄之意。另關於 附圖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示被告所有露台(下稱系 爭露台)上之給水等管線、排風機、水泥出風口等均是建 商設置,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前開公共 設施點交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再增設任何設施。系爭社區 既由被告與建商合建,足認被告對此設計知悉並同意,或 至少已默示同意將其專有露台之一部提供系爭社區做為前 述公共使用。即系爭社區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者共16戶,且 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建商及出賣人。由建商為 出售系爭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預定買賣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 合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 方)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系爭露 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給水管、排 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 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被告即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退步言之,即令系爭社區所有公共設施, 無權占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經濟價值亦低, 原告認此部分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總額3%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另亦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 尺)部分係供系爭社區公共使用(包含設置給水、排風機 、水泥出風口),其餘部分並非遭公共使用。關於個別住 戶於系爭露台上有曬衣、設置加壓馬達、甚至運動 等使 用行為,與公共使用無涉,純係住戶個人行為,不能逕令 原告負責。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如欲主張受有 損害,應向實際行為人請求。併如前述,原告乃有權占用 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 給水、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故被告無由向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併倘前述公共設施不當占用系爭露台,肇 於此情況為被告造成,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空間,被告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租金,不得訴請拆除,否 則即有權利濫用。   ⑵另關於被告援引原告曾決議讓住戶使用地下2樓空調室做為 營業使用,並收取每坪450元使用費等情,做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利得計算基準一事,並不合理。因前述將地下2樓 調室為特定住戶利益而排他約定專用,與本件建商自始將 排風機等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露台,二者情形並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係按月以坪為計 價單位收受,自屬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範疇,其請求權 時效為5年。是無論本件原告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 既於113年1月3日始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107 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歷年均按原 告開立繳款單據繳交管理費(111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建 物以38.1坪,每坪50元,每月為1905元計收;112年1月以 後系爭建物以127.78坪,每坪60元,每月7667元),並無 原告所稱積欠事宜,原告所稱短付部分,應認其已拋棄權 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 1日以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被告否認之。實則建 商於85年6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確認書(下稱被證 14確認書)係載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時主任管 理委員則為何清長,可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自行核 算,與建商無關,併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 本係任何人均可調閱,故原告主張其係遭提供錯誤資料而 誤認,與客觀情理不符。即原告縱其基於錯誤而誤算管理 費,該錯誤既與被告無涉,撤銷權亦有1年限制,則通知 單以外金額,原告不能事後反悔另為主張。   ⑵實則,系爭露台雖登記為系爭建物專有,但因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社區最高層,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平 台面積僅85平方公尺,系爭露台面積則達314.64平方公尺 ,系爭露台與樓梯間處係設置活動門,自系爭社區84年間 興建完成住戶入住後,系爭社區住戶常將系爭露台做為頂 樓平台使用,除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各16平方公 尺)設置給水等管線及加壓馬達部分、附圖所示深藍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設置排風機、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設置水泥出風口外,並時常使用系爭露台曬棉被、床 單、衣物,及於系爭露台上運動。即系爭露台大部分面積 乃供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嗣 以系爭露台登記為被告專有為由,欲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已有事理不符情況。申言之,原證5辦法第肆條雖規定「 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 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 」但並未明確劃分那些產權登記面積(例如登記為專有, 但實際遭原告利用範圍)。此亦111年12月31日以前,原 告僅按38.1坪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可明。   ⑵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事成立,肇於 系爭露台扣除紅色、淺藍色部分(面積共136平方公尺;1 23+13=136)及系爭建物另側露台(面積17.15平方公尺; 3.925×4.37=17.15;位置詳本院卷第59頁)乃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占有使用(面積計161.49平 方公尺;314.00-000-00.15=161.49,即48.85坪)。則比 照系爭社區地下2樓空調室提供予特定住戶使用,每坪收 取450元並隨消費者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使用費之計算 標準,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56萬9104元(計算方式 及明細詳附表1所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管理費。再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權占 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黃色、深藍色 、綠色部分;16+3+3=22,即6.655坪)則被告本於不當利 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亦達34萬9998元( 計算方式及明細詳附表2所示),該部分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承前述遭原告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害。以遭占用面積為161.49 平方公尺(即48.85坪),依前述每坪450元,並隨消費者 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明細詳附表1)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原告給付自113 年7月12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138萬2049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 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802 元。   ⑵系爭社區規約中查無系爭露台之一部有約定共用之規定, 被告也未曾同意約定共用,且規約第14條第1項本文中亦 訂有專有部分約定共用應給付償金,故系爭社區對於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本即有應支付償金給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 規定,故無從推知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露台如附 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另系爭建物乃登記為商 業用,故無土地法第97條適用餘地,原告也非經濟上弱者 ,且系爭露台位於商業繁華地段,交通極為便利,馬路對 面就是徐匯廣場、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有萊爾 富便利商店、屈臣氏等店家,則被告援引系爭社區地2樓 共用部分提供給特定住戶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應屬有據。𥬁      ⑶併為聲明: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 及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 802元。    ③聲明第1項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日 期84年6月12日)之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1.12 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70建號 ,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計面積22. 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台)共422.43 平方公尺(127.79坪)等情,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  ㈡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如被證1所載。其中第10條第3項規定「各 項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㈢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應繳管理費   應依原證5(同被證2)辦法第肆條規定計收。即管理費以「 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 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 繳,一般住戶以每月每坪50元計。  ㈣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以每月1905元 (即38.1坪×5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 限為當月25日);自112年1月起,原告則以每月7667元(即 127.79坪×6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限 仍為當月25日),均已經被告依通知內容繳付等情,並有繳 費通知(詳被證10)附卷可憑。  ㈤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理費4485元(0000-0000 ;合計共148萬2891元),未獲被告給付。復於112年12月12 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 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月3日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有存證信函、繳費通 知單、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詳促字卷第7頁、第11至19 頁)在卷可佐。  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深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共22平方 公尺乃由系爭社區住戶設置給水管線、水泥出風口、排風機 等共用設施使用。前開設施均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交屋 前即設置完畢等情。  四、本訴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 。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乃按月於當月25 日前給付一節,有原證5辦法、繳款通知單及明細 (詳被證 10、被證13、原證8)附卷可佐,可認屬實,性質上自屬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先此敘明。承前,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 理費4485元(合計共148萬2891元),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又原告既於112 年12月12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 年月18日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 月3日(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被告抗辯:其縱有短付系爭 建物管理費,關於107年11月25日已屆期之管理費債權,均 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付等語,應為可採。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6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 建物短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1日以 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其 上既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陽台面積及露台面積均記載 明確(詳本院卷第293頁),本無原告所指建商提供資料不 實之情。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4確認書,既載建商於85年6 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 時主任管理委員則為何清長,益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 自行核算,與建商無關;而何清長與被告間,亦無特別關係 。況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可調 閱,確認應收管理費數額,屬原告權掌,縱建商提供資料有 誤,亦難執為原告可怠於使職務合理脫免應受時效規定拘束 之由。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因非可歸責原 告,但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觀諸原證5辦法第肆條既規定: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 (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50元計。所謂「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文義上復 無不明確,則被告單執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按38.1坪 核發繳費通知單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為由,抗辯:原 證5辦法第肆條所指「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尚應扣除系 爭露台供公用面積云云,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自107年12月25日(即107年12月份管理費)起至111年12月2 5日止(即107年12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共49期)管理 費,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應按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 露台及共同部分)127.79坪(即422.43平方公尺),每坪50 元計收管理費(即每月639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 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 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 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 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係按月以190 5元寄送繳費單通知被告繳費一事,肇於管理費屬可分之金 錢之債,原告本得任意就一部為請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積極舉措足認其已就逾繳費單所載管理費債權為拋棄 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已拋棄短付管理費債權云 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或基於錯誤資訊,長期短收誤計系 爭建物管理費,然如前述,既未明示或默示對被告為拋棄意 思表示,原告長期短收行為自僅屬債權怠於行使,難謂有對 被告為錯誤(拋棄)意思表示,故無適用民法第90條餘地。     ㈤基上,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元(〈0000-0000〉× 49=219765)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抵銷及反訴部分:  ㈠兩造對於: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排水等管線設施)、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水泥出 風 口)、深藍色部分(3平方公尺;排風機)乃由原告占有 ,供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使用;前開公共設施均由建 商依建築及使用執等設置,再點交予原告一節,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至被告主張:系爭露台上設置加壓馬達及如附圖所 示白色部分,亦係原告占有使用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應 由被告就原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 提出照片為佐(詳被證7、8)。然前述照片,僅能認個別住 戶有於系爭露台設置加壓馬達及曬衣、晾鞋等,並不能證明 為原告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管理而為。此外,被告就前開利 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 自無可採。即本件原告占用範圍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 深藍色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 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 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乃由建商與被告共同擔任起造人建造 (於8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其中由被告擔任者共16戶 ,且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起造人,並有擔任其 起造建物之出賣人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為佐,可信屬 實。   ⑵又系爭社區於建築完成前,由建商(起造人)為出售系爭 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定型化預定買賣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桿 、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合 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方 )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情,有原 告提出82年2月27日簽署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2)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述定型化預定買賣契書    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 戶簽署之契約,其中第14條第2項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位 置之約定,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 悉有該約定存在,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條約定之拘 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申言之,就起造人依照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設計指定關於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因所締結者為 預定買賣契約,締結時尚未興建,故該條用語約定為「增 設」),買方(當然包含基於合建提供土地與建商互易建 物之地主)無條件同意設置,建物所有權人並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本件被告既為起造人,且有將其分得建物出售他 人(即擔任出賣人),理知悉前開約款,故受其拘束。承 前,系爭露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 給水管、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 14條第2項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 被告即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㈢基上,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露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就前述債權與本訴債 務為抵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 元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被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 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淺藍色以外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2萬58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1204-2025021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02、2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暱稱「悍匪」、「嗨嗨」、「HHh」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1、2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森下 啟慈、魏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合此 一減刑要件。另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迄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犯後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森下 啟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 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雖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 已見被告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被告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 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以提領金額 3%計算之報酬等情明確,業如前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森 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2萬元,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84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 】×3%=840),是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交予其 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森下啟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魏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000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加入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悍匪」、「嗨嗨」、 「HHh」之人),與該群組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詹宸愷受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先至某捷運站 廁所內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詹宸愷領出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贓款,依照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放置 某捷運廁所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森下啟慈、魏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影像(236 63卷第25頁、23902卷第35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張宏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森下 啟慈、魏豔(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森下啟慈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3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捷運站 2萬元 2 魏豔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 8000元 113年8月12日1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齊德店 8000元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79-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詩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4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詩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詩榆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其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蕭任宏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金訴卷第145至146頁);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蕭任宏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沒有獲得報酬或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14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22號   被   告 鍾詩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鍾伊琳)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詩榆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見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可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再提供 存摺、網銀帳密可各加2萬元報酬貼文,鍾詩榆聞訊後,已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以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 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 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鍾詩榆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詩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貸10萬元,對方以節稅名義要伊提交帳戶,伊即對方指示提交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告同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華南 銀行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蕭任宏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3時50分 2萬3,45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 13時56分 8,00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劉惠芬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4時12分 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姵榕 (不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4時41分 3萬6,02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16-20250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更正為「112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 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 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 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本院金訴卷第17頁),雙方始未能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 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暨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全,月薪約4萬元(偵卷第85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胡峻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斌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約定以2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為代價,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 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胡峻斌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申辦本案郵政、第一帳戶,並與LINE暱稱「羅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應徵單純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約定以2個帳戶提供使用可獲12萬元之對價,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櫃,再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及帳戶等資料予「羅斯」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姿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姿螢,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第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胡峻斌供承其為應徵 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遂將前揭本案郵政、第一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姿螢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黃姿螢佯稱:因賣場有問題致買家帳戶凍結,需聯絡銀行客服云云。再由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向黃姿螢佯稱:驗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2月26日22時47分許 11萬9,985 本案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13分許 2萬9,985 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7萬9,985 本案第一帳戶

2025-02-12

KLDM-113-基金簡-20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93 40號案件,與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8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 含之皮夾、現金720元、鑰匙共7支,以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及內含之皮夾1個、護唇膏1支 、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 把、感應卡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鄭力偉、楊雅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鄭力偉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 、簽帳金融卡等物,及告訴人楊雅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 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江明碧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00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站外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奕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4日15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騎樓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林靚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2,000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8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8巷(鳳山區公所旁停車格)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8日2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鄭力偉所有放置於攤位檯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簽帳金融卡4張、現金約720元、家裡鑰匙4支、機車鑰匙2支、倉庫鑰匙1支;共損失約1,52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鑰匙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8日23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早餐店前 被告徒手竊取楊雅媗所有放置於早餐店外檯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護唇膏1支、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把、感應卡1個;共損失約2萬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護唇膏壹支、睫毛刷壹支、打火機壹個、手鍊壹串、粉底液壹罐、鑰匙壹把、感應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15日1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格 被告見曾彥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取,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口自助洗車場工地 被告徒手竊取羅傑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得手後為羅傑發現追趕,被告將背包丟於路邊後逃逸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KSDM-113-簡-4321-2025021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 (即代號AV000-A1124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曖昧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外出逛街 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為由,陪同 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捷運都 會公園站取車。詎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抵達 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 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等違 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涉強制猥褻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收受上開案件之司法文書 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 ,透過手機撥打電話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工作場所, 質問A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並藉此知悉A女之行蹤,復於同 日16時53分許,至A女上開工作場所外守候A女下班,以此方 式違反A女意願,要求與A女聯絡,並守候於A女之工作場所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 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侵訴卷 第69頁及第69-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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