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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盈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 0萬元整,貸款期限五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05月1 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9.6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8月13日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1.4%)。上開 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證三)。 (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未依約履 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69,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 感德便。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029-202411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盧茗豐 盧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茗豐、盧清河於民國112年5月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0,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民國142年5月7日止,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⑴新臺幣2,900,00 0元,⑵新臺幣5,700,000元,總計金額新臺幣8,600,000元, 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前開借款自⑴民國113年5 月9日、⑵民國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 ,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為新臺幣8,48 1,33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 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下竹圍 0000-0000 (空白) 64.48 全部 備註:盧茗豐、盧清河應有部分各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02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38.69 2層:38.69 3層:38.69 4層:38.69 5層:25.39 合計:180.15 陽台:20.15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備註 盧茗豐、盧清河應有部分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拍-114-20241106-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等 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 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 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債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聲請人借 款①4,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 月10日死亡,相對人李延發、黃淑英係其繼承人,依法應 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08,509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支額度繳款 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件、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李延發、黃淑英為債務人李宗春之繼承人,並已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1-05

TNDV-113-司拍-273-2024110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旻 被 告 聯固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68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聯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業經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1322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聯固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且聯固公司僅股 東林進輝1人,其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有聯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佐,應以被告林進輝為清算人即聯固公 司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聯固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邀同林進輝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l0 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 5,自111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085計算,並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有關逾期違約金則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 起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 系爭借款期限變更為117年6月19日,本金餘額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聯固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18日起即未遵期清 償,尚欠本金20萬5,6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林進輝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251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南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振昌 蔡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台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及蔡振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台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被告蔡振昌 及蔡妙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62%( 違約時為6.3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日止,嗣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南台公司及蔡振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蔡妙婷則陳稱: 確實是系爭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因連帶保證所欠債 務太多,無力清償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 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南台公司及蔡振昌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蔡妙婷雖以前詞抗辯,惟此未能作為 減免其債務之事由。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01

KSDV-113-訴-1168-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 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下稱王明德)邀同被 告許惠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1日 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8.94%計息,自動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若 未按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6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0年12月21日止,且剩 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 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 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再於110年9月27日簽 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1年12月21日止,且剩餘 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2 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復於111年7月6日簽立 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6年7月21日止,剩餘本金自 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 。詎被告王明德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41,3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惠萍應與被告王明德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 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0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8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4日止 年息2.28%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4日止 年息2.736‬%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4年0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一、債務人李宗穎於民國(下同)108年07月2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242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 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7%,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24日,但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3405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 24,185,506元及至 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乙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 05號影本乙份。釋明文件:證據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862-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吉祥 兼法定代理人 張鳯龍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元 黃建中 劉玥伶 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8 ,974,542),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點)995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玖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元大玖公司應進行清算,並無事證可認元大玖公司有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對此已聲明補正,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借款期 間1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核定 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重訴-362-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 許家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48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下稱許秉 序)邀同被告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同年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利息依照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4%計算(現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為1.72%,加碼4.4%,合計為6.12%),並約明被告應按期 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許秉序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許家展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起訴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書、增補 契約影本,及放款賬卡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訴-263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智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劉智菱於民國(以下同)105年03月23日向債權 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整,借期至112年03月23日屆 滿,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1.38機動計付(月調)。(二) 緣債務人於106年04月10 日向債權人借款6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4月10日屆滿,自 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1.53機動計付(月調)。(三)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及喘息期間30期 ,原借期續展至121年04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 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均繳納至113年08 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81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六)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影本二份。2.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影本乙份。3.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二份。4.歷 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5.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3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1943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 年息3.09% 001 新臺幣541943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止 年息3.708% 001 新臺幣541943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4年0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09% 002 新臺幣277137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 年息3.24% 002 新臺幣277137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止 年息3.888% 002 新臺幣277137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4年0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4%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促-103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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