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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正宇(下稱被告)已悔悟, 不會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出監後有正當工作,可賠償被害人 損失,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倫等共17名被害 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113年7月間另案擔任二線車手,經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累積之被害人超過20名,可見被告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 債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戒除賭博習性前,被告再犯之誘惑 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是以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 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15

PTDM-114-聲-7-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2287-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 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 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世緯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 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張世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中信 帳戶。嗣丁○○復依「張世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自本案華南、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該等現 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8頁反面、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 、25至27頁),復有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 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存摺 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張世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 41、49至59、69至79、83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 刑,故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自本案華南、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本案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張世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本案 華南、中信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本案華南、中 信帳戶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且已 依約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8-5、48-1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先前投資失利的債務、手 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技術學院 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調解,而告訴人乙○○部分雖因告訴人乙○○無到庭調解意願 致無從商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金 訴卷第47頁),然被告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款項,告訴人丙○○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8-5、48-13頁) ,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丙○○ 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丙○○ 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丙○○履 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欄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聯繫丙○○並佯稱為其姪子老婆,急需20萬資金創業,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7分許 11萬元 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乙○○並佯稱為其姪子,急需48萬資金創業,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 26萬6,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 11萬4,000元 112年10月12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2210-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簡 建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建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下 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 「彭振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擔任集團招募面試車手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一人(劉秀娥)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高,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其面試1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件面試車手1位,則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12號   被   告 簡建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州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暱稱「小張」 、「彭振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建州於集團內擔任面試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佯裝為公司主管以招募不知情之人加入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簡建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簡建州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內面試不知情之吳雅霖(涉嫌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雅霖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內,吳雅霖旋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4時許欲 提領該筆款項,惟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前因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遭警方圈存凍結,未提領成功 而告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秀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3月13日依「彭振華」指示在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內面試吳雅霖,並向吳雅霖自稱為建業服飾有限公司主管,然其實際上並非該公司主管,「彭振華」並未告知其面試審核標準,其有以不同公司主管名義面試他人,面試之報酬為1人1,500元,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吳雅霖於另案警詢、歷次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面試時自稱為公司資深業務,面試過程中,被告均未詢問其專長或學經歷之事實。 ⒉證明其經被告面試後應徵上此份取款工作,復於111年3月24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吳雅霖於111年3月24日14時許前往新光銀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然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之事實。 5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989號、1144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該刑事判決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吳雅霖於該案提出其與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自承其向吳雅霖佯稱為公司資深業務而面試吳雅霖,吳雅霖因於111年3月24日提領另案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就另案詐欺不同被害人之部分,業經判處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罪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固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遭凍結而未實際提領,然人頭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 控之中,於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迄至金融機構察覺交 易異常逕行凍結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 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 屬詐欺取財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 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既已依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依前開 說明,性質上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非未遂,然員警於吳雅霖 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前,即查獲此部分犯行, 致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小張」、「彭振華」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秀娥 111年3月23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3月24日12時9許 7萬元(經圈存未遭提領)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3282-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 原 告 尤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克儉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案外人徐嘉澤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其租屋處,自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徐嘉澤之指 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臨櫃提領60,000元,並將提領之贓款及 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3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 憑(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14

KSDM-113-附民-1373-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756-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665-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士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183號判決判刑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游宗 瀚、蔡建訓(暱稱「長毛」,所涉犯嫌另經檢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人(下合稱游宗瀚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依指示擔任保管提款卡、收取提款現金(俗稱「收水 」)之工作。其與游宗瀚等人(游宗瀚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士育依指示 於112年7月6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 運站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游宗瀚提領。車手游 宗瀚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士育乃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 口附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游宗瀚未 及提領,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2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1 696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 2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涉嫌人除黃士育、同案共犯游宗翰外,尚無法得知其他共犯資訊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 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 未遂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提款車手游 宗翰雖尚未提領受騙款項,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掌控之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被 害人既經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提款車手游宗瀚 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階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游宗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有心繳納犯罪所得,但是我沒有辦法繳納,因為我現在人在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大概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6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2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詹靜惠調解成立 ,惟迄今亦未實際賠付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包裹1件200 元報酬,提款車手是1天2,000元,7月6日我領完錢後,領到 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696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200元,其中2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領取包裹之報酬,另外2,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7月6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並非 被告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提款車手游宗瀚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詹靜 惠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 6卷第238頁),已非被告實際掌控,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月玲匯入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 ,因提款車手游宗瀚尚未及提領即經警查獲並通報銀行圈存 ,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 字31696號第77頁、第81頁、第241頁),即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 項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張月玲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提供與提款車手游宗翰、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係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 憑(見偵字31696號第8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游宗翰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詹靜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向詹靜惠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0分35秒 /9萬9,987元 ②21時12分28秒  /9萬9,981元 傅筱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筱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提款車手游宗翰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7分03秒 /10萬元 ②21時18分07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詹靜惠新臺幣7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月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張月玲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21時24分12秒 /9,985元 同上 --------------- (提款車手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游宗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未和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游宗瀚(所涉犯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公訴)、蔡建訓( 暱稱「長毛」,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暱稱「 小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士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公訴),擔任保管提款卡、收 取提款現金之工作。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詹靜惠、張月 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而黃士育於同 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游宗瀚,游宗瀚遂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 點提款,並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付給黃士育,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張月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游宗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 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游宗瀚同意 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二、案經詹靜惠、張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暱稱「小貓」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出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小貓」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見面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游宗瀚於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民國)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1 詹靜惠(提出告訴) 詹靜惠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詹靜惠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詹靜惠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靜惠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10分、12分許 9萬9987、9萬9987 112年7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 10萬、10萬 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 2 張月玲(提出告訴) 張月玲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張月玲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張月玲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月玲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24分許 9985 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2025-01-13

TPDM-113-審訴-1315-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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