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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佩琳 代 理 人 何明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下 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7月於惠芬早點任職,每月收入 約20,000元,113年8月起於旗津漁港任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22,000元,長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衡酌租金8,000元係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餘由長女 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各按8分之1、8分 之7比例分配,是其於113年5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21,773元【計算式:(20,000×3+22,000×4)÷7+5, 040÷8=21,7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 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外,並有 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27-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5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1,000元,有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99-103頁)、租金分擔證明書(本院 卷第105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1.2倍(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係101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37-39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可 參。故吳○瑜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 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權利。衡以吳○瑜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 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77 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尚餘1,7 73元(計算式:21,773-17,000-3,000=1,7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 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 頁)、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高雄 市旗津區公所函(清卷第255-259頁)、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陳報狀(清卷第79頁)、高雄市議員李喬 如服務處陳報狀(清卷第239-249頁)、員工薪給資 單(清卷第113-14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3頁 )、聲請人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清卷第265-268頁 )、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等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 13元(計算式:140,000+52,667+93,333+36,296+3,0 00+102,200+96,990+14,387+9,000+6,000+15,120+15 ,120=584,113),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 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 ,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約17,000元(調卷第11-13頁),於111年1月 至112年8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4,036元(計算式 :16,009×4+17,000×20=404,036)。     ③關於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 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59-161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 頁)可證,是吳○瑜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 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因吳○瑜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堪予 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吳○瑜扶養 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72,0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13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4,036 元、子女扶養費72,000元後,尚餘108,077元(計算 式:584,113-404,036-72,000=108,077),本件普通 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83-187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08,07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旗津漁港臨時工收入 110年9月至111年3月 140,000元 111年7月1日至9月19日 52,667元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 93,333元 2 旗津區公所安心上工計畫工作收入 111年4月12日至6月30日 36,296元 3 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監票員收入 111年5月 3,000 4 李喬如服務處臨時約聘助理工作收入 111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 102,200元 5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8月 96,990元 6 配偶資助 112年4月至5月 14,387元 7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8月 9,00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9 租金補助 111年10月至112年5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負擔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故長女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5,040元中之8分之3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112年6月至8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長女領取之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803元 15,26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67元 7,73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721元 31,204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100元 15,656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0,153元 38,216元 總 計 1,471,044元 108,077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5-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儀(原名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0,02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南山 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康健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 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原以其為要 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於民國112年7月3 1日變更要保人為李承諺)。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 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港式肉包店,每月薪資 約28,000元等,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11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袋所載 ,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收入為37,769元【計算式:(26,5 00+29,600+25,300+29,000+25,300+26,400+31,700+27,300+ 31,1200+29,600+29,700+34,100+24,200+31,200+24,900+30 ,600+23,100+28,600+31,700+28,400+31,700+23,500+25,30 0+26,400+32,200+27,500+24,200+29,700+26,400)÷29=37, 769】,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7,769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期成績通知單繳費單 附卷可佐。審諸聲請人長子現未成年(000年0月生),無法 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 :19,680÷2=9,8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應可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7,7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10,089元,固 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0,02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 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 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1 ,775,8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956,837元+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3,19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632,52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3,580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7,2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 1,12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100元+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31,3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48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398元=11,775,883元 】,以此計算聲請人尚需97.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 ,775,883÷10,089÷12≒97.2】,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155-202412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 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 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 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 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 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 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 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 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 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 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 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 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 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 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 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 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 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 、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 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 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 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 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 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 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 ,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 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 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 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 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 ,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 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 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 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 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 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 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 ,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 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 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 ,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 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 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 、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 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 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黃建發為4 3年生,母鄭淑華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 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 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 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 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 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 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 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 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 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 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73-20241227-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莊智超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林季蓉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逕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縣,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0690-20241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方名亮 被 告 葉津良 葉振山 葉永木 葉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津良、葉振山、葉永木、葉秀月間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葉津良與其餘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0861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葉津良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 13年9月5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3,982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 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葉津良按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 可得價額為776,429元(計算式:3,105,715*1/4≒776,429,元以 下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前者核定為393,9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原告僅繳納3,20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6

CYEV-113-朴簡-206-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消滅)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約2,952,0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45、157、173、177、185、203、207、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   陳報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除年終獎金固定25,000元外, 沒有加班費、三節、中秋、端午等其他獎金或績效獎金,亦 無兼差,本院據聲請人自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所核算,每月 平均收入約42,083元(即月薪40,000元+年終25,000元÷12個 月)。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 000元,總計:31,000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 母皆為45年次,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父母好像有領老人年金 (見本院卷第328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 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25,614元為準,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16,46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52,078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 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聲請人前妻為要保人為其 投保之保險單數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 生方案一併清償。另就每月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本院 司法官調查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 擔父母親扶養費?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整是否應列入更生 方案,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119-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文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李健紇 李郭圓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健龍 被 告 李亭嫥 李健鵬 李亭美 nto 000 (0000) Capital Federal Villa Urguiza Argentina 李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 ,3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 清償,經鈞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 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 產應係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李健紇為免遭原告追索,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 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龍則以: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年間 中風後即無收入,被告李郭圓則為家庭主婦,而除了被告 李健紇以外之繼承人均有奉養父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 李麗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等情 ,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李健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 3頁)、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 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 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 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 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 )、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 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生為被告李郭圓之配偶,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此有李麗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第112頁、第13 2至13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婚前或婚後取得,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李郭圓係被 繼承人李麗生之配偶,雖為家庭主婦,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 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 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向他 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李麗生之繼 承人除被告李郭圓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子 女,該等子女對被告李郭圓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 養義務及責任,且考量被繼承人李麗生過世後被告李郭圓 就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 果,約定僅由被告李郭圓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李郭 圓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 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 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被繼承人李 麗生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郭圓所有,然 被告李郭圓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 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云云,尚難 憑採。此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 李健紇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 衡情被告李健紇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 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顯見被告李健紇所為上開 分割協議,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 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0000-0000 1,615 李郭圓:15,080分之142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李郭圓:1分之1 5層36.77

2024-12-26

TPEV-112-北簡-763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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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請人 杜秀雯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秀雯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563, 34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479,645元列計,分180期、利 率0%,每月繳付8,22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7,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479,645元 列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8,220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9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 該薪資給付證明所載每月薪資27,385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杜○○為43年10月3日,而聲請人 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杜○○於11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 且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 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支出之主 張,尚難採認。 (六)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0筆(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 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處分,是在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 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聲請人得順利 處分或變價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因繼承人人數眾多,且 聲請人之持分甚微,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119、121頁)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甚明。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8,408,670元(含金融機 構債權5,702,177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1,352,108元、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 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5,662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0,4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740,7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 08,050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8,491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6,715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8,408,670180≒46,715元),是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10,309元(計算式:27,385元-17,076元=10,3 0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6,715元,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432-20241226-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來金龍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2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8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49、71至79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79歲,00年0月生, 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 固定收入為榮民就養金約為1萬4,874元,國保老年年金343 元,房租由其前配偶替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業據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93、115至116 頁),又該租金簽約金為1萬7,000元,依其所述其與前配偶 、兒子同居(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應負擔然由親友資助 之租金約為5,666元(即簽約金1萬7,000元除以同居人數3人 ),應視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再聲請人曾於94年4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21萬6,700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117頁),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旨在 提供聲請人退休後之生活所需,然審酌聲請人提領時間距今 已經過19年,應可合理判斷已無剩餘,故不予計算。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1,480元(本院依職權查詢榮民 就養金目前調漲至1萬5,471元+國保老年年金343元+親友資 助5,666元),扣除其每月固定支出1萬9,680元,僅剩餘1,8 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1、1 27、141、155、173、177、193、20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 有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1萬7,231元(即積欠金融 機構總債務額275萬1,494元+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額16萬6,9 04元+9萬8,500元+20萬6,188元+41萬9,141元+24萬3,222元+ 22萬5,120元+100萬6,662元),依其清償能力,全部清償完 畢須236.9年(計算式:511萬7,231元÷12個月÷1,800元), 酌及聲請人已高齡79歲,無勞動能力,收入主要為各項政府 補助金及親友資助,名下無不動產(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79頁)等情,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消債清-4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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