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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小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黃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5日 以「羅馬R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 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水泥、磁磚」商品,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068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系爭商標 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 止。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7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在台北市與被授權人黃岳鴻簽訂商標及 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商標經商 標權人原告以簽訂專屬授權使用之方式為實際使用。又原告 與被授權人均為住居在台北市之中華民國國民,授權書之簽 約地在台北市,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確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台北市,且依甲證5之授權文件、甲證6之文件以觀, 其使用上均有載明:「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之繁體 字樣,系爭商標及其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實際銷售及使用 時,確有表明商標及產品之根源及出處係來自台灣。另依本 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 商品以外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 可援引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 屬公司在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於商 標使用行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台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 本件顯已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況商標 法並無禁止以授權他人方式使用商標,如有禁止限制人民使 用方式,應有明確之法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被告 所為授權使用並非實際使用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 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授權書僅得觀出原告有授權黃岳鴻及其公司製造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之情事,仍應有黃岳鴻及其公司已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 處,主觀上有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商標之使用事證,始得將黃岳鴻及其公司之使用作為 原告之使用,先予敘明。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附件 3至13),尚難認定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 11年12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 註冊。至原告所提之紙箱規格圖檔及文宣資料上所載之前揭 字樣,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產製之羅馬磁磚產品係經台灣廠商 所授權,或僅係標榜產品來自台灣知名品牌的宣傳用語,本 件由原告所送事證,尚無從觀出其被授權人有真實於我國境 內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未有於我國境內產生經濟上意義 之使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另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實際 使用之新事證,僅稱商標專屬授權行為亦為實際使用型態之 一,然原告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有實際使 用行為。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使用於 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袓,下同)之事實: ⒈廢止答辯附件1(同訴願證物1、本件甲證1)被告准予商標移   轉登記函文,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廢止答辯附件2(同訴   願證物2、本件甲證2)之「商標及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   ,雖記載原告無償專屬授權黃岳鴻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   、使用並於全球網路及通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境內外實 體店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授權期間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 7年3月16日止,惟被授權人黃岳鴻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 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 ⒉廢止答辯附件13(同訴願證物11、本件甲證11)刊登於西元   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陶城報之廣   告文宣,僅見「ROMA 羅馬磁磚」文字,未見系爭商標完整   中外文,且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無法證明原   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商品於臺灣地區之事實。 ⒊廢止答辯附件3之產品手冊、宣傳活動照片、店面照片、榮   譽證書等,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   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且內容均以簡體中   文呈現,並可見「中國營銷總部:羅邁思陶瓷(上海)有限   公司」、「華北分公司」、「華南營銷中心:佛山市羅邁思   陶瓷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聯絡地址、電話及傳   真等資訊,足認前開事證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事證,且係   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而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 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自 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⒋廢止答辯附件4、5、7、9至12(同訴願證物 3至4、7至10、   本件甲證3至4、7至10)之2020至2022年羅馬磁磚產品經銷   合同書、2020年羅馬磁磚戰略工程經銷合同書、2021至2022   年羅馬磁磚工程訂貨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經   銷合同書,其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雖有在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者,惟其內容係羅邁思陶瓷公司分別將「羅馬/   羅馬ROMA/榮聯羅馬 ROMAX/羅馬凱薩 ROMAX」等羅馬系列之   磁磚產品授權他人經銷,其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   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   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屬在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⒌原告主張廢止答辯附件6、8(同訴願證物5至6、本件甲證5   、6)之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5月9日由羅   邁思陶瓷公司授權杏頭印刷廠印製羅馬品牌商標磁磚商品之   紙箱規格圖檔上均有明載:「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   之繁體字樣,及其陶城報之文宣資料載明「台灣第一品牌,   擁有48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台灣第一品牌,擁有   49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1968始于台灣」等字樣(   附件13),主張系爭商標確有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區域實際   使用,且2021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杏頭印刷廠與羅邁思陶   瓷公司簽訂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能證明羅邁思陶瓷公司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委託杏頭印刷廠生產製造用以包裝   羅馬系列磁磚產品之紙箱云云。但查,該些契約兩造當事人   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   電話及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   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   則衡酌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成本考量,商品外包裝與商品本   身之製造地通常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認前開紙箱之生產   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   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 ⒍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水泥、磁磚」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   當事由。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為由,廢止系爭商標,原告信賴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屬合 於業界常態之維權使用,不致使系爭商標遭廢止,即於113 年1月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並繳納延展註冊費 ,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准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123 年1月31日(甲證14,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準此,原告 合理信賴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被告認定之商標之 維權使用,是原處分之廢止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等語。然查,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 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甲證14被告函說明第四點 已明確告知原告若系爭商標權因受廢止成立之處分,並刻正 於訴願中,倘最終行政救濟成立確定,應廢止其註冊。可知 ,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 一方面准許系爭商標延展,一方面卻做成系爭商標廢止註冊 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甲證15,見本 院卷第282至300頁)意旨:「至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證據有 假造之嫌,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東南亞國家為主,國內 並無販售該商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縱其 使用於外銷產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 有關之商標使用行為」等語,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以外 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亦可援引 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屬公司在 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亦屬於商標使用行 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臺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云云。然查 ,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自承其臺灣使用之資料有提甲證12 、13契約書(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但沒有在臺灣實際舖貨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13至21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顯見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商標產品並無在臺灣地區行銷之 事實,並無違誤,又甲證15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 政判決認定註冊商標商品外銷符合商標法使用之規定,但本 件原告均是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無在臺灣地區 生產外銷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案情並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客觀事實,其復未能提出   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   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商訴-44-202503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 黃華妤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16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 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26頁、第33-3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 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70筆土地),並於91年3月4日向 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14 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原告將系爭 70筆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 日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70筆土地多數仍為國家 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 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 或公園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乃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70筆土地,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 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 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處罰 鍰354,235,3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 於前確定判決後,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其間系爭70筆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 以:系爭70筆土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 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 得贈與(部分土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 招琴將系爭70筆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 ,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 ,確認鄭蔡招琴與原告之間就系爭70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70筆土地旋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 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事由,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 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下稱前 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 罰鍰,經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復 ,略以: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被 告依據前次申請辦理,仍遭被告以105年11月1日新市稅機字 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乃以 10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就其前次申請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 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 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嗣原告再以111年5月20日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 系爭70筆土地中,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以原始森林 型態保存,無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可言,其餘66筆土地(下稱 系爭66筆土地),係「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應依當次移 轉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或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向被告依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因前處分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以 111年5月26日新市稅機字第11100088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 ,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否准退還稅款 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起訴為合法,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爭訟請求 之法令依據,先位之訴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9條本文,稅捐稽徵法第40條,備位之訴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因稅捐行政救濟採爭點 主義,僅法院實際審理過的爭點,才有既判力,本件退稅請 求之爭訟標的,與前次申請事件、撤銷前處分事件之爭訟標 的不同,未經法院作為審理標的,故並非此等事件相關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對於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 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毋須就 該等土地現值公告先提起救濟才能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 無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問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1、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程序縱屬地政機關業務範疇,亦不影響原 告於相關稅捐處分爭訟事件中併為爭執。前處分之課稅基礎 錯誤,因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法規命令內容之形成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乃錯誤逕 自比照鄰地價值為公告,違反地價調查法令而過度高估系爭 70筆土地價值,顯有不法之處。前處分逕引違法有誤之系爭 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地價依據,明顯違法高估地價 而違法高估稅額及罰鍰額度,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前處分未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裁處時土地稅 法第39條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就系爭70筆土地中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 亦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反而對該部分補徵及罰鍰,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誤。 2、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正確合理價值應以其公告現值 之16%為準。財政部迄今參酌土地交易市場之行情,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仍認「因 其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具不易變價出售之特性,導 致其市場行情低落,市價約僅15%」,而認定其真實價額應 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而非以採區段估價比照同區段其他 正常鄰地價值而定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此已構成我 國土地價值估算上重要且普遍之標準。前揭函釋足見土地上 倘若有公共使用負擔,顯然足以減少地主之使用收益價值以 及交易價值。而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性質上屬於公益性土地, 應受比照林業用地管制,地主本身並無法使用收益而無價值 ,故其土地實際價值(移轉現值)並不能以「採區段估價而 比照同區段正常鄰地社區住宅用地價值而來之公告現值」為 準。系爭交通用地同樣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而 屬公益性土地。是以系爭70筆土地全數無私人使用收益價值 ,若採區段估價而與鄰近住宅用地一同估價時,為補充此等 估價上法律漏洞,即應以鄰近住宅用地公告現值16%為其移 轉現值。 ㈢、前處分有上開課稅基礎違誤,導致錯誤多徵原告稅款及罰鍰 共232,011,417元,應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1、系爭66筆土地既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補徵及罰鍰問題 。至系爭4筆土地依91年原移轉時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再 扣除累進差額後,其各自之應納稅額分別為:647地號土地 為2,267,819元,677地號土地為1,340,949元,679地號土地 為3,138,529元,680地號則無應納稅額。加計應納稅額兩倍 罰鍰後,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納稅額合計罰鍰之數額,分別 為:647地號土地6,803,457元,677地號土地為4,022,847元 ,679地號土地9,415,587元,680地號土地則為0元,合計應 納稅額及罰鍰為20,241,891元。而原告對前處分截至原告提 出系爭申請時,已繳納額為252,508,808元(含執行費255,5 00元),扣除系爭70筆土地應納稅額及罰鍰共20,241,891元 後,被告違法徵收之金額為232,011,417元(計算式為252,5 08,808-20,241,891-255,500=232,011,417元)。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 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除具有不當得利返還性 質外,尚具有重新審查原課稅處分合法性之性質,是前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以致於違法高徵原告稅款及罰鍰,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溢繳部分外,對於原課稅處分剩餘未執行完畢 部分,亦不得再違法執行,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及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本稅及罰鍰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3、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 定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然本件既然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事由導致估價錯誤,因此溢額違法徵收鉅額稅款 及罰鍰高達數億元,嚴重損害原告納稅者權益,重大違法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達人民不堪忍受程度,此一當事人雙方 嗣後所新發現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如 不依據職權撤銷變更違法部分(指超過原公告現值16%所計 算之稅額及罰鍰部分),勢必顯失公平,故本於稅法上「衡 平法理」以及憲法上「個別案件正義」之要求,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違法部分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 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而此一職權行使,其裁量權縮收至零,被告已無裁量 餘地。 ㈣、本件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可歸責原告而權 利濫用之情事,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能妥善保管系爭70 筆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之量化過程相關調查估價資料,亦應 歸咎該等機關而非原告。本件退稅請求,於適用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之前提,係 「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取得之退稅請 求權,未罹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原告才會於補充理 由狀(三),陳報本件原告依照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第2 項所取得之退稅請求權,在該法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等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因原告本件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該 條修正施行後,原告才有機會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5項後段,於該條修正施行後,重新適用15年之退稅請求時 效。本件退稅請求本身並未超過法定時效,而系爭70筆土地 90年度公告現值,即便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 亦不影響本件爭執的合法性。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退稅及退還罰鍰事件,應作 成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 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 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罰鍰,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前 處分不服,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即無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稱系爭66筆土地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併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為無理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 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司法院釋字第779 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 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及函釋溯及失效。再 者,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 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 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機關之錯誤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款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土地稅法第39條雖於110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增訂第3項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惟另於第5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第3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是前處分既業 於102年確定在案,自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爭執稅基是否為既判力遮斷及請求退稅之時效。   原告前次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包含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9條 ,依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已肯 認得於土地增值稅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爭執地價公告之合 法性,該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宣判,而本件稅基(土地公 告現值)亦為90年即公告,此等事實皆存在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39號於107年12月6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不為 主張,俟該案判決確定,則此後除非發生新的事實,否則原 告不能再持之前得為主張之事實,再行主張其訟爭之行政處 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 任意對該行政處分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以本件既已有實體 判決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退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自無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云云,雖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論以納稅義務人於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得一 併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之合法性,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需是能合法提起 爭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即無審酌稅基量化 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服前處分部分, 業經行政法院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再字第34 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倘認原告對前處分仍得依據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稅,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併 不服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信原則。倘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輔助參加人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調查地價 ,並評定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屬有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對區段內個案特殊土地明 確之獨立估價機制之法律漏洞,原告所舉財政部有關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部分,亦顯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之計算方式完全無涉,根本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前處分當時,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9號解釋及110年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適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7 0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所舉無論係監察院之糾 正案文,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或輔助參加人於 112年重新劃分該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地價區段,並據以公告變更1589、1589-1地價區段109至1 11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均不足推論系爭70筆土 地90年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過程或量化結果屬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1年5月 2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34-51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2-58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1 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並給付 利息,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之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 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 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 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 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 應有狀態。……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 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 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據此,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駁回,而提起 行政訴訟,倘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 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 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此時應認納稅義 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 規定。」揆諸其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 分,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 「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 ,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 案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 致相合,亦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 請求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可見無論 係110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前、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 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參照)。 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 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 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 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1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 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2、查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70筆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 ,故原告91年3月4日申報受贈系爭70筆土地時所適用之土地 增值稅稅基應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3、被告是以原告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與罰鍰,前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前次申請 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相符,本件 應受既判力拘束 ⑴、查,在原告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審理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 土地,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於該案查明系爭70筆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 」範疇,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 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本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係屬 「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私立學校(本件更名前之原告 即清山國小係私立小學)必須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 地,方能作為其學校校地使用之性質迥異,本無法供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作為學校教育用地使用;至系爭66筆 土地即「交通用地」部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6點規定,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 、市),亦即僅能贈與新竹市,本件捐贈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又系爭70筆土地因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輔助 參加人並非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竟逾越權限違法核定變更 使用用途等情,若鄭蔡招琴未將系爭70筆土地捐贈予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而係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予一般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等規定,以上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法定計算公式「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等費用 」為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元,並因原告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稅額1 77,117,654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354,235,3 08元,查明其中僅6筆交通用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 達126,098,219元,占補徵稅額177,117,654元之71%,被告 並製作系爭70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罰鍰計算明細一覽表, 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追補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外處以稅 額2倍之罰鍰,所為前處分並無違誤,可知本院有逐一調查 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與所得金額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當然包含作為計算基礎之稅基即90年公告現值 在內。本院並且認為在捐贈之初即無任何系爭70筆土地係供 作「學校教學教育使用」之事實存在;且鄭蔡招琴與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有透過捐贈系爭70筆土地之手段,巧 妙迴避如果系爭70筆土地係移轉予一般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藉由捐贈供作「學校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形式行為,遂達在系爭66筆土地即「交通用地」道路上( 按: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自捐贈起迄今 皆未為任何使用)劃設停車格及建築花台、庭園造景或小型 公園等建築物,恣意使用系爭70筆土地之目的,有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原處分可閱卷第28-116頁)。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則認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 117-122頁)。可知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本院已查明系爭7 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罰鍰, 依相關規定是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 值,本院進而審核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依據與金額是否 正確,此即為原告所規避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嗣 後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系爭70筆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 贈行為有效」,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合,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3- 187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198-206頁)。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 ,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所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58-172頁)。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可閱 卷第198-206頁)。是前處分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相一 致,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 等情事。 ⑵、原告仍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據,於105年 9月5日以前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以及退還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其請求之基礎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49條,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處分可閱卷第339-352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62-372 頁),理由略以: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 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且縱如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 前處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 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 「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稅捐稽 徵機關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此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可知關於 前次申請,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實質經濟關係所發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作為課稅基礎,再度確認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 罰鍰時,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 應屬正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90年之公告現 值有誤云云,惟查,有關90年之公告現值既經前處分之撤銷 訴訟與前次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適用法令 之違誤,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有 關核課處分之稅務行政爭訟判決,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21條第1項「容許爭點擴張而不採總額主義」之規範意旨 ,其既判力範圍亦應採取「既判力相對論」,限定在「經當 事人主張,復經法院實際為判斷」之爭點範圍部分,因該案 件之脈絡限定在4筆費損之認列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至於本 件之脈絡,原告無論是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或是在前次申 請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全 部予以爭執,而公告現值依目前實務見解為法規命令(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亦是計算前處分金 額之稅基,自係受訴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之法規範,由 於4筆費損應否認列與法規命令的審核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脈絡不同 ,本院無從逕予援引,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5、退而言之,原告執以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 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66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即應按照司法 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 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 及函釋溯及失效。再者,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已確定在案,而無110年6月23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前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 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 所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錯誤核課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方式 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核定系爭70筆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係有違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款 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物價指數,如 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至於土地移轉時之「申報 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之:①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 土地面積。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例:買賣雙方簽訂之 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91年間接受鄭蔡招琴捐 贈系爭70筆土地,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係以9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告按原 告「所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法定方式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依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②、原告雖援引「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下稱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 主張應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基礎云云, Ⅰ、按因土地所生之稅捐,基於特殊之歷史因素,在未採行房地 合一按實價計算所得課稅以前,其稅基量化標準向來不採核 實原則,並與量能精神背離。例如在以流量為基礎之所得稅 制中,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單課土地增值稅 ),且其稅基量化亦係以前後移轉時點之公告現值差額為準 ,而不考量實際市場價格。而在「財富」存量為基礎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同樣不採取核實原則 (同樣以繼承或贈與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此外,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以往並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均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致高所得 者以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之10%至20%不等)購入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將之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旋以土地公告現值100%金額,虛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所定捐贈扣除額,以遂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 行為〈相關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 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3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93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為防堵此類租稅不公流弊, 於92至97年間先後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 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 850號及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釋示捐贈 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旨。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認為: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 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 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 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Ⅲ、嗣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 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 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 、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 得成本有顯著差異。(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 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 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 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 等旨。並且,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授權,乃 訂定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 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 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 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 之。」以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Ⅳ、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不僅 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是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 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均如上述。雖然上述非現金 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 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 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 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亦即針對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定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 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之規定,惟「土地增值稅 」之法制中,對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 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乘以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對於 「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並「無」依「捐贈時公告土 地現值16%計算」之明文規定,又此乃涉及稅基(土地漲價 總數額)減縮致稅捐減免等租稅構成要件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 之。 Ⅴ、綜上,原告援引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主張 予以比照適用,亦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減少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被告卻未予採用,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計算錯誤情形 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系爭70筆土地辦理專案估價, 而是與周邊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同,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而不當高估,亦屬錯誤核課稅捐及處罰,應對原告退還稅 款及罰鍰云云,惟查: 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Ⅰ、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 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 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分期辦理。」、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35條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Ⅱ、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行 為時(即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 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 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第6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 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如表一)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21條規定:「( 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 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 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 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段號劃分 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 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 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 。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地 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由承辦員簽 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 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 22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 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略)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 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 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 略)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 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 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 數為中位數,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之製作及應用方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 (即路線價) 按其臨街深度 ,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項)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土地之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Ⅲ、綜上可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屬於地 價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規定地價,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則是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 結果則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Ⅳ、至於劃分地價區段需考量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 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 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 另編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Ⅴ、又估計區段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應區 別有無買賣、收益實例為調查,如為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收益)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方 法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 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 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前述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 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主要目的在查估 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稅基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70筆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先 由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調查地價,並於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系爭70筆土地及相鄰 土地均位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開發範圍內,系爭70筆土 地係依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所載內容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目的係出於該開發計畫中尚針對提供居住用途 之他種類用地需要(如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為符合 該開發計畫之整體容許性所為規範安排,並非單純因系爭70 筆土地之使用實況或特性而為編定,乃將「土地使用管制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系爭70筆土地(除明湖段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外)」與「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及其他用途用地之相鄰土地」均劃分為同一青草湖( 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有101年(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圖及系爭70筆土地之地段號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 569-573頁)。 ③、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 6號函之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 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 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 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 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 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 ,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輔助參加人 考量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 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地及60筆交通用地)與其他相鄰土 地(含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位 於上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及交通用地,整體性質上仍認屬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 分,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者,另外獨立 劃分為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確屬有據。 ④、原告於獲得贈與系爭70筆土地後,係將交通用地部分規劃為 社區巷道並納入學校用地,同時規劃種植樹木,平時作為學 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兼作學生上下學通學道路使用,方便 教材多層次呈現及避免巷道為住戶私人用地後拒絕學生進出 巷道進行學習活動,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規劃為生態景觀步道 /生態保育區/攀爬遊戲區/露營烤肉區等情,有原告函送之 捐贈土地校區規劃配置藍晒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此 等規劃亦會提升學校用地及相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用地)土 地之價值,故系爭70筆土地(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 之其他64筆土地)與相鄰學校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確實有 共同提升該區地價,自應負擔同等稅負較為合理,不應於漲 價歸公時,將整體住宅社區中土地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土地 另外割裂為另一個地價區段予以分別估算區段地價,而評定 為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致課徵較低之土地增值稅。 ⑤、又前述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於86年間被獨立 劃分出來後至100年之間,該地價區段及其所包含之土地範 圍及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均未曾變更,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 地及60筆交通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7000元,87年 為8000元,88年至95年均為9000元,有新竹市90年平均地權 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新竹市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評議表、新竹市明湖段86年7月、87年7月、88年7月、89 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 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對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581-608頁 ),並無原告所稱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應為90年公告土地 現值)過高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鄭蔡招琴將原持有使用收益功能較高的丙 種建築用地移轉予建商,卻將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系爭70筆 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負擔稅務及使用收益不平等云云 ,惟查同一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並非估算 該區區段地價及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所需考量之因素;又原告 援引其他縣市保護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系爭70筆土地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部分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云云,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估價方式不符,亦無可採。 ⑦、關於輔助參加人為評定系爭70筆土地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所 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估算區段地價,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規定地價之過程中填載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因均已逾05地 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0503地價業務」中「項目編 號050301-1」有關「地價調查估計」項目規定之保存期限15 年,由被告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提出,業據輔 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附此敘明。而原告 於99年前處分作成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相 關再審訴訟程序期間,都未曾主張90年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評 議程序有何種違法,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有所主張,現已無上 述查估過程之證據可供調查,此部分若有舉證之不利益,無 從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應由原告承擔。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及罰鍰,惟本件並未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溢繳稅款及罰鍰加計利息一併給付部分,因本件請求退還 稅款及罰鍰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被 告本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7、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撤回 前處分之執行。查被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對於前處分的聲 請執行,並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於定性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是課予 義務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225頁),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惟依前述法律規 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4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 二項: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 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三項:被告應撤回前處分之執行 ,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情,有原 告111年11月28日起訴狀、113年10月24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67頁、本院卷三第149、224 、225頁)。 2、惟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依前述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 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有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選擇錯誤的情形,經本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仍未獲變更為 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本院 應尊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之主張,惟 原告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茲不贅述。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 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1-訴-1456-2025030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廖谷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CB483589、68-ZCB483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3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83589、ZCB48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 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CB483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8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看見「警52」標 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為日間所拍攝,該標誌於 夜間形同虛設。且原告行經時系爭路段時內側超車道遭其他 用路人佔用,斯時車流量很低,故原告觀察車行狀況並保持 安全車距加速通過佔用內側車道之車輛後,隨即變換回中間 車道並降低車速,並無危險駕駛。又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 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 計。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 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300公尺處之同路段 北向224.9公里處,兩者至少約相距300公尺以上,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稱違規當時為夜間 ,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查見該「警52」標誌云云,然該標 誌之設置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之要求,已足以使 往來車輛注意並提高警惕,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63公里,超速53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原告稱係因專注於行車狀態而未分心察看車速 、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致其誤觸新規,嚴重影響其個人 生計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早 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無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 ,均得依法裁處,況原告超速高達53公里,逾越法定車速極 大,原告疏未注意駕駛依遵守法規限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超速53公里顯非短時間加速可達到之速度,足證 原告超速絕非因一時分心所致,且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 ,依法仍依裁罰,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且查,該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 12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本件違 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 取得數據堪值信賴,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內,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132號函(檢附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67至71、77至87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3公里,而系 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300公尺即 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 13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 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該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 段時為夜間,無法看見「警52」標誌,該標誌於夜間形同虛 設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 」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 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 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原告身為 合格駕駛人,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 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警 52」標誌設置照片以觀,該「警52」標誌並無被遮蔽之情形 ,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業如前述,原告係因其過失而 無法注意本件「警52」標誌,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6/27、主機:2966、速限:110㎞ /h、證號:M0GA0000000A、方向:車尾、時間:23:15:26、 速度:163㎞/h、地點: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等資料,且 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6V-4558」號自用小客 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主機:2966」、「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3㎞/h」, 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㈣原告復主張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 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 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 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 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 5月3日即修正公布,並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既為合格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並駕車上 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 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 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 ,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103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9號 原 告 元惟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濟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11分許,經友信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開玄駕駛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民族路與承德路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綠 燈未行駛離去,仍停留原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訴外人睡著且散發明顯 酒氣,經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5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 填製掌電字第AFV266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若車輛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應以車輛所有人 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他人利用車輛違 反行政法義務,始得對車輛所有權人為吊扣車牌之處分。本 件吊扣車牌之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負責人出借予其母親即友信 行公司監察人所用。詎料,該公司聘用司機於113年8月13日 違反工作規定,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於下班時間擅自駕 駛車輛外出,然原告對該公司之員工並無監督管理之權力與 責任,其所為之行為亦非原告可預見,應不得將其酒駕之規 行為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顯 非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處罰,縱使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 仍有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其理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又原告對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爭執,明顯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當 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83頁)、被告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 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21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5號判決(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 33043792號函(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199-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5號 原 告 盧德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通知應於民國112年7月 7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到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遂 依法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 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現因案執行中,尚無能力繳納罰鍰及到場參加講習,故 請求撤銷原處分,待原告返家後一併處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講習通知單於112年6月6日雙掛號郵寄送達予原告,原 告嗣於113年2月2日始入監執行,應無不能到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理,倘若原告有正當理由無法到訓,亦應事先 申請延期補訓,是本件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項)前 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 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道安講習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初次講習通知上課日為112年7月7日,該講習通知 單第000000000000000號,業於112年6月6日對原告戶籍地合 法寄存送達,惟原告並未依通知上課日完成講習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北監駕字第11301255 81號函(本院卷第77頁)、113年11月28日北駕監字第11301 6534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 查無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在監押之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 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以其現正因案執 行中,請求待其執行完畢返家後再行處理為由,訴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1435-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林志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8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6時27分許,駕駛訴外 人朱育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月12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IB478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朱育葶,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前。嗣朱育葶於113年1月30日辦理歸責 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原告於 113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 字第22-ZIB478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 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伊由國道3號轉入國道5號交流道,發覺外車道白 實線新增了白虛線與雙白虛線,伊一時無所適從,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6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 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伊查不到高速公路上的白虛線與雙 白虛線在同一條上時該如何應變?以上說明,若依然認定伊 違規,伊認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較能使伊信服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6:27:13秒許,檢舉 人車輛位於內側算起第3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06:27:25秒許,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右方車道線旁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影片時間06:27:26至 29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準此可知,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之車道,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自屬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擷取照片,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時,原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復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駛至銜接國道5號匝道之輔助車道,期間系爭車輛洵未顯示右方向燈等情(本院卷第69-75頁)。原告固稱該處高速公路上同時劃設白虛線與雙白虛線,致其未及應變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主線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繪有長1公尺、寬30公分、間距2公尺之穿越虛線,各虛線相較左方主線車道處4公尺長之車道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顯然僅有1/4之長度,該虛線自不可能為長度亦為4公尺之雙白虛線,縱該虛線部分中央處有斑駁之情形,自整體觀之仍可知為穿越虛線,則系爭車輛既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輔助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換車道無誤,而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右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2390-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陳威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段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檢附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車輛特徵,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違規;又舉發單上註明「當場無法攔停舉發」,惟原 告當時未見員警在場執勤或以警鳴器、喊話器呼叫攔停執行 取締,事後再以監視器調閱舉發,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發現系爭機 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因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道,為避免追 逐致生交通事故,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號,待返所後依規定 逕行舉發,監視器畫面僅為「佐證」違規行為,非僅以調閱 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 車道,於變換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該標線清晰 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應可使用路人知悉,原告於 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至5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勤務中發現,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 ,跨越雙白線未依標線規定行駛,且當場顯難以攔停舉發, 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113409130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 2、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示,系爭機車原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系爭機車卻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至為明確;而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 道,為免當場攔停造成不必要之交通事故,於事後調取監視 器畫面再為確認並逕行舉發,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53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4號 原 告 賴煥彬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竹監裁字第50-E97A40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9 7A40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10月10日22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危險 駕車路檢勤務,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遂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併 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之車種為自 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發當日約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友人家飲酒 ,至同日晚間22時許認酒精已退遂駕車返家,途中遇警執行 酒測攔檢,原告即配合施測,但員警並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 及漱口,倘若當時有給水漱口,酒測值應不至於偏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防制酒後駕車取締及危險駕車專案 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經酒精檢知器測得其 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事實已屬 明確。上述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經檢定合格 ,員警於施測前亦有與原告確認其服用酒精結束時間已超過 15分鐘以上,並告知拒測之相關權利,經原告同意後方予以 施測,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取 締酒後駕車及危險駕車路檢點,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 有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自 述其飲酒時間為同日14時至15時許,是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 分鐘,遂告知施測流程及相關權益即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 採證等情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 第113006022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57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 ,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 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依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3、至就原告主張員警未讓其休息、漱口云云;惟依裁處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 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 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 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 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 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原告自承飲酒時間距 離酒測已逾15分鐘,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且原告未請求漱口(本院卷第55頁),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 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34-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鄧廣鳳 住○○市○里區○○○街0號4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05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向普 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長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 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覺於設有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 此部份經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完竣),乃 當場對之進行攔停,惟原告並未停車而離去,經警認其有「 不符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製開第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予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嗣普羅公司收受舉發通 知單後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舉發而提出申訴,經 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於 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始至終不知員警要求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⒈由舉發單位所附截圖可知原告當時無法覺察辨識員警有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⑴照片時間17:47:21圖中,系爭車輛迴轉後行駛於內側 車道,而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有車輛阻隔視 線;    ⑵照片時間17:47:23圖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準 備由左側(即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以前往高速公 路之匝道,此時原告正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以完成變換 車道,而員警仍站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前後皆有車輛 ,且系爭車輛與員警僅2輛車長度之距離,又係在行進 中通過,而17:47:21至17:47:23間至多僅2秒,原 告實無法發現員警之指示。   ⒉原告駕車離去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受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處罰之前提。    ⑵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察覺員警有攔檢原告之行為,自 不應受罰。  ㈡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 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 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 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 責的逃逸行為。  ㈡參酌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 規行為,並經員警親眼目睹後當場攔查,且員警三度以交通 指揮棒、警哨及手勢指示原告停車,員警所站位置及攔查方 式,足以讓從旁行經之原告能明確察知員警攔查之舉措,然 原告仍逕自離去,致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故本件原 告舉發當時既已有違規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因而對原 告實施交通稽查之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員警之 要求停車,竟逕自離去,舉發單位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因注意前、後車輛以完成變換車道,無從查知 遭警方攔查云云。惟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47:22至17:47:23時,已經完成自內側車道 變換車道往豐原交流道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其位置已經在現 場一輛貨車的前方,斯時員警正在右側車道交通稽查其他車 輛,故該路段右側車道已遭占據而無從通行,原告理應無需 再注意後方訴外貨車及右側車道之來車。再者,原告當時欲 進入豐原交流道往國道1號北上方向行駛,其目光理應會往 右側方向觀察前方路況,應能看見位於其右側之員警,並注 意其連續三次之攔查動作。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是否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構成要件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5頁)、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130047804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暨所附 採證影像(本院卷第63至6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 卷第43至45頁)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附 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113年11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130125031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汽車車 籍及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堪 採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觀上就其於系爭時、地違規迴轉後,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攔查之行為是否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㈢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9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二、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原告係以:當時被路上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且變換車道 過程中一直在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中間車道前後又皆有車 輛,員警又站在外側車道,與原告相距約2個車身長的距離 ,所以未察覺警察有指示伊要靠邊停,才沒有停車配合接受 攔停云云,為其不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或 過失之論據。然查:   ⒈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義務,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已妨礙交 通勤務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之執行效能,並危 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又「人民因違反 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 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 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只要客觀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車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下命令其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作為,該違規駕駛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具有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之主觀可責性甚明。(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14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 函復內容、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以及員 警值勤期間密錄器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及員警攔查過程之 影像照片等為據。茲說明如下:    ⑴該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就員警攔查本件原告過程載 明:「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 違規稽查取締勤務,發現RCQ-1676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線之路段迴車違規,案經執法員警示意攔查未停,逕自 逃逸駛離屬實…」等語。    ⑵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參閱被告業已送 達予原告之答辯狀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39至40頁):     ①17:47:18舉發員警於中山路網高速公路專用車道之 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道)對訴外駕駛人執行交通稽 查。     ②17:47:20至17:47:21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自中 山路往豐原方向車道迴轉至神岡方向車道,隨即上前 攔查。     ③17:47:22舉發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方向, 並吹響哨聲及以指揮棒指示來車靠邊停車(參照密錄 器影像時間為17:47:22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3頁上方 相片)。     ④17:47:23系爭車輛同時跨越機車專用道及往高速公 路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駛往豐原交 流道方向。同時,舉發員警持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 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兩聲)之方式指示系爭 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23之相片 即本院卷第43頁下方相片)     ⑤17:47:24至17:47:25舉發員警再次以指揮棒直指 系爭車輛,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三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4及17:47:25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4頁上、下方相 片)。     ⑥17:47:26舉發員警以手勢、吹響警哨(一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6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5頁上方相片)。     ⑦17:47:26至17:47:31系爭車輛未停車,仍同時跨 越機車專用道及左側車道行駛,隨後變換至右側車道 駛離現場。     ⑧17:47:23至17:47:26此時,兩者(按:應係指原 告與員警)間(按:即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及障礙 物遮蔽。    ⑶而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經本院觀察畫面內容則呈現 如下情形:     ①17:47:19一輛小客車正停在中山路往高速公路專用 車道之右側車道。     ②17:47:20至17:47:21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違 規迴車出現在左側(即內側)車道上。     ③17:47:22至17:47:23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 輛方向,而系爭車輛當時則從左側車道正要跨越進入 中線車道,畫面中顯示原告車輛右後方雖有一貨車, 然前方視線寬敞無他車阻礙;另由畫面上可知員警有 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動作甚明。     ④17:47:24員警持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之手勢仍持 續中,且原告正跨越中線車道欲進入右側(即外側) 車道。       ⑤17:47:25至17:47:26原告之車輛並未靠右邊停下 而是持續進入右側車道,由畫面中員警手臂位置顯示 原告當時係越過員警所在位置而持續前行。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開⒈⑴所述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復被告查詢之員 警說明內容既係舉發單位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 真正。觀諸該等內容,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 處,且舉發單位之警員業經受有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之專業 訓練,而現場狀況從卷附密錄器影像相片來看,員警站立 位置與原告車行位置相距不甚遠,就原告之行車動態及稽 查現場之觀察並無太大的障礙,其所為之描述自不致有所 誤認而具有信憑性。再互核前揭⒉之⑵至⑶等動態內容經客 觀描述之情形,堪認員警於前揭⒉⑴所述屬實。再觀諸系爭 影像截圖亦可知,原告違規當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前方並無他車阻礙,要無不能注 意員警有攔停之示意舉動之情事,況原告亦陳稱當時係欲 前往高速公路匝道,依常情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當 會在從左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乃至進入右側車 道的過程中注意右方路況,以便順利進入連接高速公路之 路段,實無就值勤員警之攔停示意舉動諉為不知之理。則 原告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縱無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所稱因為遭他車阻擋且 動態行進中無從辨識員警之指示始未停車接受稽查云云, 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後 ,有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事證 明確而堪為認定。  ㈤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行為依法舉發,被告並因而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5

TCTA-113-交-10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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