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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賴科廷 賴韋貝 王翠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科廷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 於107年11月2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科廷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 )請求判令塗銷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及同段7657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甲不動產)於107年8月28日依員資字第80 150號函登記予被告賴科廷、賴韋貝及王翠萱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張秀梅請求判令 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乙不動產)於107年11月29日依田溪跨字第300號函登記予 被告賴科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主張略以:原告興富晟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提供系爭 甲不動產與其他訴外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賴德意與被告三人(被告賴科廷、賴韋貝為兄妹為被告王翠 萱之子女),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登記 各人債權額比例為4分之1,已於108年7月25日全部清償,本 應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以原告張秀梅有簽訂協議 書,內容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有將被告賴 科廷列為南投縣「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 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義務(下稱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未履行,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抵押權。然前述義 務之協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下稱相關前案),認定該開發案之申請人及水 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賴玟諺,而原告張 秀梅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提供不動產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科廷3600萬元投資款,則張秀梅 與該開發案及水土保持計畫,難謂有何相干…,張秀梅雖為 第二份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之一,但既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就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契約 義務顯無處分權限,亦無法律上履約能力,第二份協議書關 於此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無效 等語。故被告無得資此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又 原告張秀梅提供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因賴科廷以系爭甲不動產之借款債務須增加擔保品而設定 ,張秀梅並未向被告借款,且已逾債權確定期日,原告既無 欠債,被告自應塗銷,惟被告仍藉詞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拖延拒絕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於108年1  月2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後段載明「甲方(即被告3人 )於乙方配合辦妥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 無條件配合塗銷因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可見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 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 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停止條件。但原告未辦妥,被告自無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況此記載,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塗銷與否,用供擔保該保證金提供水土保持開發案用,增加 水土保持義務人,除確保賴科廷可共同經營水土保持計畫外 ,就公益言,更有擔保,且亦避免該3600萬元保證金於水土 開發完成後,遭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領取。原告引相關 前案判決理由及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認被告應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該判決內容所示約定無效部分僅 就張秀梅而論述,並非認為增列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協 議無效。又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係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 府未責成賴科廷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即率 以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且建設處以111年8月19日函同意將賴科廷列為共 同義務人為由,准許賴科廷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係違反 審監辦法第21條,故撤銷原處分,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亦 見賴科廷於法令上並無不能增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限制。 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4 日,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乙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雖已屆至, 但如上述賴科廷尚未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自無塗銷義務。益以雙方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水 土保持計畫乙方應於開工後3年內完工並使甲方取得上開120 0台坪土地之產權,逾3年後之期間甲方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止 ,乙方應再依1年給付400台坪土地之比例按日計算另再給付 甲方之土地坪數」,而本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開立日期為 108年4月19日,迄逾3年尚未完工,張秀梅與賴玟諺依約負 有使賴科廷取得1200台坪土地產權之義務未履行,自無從要 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興富晟公司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設定有系爭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權利人被告賴科 廷、賴韋貝、王翠萱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7年8月1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或因票據、借款、 連帶保證所生之債權;張秀梅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有系 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權利人為 賴科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本票、背書)等情,被告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亦函請 地政事務所檢送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 影本附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且知悉除前開登載公示之資 料外,無其他申請檢附但未經公示之契約、債權、債務等資 料。 2、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且兩造無再生債權、債務之可能,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 ,指被告尚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未 受清償,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雖 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但前述抵押權塗 銷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 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 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 ,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 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則 依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如上,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種類自包括興富晟公司 之票據債務;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係包括張 秀梅對賴科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支票、本票、背書)之債務。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 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 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 ……,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一)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 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 思而歸於確定。」,堪認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 示之各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112年11月26 日即生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效力。 4、承上,則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生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效力。且就兩造爭執相關前案之協 議書債務部分,經本院審酌相關前案之協議書二份, 第一 份先由甲方賴科廷與乙方賴玟諺簽訂,嗣第二份甲方當事人 變為原告三人,乙方當事人變為賴玟諺與被告張秀梅,經承 審法院命為完全之辯論,且比對先後二份協議書,僅第二份 協議書第二項增加「乙方保證於108年1月19日前未將自己參 與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權利義 務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語及當事人之新增如 上,判決論斷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 在,且第二份協議書甲方賴科廷供與賴玟諺繳納至南投縣政 府之保證金,係屬前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情確定 ,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自 屬該相關前案之重要爭點,對於本案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 秀梅及訴外人賴玟諺間應有訴訟上爭點效之效力。從而,被 告抗辯此相關前案之協議書債務未受清償一節(含前揭該協 議書第6條約定之取得土地),既屬投資款之債權種類糾葛 ,非屬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如上之擔保借款、支 票、本票、背書之債權範圍,被告抗辯協議書債務未清償云 云,尚與原債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另被 告尚執有興富晟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發票日均係108年3月25日,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金額各係賴科廷、500萬元,王翠萱、700萬元,賴 韋貝、300萬元,均迄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三紙,提出影本 附卷供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對在前述支 票背面簽名之張秀梅,難認有何票據法上之權利,亦與原債 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此外,被告抗辯依 前揭協議書內容載有「甲方(即被告3人)於乙方配合辦妥 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無條件配合塗銷因 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見 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水土保持計畫之實 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系爭抵押權塗銷之 停止條件一節。依文義解釋係屬權利人應為塗銷之停止條件 並無不當,但被告擴指為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塗銷之停止條 件,本院尚難認可採。況相關前案已就被告張秀梅無此義務 論述確定,故被告此節之抗辯亦難採取。爰原告主張系爭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已係屆至,且無擔保之原債權存在 ,被告應予塗銷,係有理應採。 5、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興富晟公司與被告合意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又其登記公示擔保之債權種類包 括票據,原告亦不爭執仍有使用支票,雖補充陳稱,有欠稅 ,已甚少使用,且不會持向被告借錢等語,究非能證明被告 絕無可能於前開確定期日前取得興富晟公司之票據權利。故 被告抗辯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塗銷,且不同意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8月14日前塗銷,基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立法定義及並不禁止於市面上或以他法取得抵押義務 人之票據債權,有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條文內容可資解讀, 自宜尊重被告此部分合法合理之利益,於此範圍,原告興富 晟公司亦委無單方終止之權利,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無理難採。 綜上,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賴科廷應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准許。原告興富晟公司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11

CHDV-113-訴-970-2025031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雅雯 相 對 人 洪珈菁 洪欣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洪珈菁、洪欣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鄭雅雯、陳鈺涵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 同)3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22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洪珈菁、洪欣言於①112年3月16日②112年3月16日 向聲請人借款①22,000,000元、向第三人陳鈺涵借款②3,00 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2年4月16日②112年4月16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2件、 同意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段 246 180.17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段 247 150.39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3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段 263 94.99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4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段 264 99.12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騎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樓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874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93.50 193.50 193.50 138.90 2. 91 722.3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56.69 平方公尺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11

TNDV-114-司拍-6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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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請人 吳雅玲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571, 24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列計債權(未包含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0,71 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任職於○○食堂,每月薪資為27,400元,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 列計債權(未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分180期、 利率0%,每月繳付10,71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 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食堂,每月薪資為27,4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為憑,堪信 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貽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聲請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縱以系爭土地合計公告現值計算, 聲請人潛在擁有之財產價值亦僅為115,918元,足見系爭 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列計債權(未包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0,712元之調 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7,4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後,僅餘1,786元(計算式:27,40 0元-25,614元=1,78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 款項10,712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506,918元未列入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聲請人權利範圍 整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756,600元 21,017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1,378,000元 38,27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1,123,200元 31,2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65,000元 1,80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8分之1 425,100元 23,617元                   合計:115,918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325-20250311-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 吳季芸即吳小珠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季芸即吳小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903,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鈞 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未提出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 皆由聲請人子女負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又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 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子女負 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乙節,業據其提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33、35、39-40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 11、112年均無報稅所得,自84年3月28日之後亦無勞工保 險投保之紀錄,亦未領取社會津貼及政府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函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應 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5,000至10,000元(由子女負擔),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復函覆本院願提供以4,587,760元列計、分72期、利率0% 之分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仰賴子女給 付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 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21-20250311-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徐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偉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 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2月2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偉隆於108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565,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20,69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 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143 63.55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212 396.64 10000分之315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516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1.37 31.37 31.37 94.1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1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1

TNDV-114-司拍-48-20250311-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 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 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 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 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 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 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 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 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 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 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 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 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 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 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 )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 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 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 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 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 +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 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 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 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 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 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 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 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 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 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 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素英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98, 27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多,每月只能負擔1, 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 多,每月只能負擔1,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79頁) 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63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 整為27,470元,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及113年1月勞保投保 薪資為26,400元及27,470元(本院卷第45頁),足認聲請 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情,爰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821,92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1,345,25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2,476,66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 月猶須支付約21,23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3,821,921元 180≒21,23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後,僅餘13,000元(計算式: 27,000元-14,000元=13,00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21,23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39-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709, 8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為28,000元,尚 須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 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 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121、12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樺、曹○晴 之支出應以32,23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身障補助4,049元-家扶補助3,400元-家扶補助2,550元) ÷2}=3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 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8,5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68期、年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 要支出28,57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7,670 元,況聲請人尚積欠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約1,294,710元未納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27-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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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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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請人 游琬羚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琬羚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71, 32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 大銀行)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 債權175,451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社團法人○○○○○○○福祉協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 0元,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 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 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債權175,451元),分180期、利 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福祉協會,每 月薪資為2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5頁)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曾○○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曾○○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 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曾○○之扶養費用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扶養母親之支出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債權175 ,451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8,8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 元)後,僅餘3,18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4,60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約175,451 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581-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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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請人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262,333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 3年9月17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3年10月10日起, 分180期、年利率0%,按月清償3,108元;聲請人於協商首繳 起,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出頭,因 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找工作不如正常人容易,亦不易 融入群體生活,常常被排擠、資遣或告知不適任等,故聲請 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期間,常常更換工作;聲請人毀諾當 時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113年1月起遭執行扣薪 ,導致收入減少,公司又給予壓力,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於 113年3月31日離職,且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之兄長,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繳款而於113 年2月10日毀諾。聲請人目前參加由政府安排的「全日制職 業訓練」課程,每月領取補助生活津貼16,482元及殘障補助 5,437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契約,雙方協議自103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 ,按月清償3,108元;然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常 常被排擠、資遣或告知不適任等,故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 至毀諾期間,常常更換工作;聲請人毀諾當時任職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113年1月起遭執行扣薪,導致收入 減少,公司又給予壓力,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於113年3月 31日離職,且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之兄長,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繳款而於113年2月 10日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 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0月協商成立時投 保於訊亞企業股分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業中心,至協商毀 諾之113年2月期間,更換之投保單位多達30餘處,每月薪 資平均雖約2萬元,但亦有1萬餘元之情形,加上時常換工 作中斷收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等語,為可採信。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稱述其目前參加由政府安排的「全日制職業訓練 」課程,每月領取補助生活津貼16,482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97-303頁)為 憑,堪認屬實。    ⑵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1,919元(計算式:16,482 元+5,437元=21,919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兄長洪○○為00年00月00日生,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雙親已過世,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兄弟姊妹乙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而洪○○於111、112年度無報稅所得,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洪○○之扶養費用為7, 591元(計算式:17,076元-殘障補助9,485元)=7,591 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4,667元(計算式:17,076 元+7,591元=24,667元)。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 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1,756,746 元(包含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時之簽約金額559,365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8,725、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4,39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358,52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8,918元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6,81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9,760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1,756,746元180≒9,76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 約21,919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4,667元(含扶 養其兄長之支出),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9,76 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282-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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