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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古品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罪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現居地○○市○○區○○路00號○樓之○送達,由其受僱人即劍橋特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4/2 112/12/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2381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判決日期 113/5/13 113/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1 113/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1號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茲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2024-12-10

KSDM-113-聲-1901-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正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 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 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雖已 執行完畢(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易服 勞役部分),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受刑人所犯前 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高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2024-12-10

KSDM-113-聲-2257-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見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3之 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 9號判決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 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此 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 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4月2日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0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號、388號、第390號、第753號、第841號、第852號、第1008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302號、第1473號、第2257號、第2451號、第3023號、第3755號、第62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

2024-12-10

TTDM-113-聲-514-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 112年12月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8日 備 註

2024-12-10

TTDM-113-聲-486-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釋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釋廣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 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 反森林法及竊盜,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 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 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29日 112年8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TDM-113-聲-494-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113年度執字第22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原 簡字第33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第4號判 決書、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 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0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易第4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06.25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易第4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3 113.07.26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2024-12-10

TTDM-113-聲-49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後,本院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109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 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 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及附表 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總和(計算式:50日+40日=90 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7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3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01號 112年7月24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5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6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9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曾經左列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 7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0

KSDM-113-聲-233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135-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貞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林宜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6/12 113/4/1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3/5/24 113/6/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7/9 113/8/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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