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
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
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及附表
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總和(計算式:50日+40日=90
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7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3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01號 112年7月24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5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6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9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曾經左列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 7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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