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亮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碧亮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82萬4,33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17至18、23至27、211頁、消債更卷第169至17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3萬9,329元
、陽信銀行21萬4,79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7
,5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萬503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萬5,3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85萬6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596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1,480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6,03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
萬5元(調卷第187至199頁、消債更卷第59至65、69至95、9
9至16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7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學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3,
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證(
消債更卷第175、177頁),而聲請人除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8,500元外,並無領取
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51、57、6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
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郵局存款216元
、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7-2頁、消
債更卷第179至187、203至205頁),堪認屬實,而上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聲請人陳報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多年前向
親友借款之債務,其餘除預留用於支付治療直腸癌之醫療費
用外,尚餘40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消債更卷第209頁
),是聲請人所申領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除已用於清
償積欠之債務外,堪認尚有餘49萬8,5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000元(調卷第15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
用即為9,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9,000
元後,雖尚餘4,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
7元,於扣除郵局存款216元、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
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及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餘49萬8
,500元後,仍有854萬541元,如以每月4,000元清償債務,
仍須2136期(計算式:8,540,541元4,000元≒2136期,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78年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62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