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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森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76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34-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朱柏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74,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689-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饒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49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43-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蔡弘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黃信銘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信銘所有薪資及存款債權,經 查詢債務人非現役,薪資部分不予執行,依其聲請狀所載存 款債權應執行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33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未滿 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5,0 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 ,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4,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25,2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併計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每月24,000元計算之價額105,600元(計算式:24,000*(4+12/30)=105,6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800元(計算式:225,200+105,600=330,800),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9

SCDV-113-補-1025-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34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債 務 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此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別有規定,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5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債務人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人員依職權查調之系爭裁定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於95年9月3 0日起即需給付遲延利息,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其成立時間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 且此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9

SCDV-113-司執-5343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珮縈 相 對 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 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裁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 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 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 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 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分別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與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其所載之到期日,均 非抗告人簽發而係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偽造,原無到期日即 均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各別之發票日起算,相對人遲至民 國(下同)113年8月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逾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並未以此為由認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反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 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 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偽造,均應視 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NO-515000 黃珮縈 3,500,000元 104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2 CH-NO-229384 黃珮縈 10,000,000元 102年9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抗-100-20241209-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ELGINCOLIN MARICAR ANOVER麥芮卡 SALES JOHNREY ADIANG中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3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2-08

SCDV-113-司票-2361-20241208-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ALBANIO RICHARD BASAS查德 ALBANIO JONATHAN BASAS喬納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8月9日 41,61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9日 C10620 002 113年8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9日 C10620

2024-12-08

SCDV-113-司票-2349-20241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魏妘竹即魏瑞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魏妘竹即魏瑞珍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4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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