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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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黃聖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22-20250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謝豐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35元,及按下 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21,152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㈡ ㈡其中90,452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73計算之利息。㈢㈢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15

MLDV-114-司促-335-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顏名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76元,及其中新臺幣28,7 10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463-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鄭侑宸即鄭子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120元,及其中新臺幣44,5 06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462-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葉明娟 葉微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50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葉明娟尚積欠原 告59萬6845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 」,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 前1日(即114年1月5日),再與債權本金59萬6845元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569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2建號 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2)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 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6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查報債務人即被告葉明娟,何時起有違約或遲付利息?具體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萬6845元 1 利息 59萬6845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5日 (1+51/365) 6.6% 4萬4895.83元 2 違約金 59萬6845元 112年12月17日 113年6月16日 (183/366) 0.66% 1969.59元 3 違約金 59萬6,845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92/365) 1.32% 1985.78元 小計 4萬8851.2元 合計 64萬5696元 備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

2025-01-14

CHDV-114-補-55-202501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瑋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838元,及其中①6 0,39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8%計算之利息,②14,794元部分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4-司促-169-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許金麗 廖訂泳 一、㈠債務人許金麗、廖訂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貳 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許金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291-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f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劉新可 張逸凡 一、債務人劉新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4,495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劉新可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張逸凡就前開債務應負清 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4

CHDV-114-司促-434-202501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86元,及其中新臺幣30,383元自民國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58,801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核准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90,786 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 摘要、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 對原告主張債務金額及利息皆有爭議,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 並維持原本分期償還方式,並聲請停止執行,且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已函請各銀行對受疫情影響還款 有困難者,提供緩繳或展延3至6個月等措施,上開受理展延 期限將於112年6月底屆至,金管會將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 協處機制至112年12月底,懇請原告緩徵和解等語。 二、經查,金管會上開函文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各銀行仍有自 主決定是否同意接受債務人申請緩繳或展延之權利,本件原 告既未同意緩繳,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事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86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1958-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永烽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烽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烽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6歲,中度殘障,行 動不便,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政府補助約新臺幣16,000元 ,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80,000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 得及收入清單、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 影本、保險單資料、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收據等為證,並 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 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CDV-113-消債清-11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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