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 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557ng/mL 、甲基安
非他命000000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
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
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
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本件檢
察官並未舉證論以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74號
被 告 吳俊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租屋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
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2)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於桃園市境內。嗣於113年9月12日3時許,其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開啟大燈
,為警發現上前攔檢盤查時,吳俊億隨即主動交付疑似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為7,557ng/mL、123,888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翌日仍騎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7,557ng/mL、123,888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審交簡-4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