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庭
張國鋒
施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芝庭告訴被告張國鋒、施敦仁,告訴人張國
鋒、施敦仁告訴王芝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芝庭以書
狀撤回對被告張國鋒、施敦仁之告訴,告訴人張國鋒、施敦
仁亦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芝庭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被告三人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NDM-113-交易-124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