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敦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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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庭 張國鋒 施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芝庭告訴被告張國鋒、施敦仁,告訴人張國 鋒、施敦仁告訴王芝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芝庭以書 狀撤回對被告張國鋒、施敦仁之告訴,告訴人張國鋒、施敦 仁亦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芝庭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被告三人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交易-1247-20241223-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呂春菊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聶碧蓮 被 告 林素珍 第 三 人 陳德木 藍素貞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共同基於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春菊於112年1 0月17日,在連園美髮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提供賄賂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聶碧蓮。聶碧蓮收受 9000元後,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於上址連園美髮屋向 不特定多數人之往來顧客,告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 300元對價之賄賂,嗣連署人陳德木即提供其本人、配偶藍 素貞、父親陳新富共3份連署書等情。 三、被告聶碧蓮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交付900元予陳德木等語(見1 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170頁),惟陳德木於本案偵查 程序中僅繳回300元現金(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23 -429頁)。以上倘屬事實,第三人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 ,自因被告聶碧蓮之賄賂行為,而取得前開賄賂之金額(尚 未繳回之600元),此部分金額得否依上揭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則有待釐清。為 兼顧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 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已定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調查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陳德木 、藍素貞、陳新富於調查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前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YDM-112-選訴-13-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緯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緯綸因犯詐欺、竊盜、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另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此有相關裁判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邱緯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336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育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育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 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5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頁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3、6均為製造 毒品之案件),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 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朱育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361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INH VAN HIEP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IEP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INH VAN HIEP因犯妨害自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 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 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兩案侵害法益、罪質均 不相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已驅 逐出境,無法表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TRINH VAN HIEP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327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琬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琬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兩案均為竊盜,犯罪時 間僅間隔5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受刑 人稱:本身有精神疾病,請法官減免量刑,目前已經接受治 療,已改過自新、反省自己)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梁琬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3323-202412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2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重訴-9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陳伯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附民-50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 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 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 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 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 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 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 ,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 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 」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 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 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 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 、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 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 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 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 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 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 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 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 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 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 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 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 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 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 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 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 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 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 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 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 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 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 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 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 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 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 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206-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6

TYDM-113-金訴-1613-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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