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4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已經原告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
協會(下稱新移民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
女子之跨國婚姻,被告李欣嬡則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
。原告於簽約時,已預付被告新移民協會381,890元【包含
行政管銷費18,000元(含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用);
系爭契約附件五之㈠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來回
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編號05國內外機場接送及
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編號06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
票、簽證、食宿等費用),共計80,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五
之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國外食宿、編號02境
外交通、編號03文件認證及翻譯、編號04翻譯人員費用、編
號05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編號07辦理結婚相關
文件手續費、編號09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編號10結婚
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編號11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編號13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編號15受媒合當事人配
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編號16境外媒合人員
工作費共252,000元;年齡補貼費31,890元】。
㈡嗣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協助
原告於越南與李彩鳳(下稱李女)辦理訂婚儀式、申請結婚
登記及相關程序,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
越南女子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與宴賓客
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林信男、被告李欣嬡,女方的直系血
親。惟日後因原告與李女個性不合,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李女解除婚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
㈢被告李欣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即俗稱之媒人,其
收取原告全額之預付款,並為實際偕同原告出國、全程指導
之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也為其所保管應
用,故被告李欣嬡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有意識聯絡及金錢往
來,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前,皆係按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
姻媒合書面契約之範例(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訂定,
惟其後之規定皆為不平等之約定,記載之內容亦違反公序良
俗,只保障越南女子及被告,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皆無保障
,且約定內容是否向內政部移民署報備核准也未可知,是系
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違反系爭定
型化契約範例之條款,就費用支付之方式,訂立契約時被告
新移民協會本不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向原告
收取18萬元,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再
者,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6點約定年齡補貼款1,0
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1,890元)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簽約
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
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是被告收
取年齡補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㈤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342,09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因被告新移民協會已當庭退還51,816元,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290,275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02年向內政部移民署合法申請跨國境婚姻
媒合許可證迄今已11年,並由被告李欣嬡負責業務,使用之
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亦經報備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因
想再婚,透過被告新移民協會媒合跨國婚姻,於112年7月5
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起初在臺灣向原告
介紹A女,並向原告說明縱進行相親媒合,女方未必一定就
會同意結婚,原告表示順其自然,若未媒合成功,再安排其
他女子相親。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12年7月16日派被告李欣嬡
陪同原告到越南相親,當天下午安排28位女性與原告相親媒
合,隔日上午原告與A女以視訊透過翻譯溝通,但未媒合成
功,被告新移民協會乃另行安排相親,於翌日媒合成功一名
越南女子,但當晚原告反悔,要求重新安排相親,被告新移
民協會遂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為原告與李女相親並媒合成功
,雙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婚紗照並舉行宴席,原告於112年7
月23日返回臺灣。嗣被告新移民協會發現原告生性多疑,若
女方未能及時接到或較遲回覆LINE訊息,原告就會生氣,而
李女於112年8月5日晚間透過視訊告知原告她發生車禍受傷
,擦藥完後就去休息,但原告一直打LINE給李女,因李女未
接來電而生氣。又原告與李女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視訊溝
通,原告對李女有諸多抱怨及嫌棄,甚至懷疑李女是另有男
朋友被載才發生車禍,李女認為是原告想太多,並對原告之
說法感到莫名其妙與不悅,原告竟於當晚19時29分以LINE稱
:「我倆於2023年7月20日中午訂婚,因雙方溝通不良,個
性不合」為由,向李女表示要解除婚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媒合
成功男方悔婚者:「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除退還附件
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議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新移民協會向原告收取包括系爭契約附件四
之18,000元及附件五之332,000元,共計350,000元,原告悔
婚放棄辦理結婚手續,因資料已送件辦理,故無法全額退款
。另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8歲,原告同意支付年齡差距費
1,000美元予越南辦事人員辦理結婚手續,故已無法退還。
因此,被告新移民協會能退還之費用為: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
所列15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
車資10,000元;⒉系爭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
,000元(15,000×2=30,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
×2=4,000)、旅遊平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
、05項-國内外機場接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
;③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
,000元,合計51,816元。至於原告已給女方之金飾及已支出
之花費(包括買衣服、女方家人之紅包、學習中文費、生活
費、LED燈、藍芽耳機、茶葉、花生…等),既經原告贈與女
方或花費完畢,原告自無理由再要求返還。
㈢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介紹原告與越南女子認識並媒介婚姻
,已依約提供媒合對象供原告選擇,且原告最終自己決定選
擇李女為結婚對象,原告因個人因素最終未與李女結婚,然
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新移民協會之事由,被告新移民協會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先給原告該定型化契約之影本讓原
告帶回審閱,經原告確定審閱瞭解過後,才與被告新移民協
會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與李女訂婚,事後悔婚,則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約定,被告新移民協會
除退還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之約定處理。
另關於年齡補貼費1,000美元部分,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
8歲,越南的承辦人員問原告要不要花這筆錢,如果沒付就
沒辦法辦結婚,要重新看女孩子,當時有建議原告重看,但
原告說要李女,願意花這筆錢,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給的。故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90,275元,
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女子之婚姻,被告李欣
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原告與越南女子的
婚姻媒合;原告於112年7月6日匯款18萬元,於112年7月19
日付款15萬元,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尾款2萬元,合計付款3
5萬元予被告新移民協會,並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年齡補貼1
,000美金;被告新移民協會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
,協助原告至越南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原告於112年7月20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
,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
除婚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第
565條、第57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介紹越
南籍女子以締結婚姻之外,並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辦理
赴越南相親、迎娶之交通、食宿事宜,及婚紗攝影、結婚、
喜宴之相關事項,與越南籍配偶來臺機票、簽證、接送等事
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件五受
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39至43頁),堪認系爭契約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
提供婚姻之媒介外,亦包含為原告處理原告至越南相親、結
婚及協助越南籍配偶來臺相關事宜,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兼
具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經媒合
後,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並拍攝
婚紗照及辦理訂婚宴,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
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除婚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媒合原告與越南籍女子李女成功,原告嗣因認與李女個
性不合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係因個人因素而悔婚,應
堪認定。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
下同)返還已支付費用;已支出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
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
媒合成功男女如甲方悔婚,乙方除退還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
,其餘不退還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附件五㈡15項為受媒合當事人
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亦有系
爭契約附件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除得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退還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
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外,依約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他款
項。而被告新移民協會於本院113年4月3日審理時,已當庭
退還原告51,816元(含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受媒合當事
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10,000元;⒉系爭
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000元(15,000×2=30
,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旅遊平
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05項-國内外機場接
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⒊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
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000元,合計51,816
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有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
定退還原告51,816元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後之約定皆為不平等之約
定,記載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無保障
,系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云云;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於訂約時被告新移民協會本不
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卻向原告收取18萬元,
已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云云;另主張:系
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六項約定年齡補貼款1,000美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
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
,強索增加費用」(見本案卷第240頁),被告收取年齡補
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原告介紹越南女子並媒介結婚及辦理相
關結婚事宜,結婚與否均由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介紹之
越南女子基於自由意願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認有何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契約第21條以
後之約定有何具體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其泛指該等約定顯不
平等,自難認可採。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係被告新移民協會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
之定型化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選擇第五項、其他(此由契約欄位反黑即可佐認
),依該項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經甲方同意,一次支付辦
理費用5,000元、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13,000元,
以上二項合計18,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
25頁),然該項約定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並無歧異(見本
案卷第23至25頁、第289頁),且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關於
費用支付方式之約定,並未明顯加重原告之責任,原告就費
用支付方式亦非無磋商餘地,尚有其他支付方式可以選擇,
自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不平等或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之
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條款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或由境外收取費用,系爭契約第
18條及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新移民協會
確有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年齡差距補貼1,000美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就年齡補貼款為特
約時,已盱衡自身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年齡補貼1,000美金之特約事項,倘其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又原告係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媒合之越南籍李女年齡
差距38歲,因而同意於系爭契約外額外給付年齡差距費1,00
0美金,上開特約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自願支付該金額而要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安排年齡差距較大之李女相親及結婚,亦難
認被告新移民協會有何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之情形。參
以兩造就年齡補貼1,000美金,已手寫註記於系爭契約第21
條特別磋商條款第六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顯見年齡補
貼已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書面
契約未載明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無請求權,
洵不足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收取
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
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而給付被告新移民協會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新移民協會退還如附表一之款項,並非被告新移民協會自第
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於法顯有不合。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新移民協會係因與原告
間之系爭契約及特約約定而受領原告所給付契約費用381,89
0元(含系爭契約費用35萬元及年齡補貼31,890元),而被
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將原告與越南國女子李女媒合
成功,是被告新移民協會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契約費用及特約
約定費用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290,275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被告李欣嬡雖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然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欣
嬡返還290,275元,自屬無據。另被告李欣嬡縱有收取原告
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相關款項並偕同原告出國,及保管被告
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等事實,然被告李欣嬡為被
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其係因僱傭關係而代被告新移民協
會收取原告給付之相關款項,該等利益歸屬於被告新移民協
會,被告李欣嬡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返還其所交付之相關款項290,2
75元,亦屬無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項目明細:
編 號 收費項目 退還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機票 34,667元 國內至越南3次機票52,000元÷3=17,333元×2=34,667元 2 國內外機場接送 4,000元 3次每次2,000元退2次4,000元 3 境外交通 2,667元 3次每次1,333元退2,667元 4 文件認證翻譯 6,65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57元 5 翻譯人費用 3,334元 3次每次1,666元退3,334元 6 婚姻媒合活動費 6,66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67元 7 結婚相關文件 40,000元 8 結婚喜宴等 15,000元 9 結婚攝影等 10,000元 10 結婚聘金等 60,000元 11 金飾 63,875元 被告承諾訂婚金飾由其保管俟結婚後來台灣再給配偶。 12 配偶來臺機票 10,000元 13 媒合人工作費 53,334元 媒合人3次工作費80,000元。 80,000元÷3×2=53,334元 14 年齡補貼費 31,890元 總計 342,091元
附表二: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款項明細:
編號 收費項目 收費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 5,000元 附件四 2 代為聯繫文件認證及翻譯服務 1,000元 附件四 3 代為與旅行社聯繫處理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等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4 代為聯繫辦理國內、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結婚登記 10,000元 附件四 5 代為聯繫安排配偶來臺相關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6 來回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 52,000元 附件五 7 國內外機場接送及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 6,000元 附件五 8 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簽證、食宿等費用) 22,000元 附件五 9 國外食宿 5,000元 附件五 10 境外交通 4,000元 附件五 11 文件認證及翻譯 10,000元 附件五 12 翻譯人員費用 5,000元 附件五 13 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 10,000元 附件五 14 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 40,000元 附件五 15 辦理喜宴、禮車相關費用 15,000元 附件五 16 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 10,000元 附件五 17 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60,000元 附件五 18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 3,000元 附件五 19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 10,000元 附件五 20 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 80,000元 附件五 21 年齡補貼 31,890元(即美金1,000元) 總計 350,000元
HUEV-113-虎簡-2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