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撤緩-274-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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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64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峯源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應向被害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6日止。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140萬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處,惟受刑人僅支付113年5月、6月、7月之款項各5萬元,同年8月僅支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支付,因此元群公司代表人遂向檢察官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庭訊時對於其僅支付上開16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計為140萬元,尚有123萬5千 未履行,履行程度僅達約11%。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案件所進行之調解,受刑人本人於113年4月17日親自參與該次調解,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內之調解筆錄無誤,是受刑人就其應負擔之賠償內容,自應知之甚明,且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就其無法履行負擔之原因,於本院供稱   :我工作的旅行社是論件計酬,我自己找客源、自己帶團, 我的收入跟我有無找到客源有關,我之前服務的旅行社運通國際旅行社7月份倒閉,導致我失業而無法還款,我有帶團執照,可以在一些有名的旅行社按件計酬,要等過年後看有無旅行社可以做,要明年3月才會有實質的還款等語(見撤緩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供稱係因原工作之運通國際旅行社(下稱運通旅行社)倒閉影響其收入。然運通旅行社係於113年4月22日停業,並非於113年7月間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63頁),而上開案件係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有前引該案判決可參,受刑人若認為該旅行社停業一事影響其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能力,本即可具狀向法院陳報,使法院於衡量是否給予緩刑、緩刑所附之條件時能更為切合實際情況,受刑人配合支付113年5月至7月之款項、8月份支付款項1萬5千元,顯然係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開始不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況依受刑人自承之工作類型,其係自行尋找客源、帶團,並非由固定旅行社安排帶團工作,參以上開案件證人李哲全即運通旅行社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康峯源不是我們員工,他是靠行,他個人在外面找到客人,就會跟旅行社合作成立旅行團,他要負責找客人、訂房、排行程等工作,他需要公司幫忙才會過來,不然都是自己完成,我們再去分配利潤,類似大客車靠行的概念等語(見111他字第4115號卷宗第356頁至第357頁;下稱他字卷),是縱使運通旅行社有停業之情形,受刑人仍可循原模式與其他旅行社配合,其是否確實無支付能力,非無疑義。  ㈣再者,受刑人自107年間迄今之勞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青草藥製 造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1頁至第62頁),其111年度、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2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43頁、第49頁),受刑人亦坦承其實際收入無法按上開資料查詢。而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怕遭銀行查封帳戶,所以我有借我姪子康志賢京城銀行帳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康志賢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叔叔康峯源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康峯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受刑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庭訊時供稱:我現在用的還是康志賢的京城帳戶等語(見撤緩卷第71頁)。而經本院調閱實際上由受刑人使用之戶名康志賢、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113年6月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有頻繁之款項進出,部分金額龐大,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3年11月15日京城新興分字第1130000074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實非無工作、無收入之人慣常使用之帳戶狀況,受刑人供稱其係因突然遭遇旅行社倒閉無工作狀態,因此無法支付原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實難採信。且本案之開庭通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實際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當庭書寫之個人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35頁、第73頁),參佐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月5日其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原尚有約140萬元,翌日開始陸續密集轉帳、現金提領,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與之確認目前仍使用之帳戶仍為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18分更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60萬元、14時59分轉帳2萬元,僅餘3193元,且於本院開庭後,受刑人並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7頁),更足彰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寬典後,無端拒絕履行,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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