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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國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 ,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 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619-2025010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號 原 告 吳家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生活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當場給付2個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600 元及1個月租金16,500元,共51,100元,嗣伊於同年6月12日 向房東表示欲終止租約,請求退還押租金遭拒等情,惟系爭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好享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34頁),是被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 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8

TYEV-114-桃小-22-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 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 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 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 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 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 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 ,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 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 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 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 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 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 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 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025-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90號 債 權 人 陳振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債 務 人 蘇浚榮即蘇俊榮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36 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8

TYDV-113-司執-149090-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號 原 告 朱品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山名人巷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73,105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額(新臺幣) 1 臨時通公共管線之費用 6,000元 2 地板吸水費用 2,500元 3 地板油汙泥砂清洗費用 6,000元 4 窗簾、沙簾、沙發套清洗費用 1,380元 5 全室地板拆除、垃圾清運、換裝德國超耐磨地板費用 111,600元 6 電源線、延長線等費用 1,845元 7 清除發霉所需用品如除霉劑、垃圾袋、手套等費用 606元 8 電視櫃 32,420元 9 鞋櫃1 24,959元 10 鞋櫃2 8,612元 11 衣櫃 26,086元 12 掃地機器人 10,545元 13 大茶几 12,136元 14 沙發 38,988元 15 換鞋凳 1,865元 16 雙人床 41,625元 17 床頭櫃2個 6,928元 18 化妝臺 18,000元 19 飛利浦電源轉接頭 2,190元 20 蘋果充電線 990元 21 六格書櫃(電視側櫃) 5,752元 22 客廳邊櫃 5,439元 23 體重計 1,680元 24 臥室門2扇 33,600元 25 電暖器 2,080元 26 抽屜櫃 4,392元 27 玻璃全身鏡 4,899元 28 貓屋 11,590元 29 電腦桌 23,498元 30 電腦主機 24,900元 總價 473,105元

2025-01-07

TYEV-114-桃補-13-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罰單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由 被告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加計罰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 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提出中古行情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無法補正 中古行情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罰單2萬3,500元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3-2025010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號 原 告 黃煜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原告應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07

TPTA-114-巡交-4-202501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能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章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惟上開書狀均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之相關書狀,請於書狀末頁簽章並備妥繕本,如有疑義,請逕洽法律專業人士,以免權益受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V-113-勞訴-105-202501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萬5,1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萬8,124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萬8,124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2-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7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補-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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