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莊璧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韵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692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236-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菓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撲滿團購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 ,01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0

PCEV-114-板補-22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昆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 ,3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205-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謝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雯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27-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加琪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自民 國111年8月3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572萬8,21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萬8,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0

PCEV-114-板補-111-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福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 ,5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24-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241-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威誌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軒諭等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9,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60-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即成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 相 對 人 林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 新臺幣1,5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07

PTDV-113-執事聲-35-202503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吳政樺 被 告 卓靖瑄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3,6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16,800元,加計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53,600元(716,800元+36,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200元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4-補-228-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