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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劉玉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璟紳、黎紅珠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請確認相對人謝「景」紳之姓名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並補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 均勿省略)。 三、請確認相對人黎紅珠之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記載是否 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並補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因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5

TCDV-114-司票-985-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莊智超 相 對 人 潘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一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 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查聲請人聲請之本 票2紙,其中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地記載為屏東縣恆 春鎮。是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本票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㈠: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8日 6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CH590202 附表㈡: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2 111年12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CH590201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025-02-05

TNDV-114-司票-316-2025020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 債 權 人 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燕巢靜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媛琳 相 對 人 吳惠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 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均為高雄市燕巢區,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20日 2,537元 112年11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2年12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2月10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6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4月10日 CH0000000 007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5月10日 CH0000000 008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6月10日 CH0000000 009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 010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8月10日 CH0000000 011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9月10日 CH0000000 012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0月10日 CH0000000 013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CH0000000 014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2月10日 CH0000000 015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4年1月10日 CH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72-202502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俊諭 杞梅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勝雍即向陽農藥行、余俊諭、杞梅雪間聲 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 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向 陽農藥行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向陽農 藥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就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主張 ,依其所提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用「向陽農藥行」、「 余俊諭」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簽發本票時 係由當時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余俊諭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 相對人余俊諭。嗣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為 「黃勝雍」,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 商號向陽農藥行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 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黃勝 雍即向陽農藥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15日 2,154,000元 2,010,4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3-司票-569-20250205-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務 人 吳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1月30日 100,000元 79,278元 113年11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票-9-2025020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吳秉儒 相 對 人 李聖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674479未載付款地 ,而票載發票地為屏東縣佳冬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85-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士毓 相 對 人 蔡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77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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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玉珍 夏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玉珍、夏志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發票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2-04

SCDV-114-司票-25-20250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張文珍 相 對 人 陳為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 載發票地在高雄巿仁武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93-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9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69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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