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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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訴-585-202501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瑩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瑩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瑩嬌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子突遭意外亡故,且得運送其子骨灰罈返台 之班機有限,故其為感謝同案被告曾桂珍於夜間協助開啟懷 恩堂大門,供被告之子之骨灰罈暫置於納骨塔內,竟即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 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年事已高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15,000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7

MLDM-113-訴-527-2025010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葉季芸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附民-415-2025010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林佑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附民-307-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許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訴-665-202501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簡附民-176-20250103-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栗警偵字第11300436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 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 三、本案查獲地點為址設苗栗市○○路0000號之本院,於辦公時間 乃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茶刀之 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茶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 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茶刀1把,雖無 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茶 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 事工業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有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在卷 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苗秩-45-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玉係告訴人陳素霞之子、告訴人蔡 美珍之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2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樓,以徒手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之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蔡 美珍之腿部,致告訴人陳素霞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蔡美珍則受有枕部頭皮抓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分 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訴-218-2025010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愛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為 恭醫院」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欲左轉進入醫院入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 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交易-386-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晶體2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3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 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單禁沒-15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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