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瑩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瑩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瑩嬌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子突遭意外亡故,且得運送其子骨灰罈返台
之班機有限,故其為感謝同案被告曾桂珍於夜間協助開啟懷
恩堂大門,供被告之子之骨灰罈暫置於納骨塔內,竟即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
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年事已高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15,000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MLDM-113-訴-52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