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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 吳珮怡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上易字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製作勘驗筆錄,將勘驗結果作為加重刑度之依據,致聲請 人所受刑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所作成,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就聲請人而言,核 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已有不合。姑不論此,聲請人所 陳,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就此而言,其聲請亦與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4-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非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 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宣判 之罪名及刑度範圍,違背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上開判決所持見 解違憲,應屬無效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 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判決二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亦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6-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9 號 聲請人 一 周月琇 聲請人 二 洪貹發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所聲 請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聲請 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債務人之濫訴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護之權利,系 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又本件聲請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達後 6 個月內提出,合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聲請期間之要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嗣於同年月 12 日、19 日 及 27 日,與聲請人二共同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 書(二)、(三)、(四),本庭爰以聲請人一及二為本件 聲請之共同聲請人。次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惟就上開聲請書 意旨整體觀之,聲請人僅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 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 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9-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9 條或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違憲,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5-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 葉勁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適法行使及判決者所形成之判 決心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與採用證據有無不符,涉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問 題,屬再審範圍,應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是系爭判決連同 二審上訴裁決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後,依再審 程序予以救濟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以聲請書中所列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之主張,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 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8-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未規範參與更審前程序之法官應迴避,系爭 規定二自行創設非訟事件裁定發回後逕分原承審法官,系爭 裁定一至三認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無須於更審程序 迴避,均嚴重侵害人民審級利益、訴訟權與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 系爭裁定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定,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系爭裁定三亦得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裁定二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裁定三未適 用系爭規定二,是系爭規定二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法院審理程序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三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7-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 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認兌幣機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規定所稱之自動付款 設備,實屬有誤,兌幣機應屬刑法第 339 條之 1 規定所稱 之收費設備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2025-01-06

JCCC-114-審裁-28-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陳賢吉 送達代收人 簡詠沂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違背立法理 由中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權利, 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違 憲;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二,致使聲請人所主張受權 利侵害之事由,既未經第三審法院實質審理,亦無從以再審 之訴提起救濟,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第 1 款規定,對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8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 。惟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爭執法院就系爭 規定一及二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其規定 所為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 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6-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吳凡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3987 號函將強制查封房屋執行日期定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聲請查封不 動產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費用由原因案件之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 屬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4-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即已完成送 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 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3-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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