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給付原告全額薪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5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
退休之116年9月4日為止,約尚餘2年7個月即31個月,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85,085元(計算式:64,035元/月×31個月=1,98
5,08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92,1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5,800元(計算式:1,088,595元+1,9
85,085元+192,120元=3,2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6,506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勞補-1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