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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許雅玲即旺鑫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49-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佳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8,321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 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438 ,321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1,784元( 計算式:2,438,321元×56/365×3.15%=11,78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 命令之日(113年9月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438,321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0.315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505元(計算式: 2,438,321元×24/365×0.315%=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610元(計算式:2,438 ,321元+11,784元+505元=2,450,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3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4,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4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蔡然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珀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846,51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16.89㎡×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13,100元/㎡×原告權利範圍4620/16000=3,846,51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5-2025012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62,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勞補-8-2025012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給付原告全額薪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5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 退休之116年9月4日為止,約尚餘2年7個月即31個月,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85,085元(計算式:64,035元/月×31個月=1,98 5,08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92,1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5,800元(計算式:1,088,595元+1,9 85,085元+192,120元=3,2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6,506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勞補-12-20250121-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壽惠 陳壽玉 陳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陳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丁玉珍(民國112年1 0月27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之繼承人,因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高達新臺幣( 下同)31,674,748元,兩造於113年6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 被告同意就上開存款中之溢領部分(即扣除正當開銷後之餘 額)列入陳丁玉珍之遺產,實行分配,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 一。惟兩造就溢領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 約定,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存款中之溢領金額為21,806,881 元(或被告就其中21,806,881元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存在)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三人各5,451,720元(計算式:31,674, 748元×1/4=5,451,7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審重訴-3-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潘月盈 被 告 山水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水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8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644元(計 算式:2,500,000元×34/365×5%=11,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1,644元(計算式:2,500,000 元+11,644元=2,511,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4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42-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王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 戊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 3條第5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關於親屬 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均為被繼承人 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為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曾於102年5月9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同意各自移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1 0坪面積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訴外人王馬已於113年9月間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45723予原告,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4572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 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復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訴外人王馬須共同分擔母親王 林定(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惟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均未給付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 三分之一共計新臺幣424,927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5條第 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審訴-7-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張玉玲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未具體列明被告之姓名;㈡未具體列明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3-補-9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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