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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74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豐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TCDV-113-司執-20074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雖非 限定繼承人,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債務,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 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 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9,575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 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 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641,873元(計算式:22, 139,575元×5%×6=6,64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DV-113-聲-220-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吳宗霖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39,57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06,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DV-113-補-1238-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裕銘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陳信賢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6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現年62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煮飯清潔衛生、居家清潔打掃等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工作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48至50、54至5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 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2-20241212-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鎮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法需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戶政事務所   ,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0

MLDV-113-司聲-164-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郭冠汝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邱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之標準;雖債務人陳稱其現無工作,但系爭民事裁定 所審認之收入狀況即為基本工資之數額,考量債務人之年齡 以及過往薪資結構,應能認為其有維持此等收入之能力存在 ,況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將面臨受強制執行或轉行 清算之情事,對於債權人未必不利,亦能藉此促使債務人儘 速覓得收入來源,故以此數額作為收入基準,應屬可採。而 債務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639元,已逾收入扣除支出後餘 額之80%,此數既高出前揭關於清算價值財產之清償標準, 實可認為債務人對於本件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與誠意 。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919,215 5.清償總金額: 190,008 6.清償比例: 2.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97 2 台新商業銀行 690 3 國泰世華銀行 318 4 中信商業銀行 466 5 永豐商業銀行 330 6 台北富邦銀行 173 7 勞工保險局 45 8 新光行銷公司 171 9 均和資產公司 24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4120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洪宜杉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佑宗」之記載,均 更正為「朱祐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佑宗」之記載, 顯係「朱祐宗」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9

CYDV-111-重訴-34-20241209-6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1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簡江秋梅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518-20241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一民 李欣嫻即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06

PCDV-113-司簡聲-171-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新達(即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 陳翰銘(即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新達、陳翰銘為原告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瑞琪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新達、陳翰銘 等2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 因繼承人陳新達、陳翰銘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6

MLDV-113-苗簡-1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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