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云馨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91-192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唐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7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伊 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並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動支期間為1年, 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 ,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 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遲延期間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 日施行,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2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㈡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利率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4.99%計 算,第7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6年5月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89,571元(均為 消費款)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 ,57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對外債權查詢結果、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帳戶管理查詢結果、起訴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59至8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251,096元 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89,571元 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DV-113-訴-4257-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王傳義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傳禮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 協議,復斟酌系爭房地之建築構造,應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宜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 例」欄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子玉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供予兩造兄姊即 訴外人王傳仁、王榮華(下合稱王傳仁2人)無償使用,而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均為 王子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復因王傳仁 2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其等生活所不可 或缺,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保障身心 障礙者之意旨,認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可分割之情 。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王子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訂 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繼承,兩造同為系爭遺囑 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遵循王子玉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 自書遺囑所載,以系爭房地維繫王傳仁2人基本生存條件之 遺願,待王傳仁2人均逝世後始得變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 須供予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故本件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無法分割之情等語,然兩造扶養、照顧王傳仁2人之方式多 端,並非僅囿於提供系爭房地予其等居住一途,殊難以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認定本件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抑且,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兩造日後如何履行扶養義 務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地得否分割之判斷無涉,是以,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 件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所為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 益,避免於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 係對國家課予之保護義務,並非指應特別犧牲他人權益而將 身心障礙者優於一切地位保障,王傳仁2人雖因本件判決之 結果而失去未來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惟兩造仍負有扶 養王傳仁2人之義務,已難認王傳仁2人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 而頓失所依,且本件為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所提分割訴訟, 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則本院衡酌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分割系 爭房地後之利益,及王傳仁2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影響, 繼而認定本件應為及如何分割,自無悖於前開規定之意旨, 故被告抗辯: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認 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等語,自非可採。至 被告聲請傳訊王榮華以證其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本 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復辯稱:兩造同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應遵從 遺囑精神,待王傳仁2人逝世後方可分割等語,惟本院細觀 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無載明系爭房地應供 王傳仁2人安享終年之文義,已難認兩造因身為系爭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而受有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之限制。再者,王子玉 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 亦僅係記載兩造應照顧扶養王傳仁2人之意旨,實難憑以認 定王子玉有何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用途之情,是以,被告所 提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之建 物,且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 認系爭建物如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將使系爭房地不能 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 本旨。  ⒉再徵諸系爭房地現為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探詢兩造有無受原物分 配,並補償他造之意願,兩造均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 207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後,認 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 配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㈠ 王傳義 2分之1 ㈡ 王傳禮 2分之1

2024-10-04

TPDV-112-重訴-99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