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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淑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 城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游淽淇」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游淽淇」使用甲帳戶。「游淽淇 」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經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為 供博奕使用,提供1本帳戶1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 ,1個月可領45,000元,但須先測試,其才把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城門市,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游淽淇」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游淽淇」使 用甲帳戶;「游淽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提供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 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 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卷附被告與「游淽淇」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資料前,曾詢問「 游淽淇」:「帳戶給你類似做人頭嗎?」、「確定不會有 討債問題法律責任跑法院?」、「很怕是詐騙、洗錢的, 之前有遇到」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28、29頁),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甲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未 查證「游淽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及其租用帳 戶之用途,即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游淽淇」,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 ,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對方作為博奕之用,然合法登記之 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是 被告當可預見所謂之「博奕」,乃非法犯罪之掩護。又被 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可坐領高額 收入,實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 報酬之情況不符,是被告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乃供他人非法使用。再者,被告在不認 識對方之情況下,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 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 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是其所辯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二個未成年小孩,擔任 技術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刊登虛假之販售物品訊息,致丙○○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112年10月24日13時46分許 32,300元 2 乙○○ 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刊登虛假之販售物品訊息,致乙○○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 20,000元 3 己○○ 自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對己○○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4日18時59分 49,988元 4 甲○○ 自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對甲○○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甲○○操作認證,以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云云。 112年10月24日19時12分 47,586元

2024-12-17

TNDM-113-金訴-224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杏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葉美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吧檯時 ,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 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斜將落;適在附 近之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 熱茶灑至林秐安之左側手臂,導致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 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秐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茶桶未當,導 致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手 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林 秐安若未伸手阻止茶桶自吧檯摔落,就不會被熱茶燙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被害人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被告於112年12 月6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 吧檯時,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 灑出燙傷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 傾斜將落;適在附近之被害人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 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熱茶灑至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 手臂,導致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楊培倫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與被害人林秐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 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 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 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 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不慎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 斜將落,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害人林秐安、證 人楊培倫於偵查中已陳、證稱:依據被害人林秐安當時所 站立之位置,縱使未伸手阻擋,仍會遭茶桶內熱茶灑到等 語,復有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而 依據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被害人林秐安左手臂有大片 燒燙傷,顯見被害人林秐安當時與茶桶相當接近,則不論 被害人林秐安係出於自然反應伸手阻止,或是基於店長職 責出手阻止茶桶掉落以免熱茶灑出傷及店員,被害人林秐 安手臂遭熱茶燒燙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 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聯性,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林 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 傷之結果,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 失與被害人林秐安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需補貼家用 )、身心狀況(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林秐安所受傷害之種 類及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 被害人林秐安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2024-12-17

TNDM-113-易-1895-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 原 告 林耘安 被 告 葉美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9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2053-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7號 原 告 葉鎮華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205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內載之通訊軟體與賴 俊廷談妥價格後,隨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志旻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廷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雙方並約定待楊鈞皓出售後,再給付價金。嗣經員警 於112年12月2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鈞皓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0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之陳述為據,並引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張被告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 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 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 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 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 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固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闡釋在案。惟被 告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羈押程序中,先陳稱:其打算問 朋友有沒有買家,其有跟賴俊廷說如果一個禮拜內沒有找 到,就會把毒品還給他等語;後改稱:之前有找到一個買 家,有意願購買,想要先看到貨才要買,但其還沒有拿去 給他看等語,是其對於購入毒品前有無與特定買方磋商一 節,前後所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爰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與特定買方磋商,而未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檢 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 會,惟因起訴書已同時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主張該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 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賴 俊廷,並提供對話等資訊,檢察官始指揮員警調查,嗣檢 察官以賴俊廷涉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提起公訴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南檢和恭11 3偵34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01-106頁),堪認 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賴俊廷。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亦同(參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第23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74頁),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 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 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 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 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販賣牟利,即購入大量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捲可佐)、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家 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印刷 業,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判斷  1、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 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購入大量且高純度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除本案外,尚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堪認其遵守法律規定之意識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等情,認被告縱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亦無 法期待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入 監服刑以徹底反省戒絕再犯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從 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乃供被告與賴 俊廷聯繫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53 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1-92 頁);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 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 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iPhone(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名稱 扣案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純度 驗前純質淨重   白色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約420.42公克 約420.34公克 驗後淨重約420.3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 約百分之78 約327.92公克

2024-12-17

TNDM-113-訴-406-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羅閔峰 被 告 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208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HUE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明惠)雖預見將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22分許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 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起訴書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均誤載為113年),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 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底,遺失皮 夾,皮夾內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及證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 卡上;其以為像越南一樣,一段時間沒有使用,銀行會自動 鎖卡,所以沒有特別在意云云。惟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 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 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 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 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 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 詐欺者領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9日11時22分許(被害人壬○○ 匯入款項)前某日,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 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 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 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 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 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 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 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自陳:其當天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語,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 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 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 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 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持有人應會擔憂遭他人不法使用,甚 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 失手續,是被告竟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於發現遺失後 亦未辦理掛失手續,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詐欺集團既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 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 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 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 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 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 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 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 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 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 ,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帳 戶之提款卡。從而,被告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乃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 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父母親、小孩及弟弟的小孩)、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 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 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32分許 40,000元 2 丑○○ 自112年9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12,000元 3 寅○○ 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 12,000元 4 丙○○ 自112年9月17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12分許 2,000元 5 子○○ 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6 癸○○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2時7分許 12,000元 7 丁○○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2,000元 8 壬○○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22分許 12,000元 9 戊○○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0日12時42分許 88,000元 10 庚○○ 自112年9月14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45分許 12,000元 112年10月25日9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7日9時14分許 30,000元 11 己○○ 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21分許 14,600元

2024-12-17

TNDM-113-金訴-2213-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0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98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益 王佳華 楊喬文 林禹彤 賴佳瑩 蔡坦育 林仲凱 陳柏帆 魏志源 陳俐吟 張庭榕 陳怡君 鄭信新 吳建德 劉宏仁 葉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禹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坦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林仲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魏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俐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張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陳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信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益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 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成立「LUX Y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該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復陸續聘僱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王佳華擔任為櫃臺人員,楊喬文、林禹彤擔 任發牌人員(荷官),賴佳瑩擔任助手(負責打掃等工作) 。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比例為一比一)後, 以籌碼下注下列遊戲,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比例為 一比一):(一)「百家樂」: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玩家可 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 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籌碼,若未押中,則所下 注之籌碼歸該贏家所有;(二)「妞妞」:由發牌人員擔任莊 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下注 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分拆成前2、 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10 的倍數者為輸家,之後,再以前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 數為點數,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 數小者為輸家,賠率為1比1。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 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 持籌碼賭博。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信新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鄭信新 所犯賭博案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鄭信新陳述 ,逕行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所有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部分: 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 佳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 仁、葉竣昇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 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 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均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而已;或 辯稱:其等並非使用現金,故非賭博云云;或辯稱:其等 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 ,其等認為這與湯姆熊遊戲場一樣,不是賭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於113年8月 17日晚上,在上址持以現金兌換之籌碼參與「百家樂」、 「妞妞」遊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 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 ,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參與之「百 家樂」、「妞妞」遊戲,均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 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 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之後 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如部分賭客辯稱可以兌換高 價之行動電話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且非屬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是其等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自屬賭 博無誤。 (2)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劉宏仁於警詢中 均明確陳稱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等語(參見警卷第45、57 、69、79、12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陳述相符。又員警至現場搜索時 ,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且依據卷內照片 ,該處擺設與賭場無異,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 宏仁、葉竣昇當知其等係以籌碼代替現金,進行賭博,是 其等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或不知道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只知道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 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 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每次供給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 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 林禹彤、賴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 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 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 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 罪。本件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聚 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 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 、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年紀、素行(被告李 逢益、賴佳瑩、鄭信新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魏志源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前 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6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 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 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逢 益、賴佳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附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 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 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 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 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李逢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面額 持有人 1 點鈔機 1台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2 監視器 1組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3 現金 74,00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4 籌碼 4,424,69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5 每日日報表 1份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6 籌碼(荷官) 1,314,570元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7 撲克牌 2副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8 骰子 16顆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9 計時器 1個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0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1 籌碼 4,040元 被告蔡坦育 12 籌碼 7,900元 被告林仲凱 13 籌碼 10,800元 被告陳柏帆 14 籌碼 17,200元 被告魏志源 15 籌碼 18,400元 證人趙子淇 16 籌碼 21,100元 被告陳俐吟 17 籌碼 2,300元 被告張庭榕 18 計牌器 1組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19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0 撲克牌 1疊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1 發牌架 1個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2 籌碼(荷官) 1,823,400元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3 籌碼 14,000元 被告陳怡君 24 籌碼 30,000元 被告鄭信新 25 籌碼 32,500元 被告吳建德 26 籌碼 29,000元 被告劉宏仁 27 籌碼 30,000元 被告葉竣昇

2024-12-17

TNDM-113-易-195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嚴玉梅等人各約略 占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276、276-1、276-2、276-3、276- 4、331-3、331-12地號土地之面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 被告嚴玉梅等人各占用面積,以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之請求。 二、請查報原告李芳品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有無錯誤。如須更正 ,請重新提出該更正後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補-16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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