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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91-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凱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真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黃于真之住所或居 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同時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黃于真為被告,然未提 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尚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 即應先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 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422-202412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6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 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41,60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9,57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577元),應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2,023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49元 李凱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002 3073元 李凱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3 24466元 李凱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4 1283元 李凱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5 10006元 李凱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ILDV-113-司促-561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顏妙真 、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 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 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 誠、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 翔寓、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李毓萱、 呂明芬、陳君如、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 龍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 陳侑徽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 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 志亮等2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明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 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凱諠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因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 、李凱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4號 原 告 李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熊意茹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3-補-2744-202411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又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潘 志亮、陳振坤、曾明祥、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鄭玉 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等31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又上開刑事 判決係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 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潘志亮 、陳振坤、曾明祥、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鄭玉 卿等26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金 隆公司等26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7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6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8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0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1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24-11-28

TPEV-113-北金簡-7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凱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75元,及其中新臺幣52,499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2,4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2,499元、利息59,97 6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75元,及其中5 2,49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2,475元,及其中52,49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8月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736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9-80、109-110頁),是本件上 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 節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 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行為已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表示 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國小內、 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節如何等情,乃原判決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巷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翁士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盧仕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振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進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李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杜沛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街00號6樓       杜唯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士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仕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沛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唯鋅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甲○○、翁士玄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受 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㈡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賢(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福(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大橋國小。嗣甲○○、翁士玄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盧仕富、林振弘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 毛○賢、林○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鄒太郎、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 條毆打丙○○、毛○賢,致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 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丙○○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 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毛○賢、林○福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毛○賢、林○ 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甲○○、翁士玄、盧仕富 、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涉犯傷害部分 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同案少年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第 248頁至第249頁、第3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盧 仕富、林振弘所使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 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當危 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盧仕 富、林振弘有持鐵條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且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第69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盧仕富、林振 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盧仕富、林振弘彼此間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翁士玄、林進源、 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甲○○及翁 士玄間,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及杜唯鋅間,分別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甲 ○○、翁士玄與被告林進源間糾紛而起,被告盧仕富、林振弘 、甲○○、翁士玄、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 郎、丙○○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毛○賢、丙○○、翁士玄 、盧仕富、甲○○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第235號、第280號調解 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 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 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查;復參酌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 及他人,且兇器係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隨手在現場撿拾,而 非被告盧仕富、林振弘特意攜帶至現場以供施暴之用等情, 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 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本案共犯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杜唯鋅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杜唯鋅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 人,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林進源與被 告甲○○、翁士玄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 由被告杜沛蓁邀集多名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 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同案少年即告訴人毛○賢、同案被 告即告訴人丙○○、甲○○、翁士玄、盧仕富之身體法益,並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向上開告訴人道歉,且上 開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 係發生在上開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 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 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持用之鐵條,為其等於現場撿拾所得, 而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毛 ○賢、丙○○,致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鄒太郎、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太郎 、丙○○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甲○○、翁士玄、盧仕富,致甲○○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毛○賢、丙○○、甲○○、翁 士玄、盧仕富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人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士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仕富(嗣改名為盧仕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林進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沛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唯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太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翁士玄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 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〇賢、林〇福 (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前往大橋國小。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 毛〇賢、林〇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 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 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丙○○、毛〇賢,致丙○○ 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 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 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由鄒太郎隨手撿拾工地現場 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由 丙○○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甲○○、翁士玄、盧仕富、林進源、丙○○、毛〇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1年1月4日16時許,大橋國小3樓施工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我聽到被告翁士玄與告訴人林進源發生衝突,就從2樓上去3樓看。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0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林進源的臉部,但並無拿武器。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源之證述 翁士玄認為我口氣差就打我,後來甲○○又從1樓衝上來,2個打我1個,他們有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拿什麼,我右臉下巴處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8頁 4 證人盧仕富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我聽到聲音過去看,我看到翁士玄跟林進源在打架,他們沒有拿武器,其他人沒有加入。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0頁 5 證人林振弘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當時我在2樓工作,聽到3樓林進源跟翁士玄衝突的聲音,我到現場看到翁士玄抓住林進源的衣領,當時2人都沒動手,我就在旁邊看,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開的。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3-154頁 6 證人李凱文之證述 翁士玄當時手拿電鑽往窗 戶丟,然後就打林進源,沒有用工具,後來又去拿冷氣的支架打林進源,甲○○也有拿冷氣的鐵製零件打林進源。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8頁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進源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215頁  ㈡111年1月4日17時許,大橋國小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差不多5點時,我在1樓,突然鄒太郎、毛〇賢跑進來,撿起我辦公桌旁邊的鐵條砸玻璃跟窗戶,毛〇賢在丟鐵條時有先砸到我。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1.我們在三樓工作,突然聽到玻璃破的聲音,又聽到甲○○大叫,我一下樓看到鄒太郎拿著棍子作勢要打老闆(即甲○○),鄒太郎從教室跟我追到工地旁邊的中庭,我有壓制他,但沒壓制在地板。 2.是鄒太郎恐嚇我、打我,我才壓制他、趕他出去,我沒有恐嚇李凱文,林進源也是作勢打人,我才壓制他,而且李凱文是林進源的朋友,如果我要打林進源,李凱文早就來幫林進源了。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72-173頁 3 被告盧仕富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人跑進工地,我在3樓跟翁士玄下去,我看到對方有腳踢翁士玄,另一個人要拿東西打翁士玄,我就衝上去擋,就跟另一個人打起來,我沒有拿武器,我眼睛跟頭部、脖子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0頁 4 被告林振弘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衝進來工地大聲咆哮,就爆發肢體衝突,除了上開2人,工地外還有4、5個人,我有打人,我有拿圓鍬打其中一個進來工地的人。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4-155頁 5 被告林進源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杜沛蓁的女兒要去上廁所,有4個男生陪他去上廁所,結果出來時4個都受傷,4個男生包括鄒太郎、毛〇賢、林〇福。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8頁 6 被告李凱文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前面不知道誰先進去,後來看到翁士玄他們要衝過來中庭,我就拿棍棒類的東西要自衛,但沒有動手,我也沒有被打。 2.翁士玄、甲○○恐嚇我,不讓我離開,雖然沒有說離開會對我怎麼,但他們擋住出去的地方。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8-159頁 7 被告杜沛蓁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我人站在學校的門口,我兒子的同事丙○○帶我女兒去上廁所,然後就看到丙○○頭流血出來,穿藍色衣服的人拿鐵條砸丙○○的腳。 2.我請我兒子杜唯鋅下班時去接我女兒,鄒太郎、丙○○是我兒子的同事,林〇福載毛〇賢去接鄒太郎,5個人一起去接我女兒,但他們來我才知道這麼多人一起去接我女兒。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2頁 8 被告鄒太郎之供述 1.我跟丙○○要進去上廁所,薛紹先上完出來我就聽到疑似他被打的聲音,我衝出來就被翁士玄用鐵條丟,有丟到我的後腰跟左腳,翁士玄有鎖我的脖子並徒手打我。 2.我只知道毛〇賢有受傷、丙○○也有,林〇福沒有受傷。 3.翁士玄有恐嚇我如果再出現,就不放過我,這是我扭脫翁士玄的時候他說的,但沒有人聽到。 4.翁士玄、甲○○有對我丟鐵條,我沒有丟鐵條,工地的玻璃可能是他們砸的。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6-147頁 9 被告杜唯鋅之供述 1.我去大橋國小去載我妹妹,因為我哥哥林進源在那裡工作,我媽媽和妹妹去那裡看林進源。 2.我和丙○○到大橋國小後,我有進去裡面5到10分鐘,跟我媽拿鑰匙,拿了我就走了,我後面只知道丙○○他們打架。 3.因為丙○○、鄒太郎、少年林〇福、毛〇賢我們一起上班,在工地上班,所以都一起上下班,因為都下班了,我就叫他們陪我一起去那裡找我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1-253 10 被告丙○○之供述 1.否認從地上拿鐵棍攻擊盧仕富。 2.否認與杜唯鋅、鄒太郎、林〇福、毛〇賢去幫杜沛蓁討公道,辯稱只知道杜唯鋅說他媽媽要他去載他妹妹云云。 112年度調院偵第106-107頁 11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警詢之證述 1.我與毛〇賢要去大橋國小內的廁所,去廁所的路上我就看到丙○○從廁所的方向跑出來,並沒多久就看到鄒太郎也跑出來。 2.走到一半毛〇賢突然被林振弘拿鐵鏟從後腦勺打,毛〇賢立刻跑開,林振弘一樣作勢要拿鐵鏟攻擊我,我就趕快跑開。 3.林振弘及甲○○、翁士玄、盧仕富一看到我們就開始,林振弘說若被他們追到了就要打死我們,以後不要被他遇到。 警卷第54頁 12 證人毛〇賢於警詢之證述 1.丙○○跟鄒太郎先進去大橋國小要上廁所,我約林〇福要不要一起進去廁所,在走廊彎角昏暗處附近突然就被一群人過來打,我被不知道的東西打到。 2.我才衝出去外面拿三角錐上面的橫條要進去,但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拿圓鍬要過是追打我們,我和林〇福、鄒太郎及丙○○就往外面跑,警方不久就到場。 警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證述 1.我沒有打人,可是我跟毛〇賢有去現場,是杜沛蓁叫我們去的,她說林進源被打,我就跟毛〇賢、鄒太郎一起過去現場。 2.到現場後鄒太郎跟丙○○就走進去,我跟毛〇賢去上廁所,就看到丙○○跟鄒太郎往外跑,我跟毛〇賢要去上廁所的路上,毛〇賢就被打,我們就跑出去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號卷一第328-329頁 14 監視器擷取翻拍暨光碟 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以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5-307頁 1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警卷第73頁 1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警卷第75頁 17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3頁 1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1頁 19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5頁 20 台南新樓醫院函文及附件 告訴人翁士玄就診時傷勢為右後胸疼痛紅腫、左前臂疼紅腫;告訴人甲○○就診時傷害為左手肘疼痛紅腫;告訴人盧仕富就診時傷害為右後背痛紅腫、頭部外傷、頭頸部疼痛。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第113-157頁 二、論罪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翁士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翁士玄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 盧仕富、林振弘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甲○○、翁士玄、盧仕 富、林振弘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甲○○、翁士玄間就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盧仕富 、林振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 杜沛蓁、杜唯鋅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丙○○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 實施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 、丙○○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 杜唯鋅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鄒太郎、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 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⒋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為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兼被告甲○○、翁士玄、林振弘及告訴 人盧仕富(下稱甲○○等4人)與告訴人兼被告林進源、李凱 文、杜沛蓁、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下稱 林進源等8人)因本案上開糾紛,被告甲○○、翁士玄另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被告林振弘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被告林進源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意,被告 李凱文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杜沛蓁另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鄒太郎另基於毀損、恐嚇、公然 侮辱之犯意,被告丙○○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甲○○、翁士玄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林振弘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進源亦涉有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李凱文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杜沛蓁亦涉有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鄒太郎亦 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本件原係被 告甲○○所經營之慶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民營造公司)承 攬大橋國小之教室補強施作工程,故案發當日,被告甲○○、 現場領班即被告翁士玄及慶民營造公司員工即被告林振弘及 告訴人盧仕富4人在場一同施工,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則 係參與上開工程之臨時工。其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因遭領 班即被告翁士玄指責施作不當,雙方引此先於上開時地一發 生第一波肢體衝突,其後被告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 媽即被告杜沛蓁,由被告杜沛蓁電召其子即被告杜唯鋅,再 夥同被告李凱文、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 人前往大橋國小,被告甲○○等4人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林進源 等8人即在上開時地二發生第二波衝突(被告等人涉犯妨害 秩序及傷害等部分,另行起訴,少年毛〇賢、林〇福部分另經 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本件現場監視器影 像固錄得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鬥毆之畫面,然並未錄得告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毀損及被 告林進源在時地一毆打告訴人翁士玄之傷害等行為。就上開 被訴事實,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雙方陣營即證人甲○○等4 人及證人林進源等8人之陳述又顯有不同,而同營證人之陳 述固有部分一致,然實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互相迴護己方陣 營之被告人等之可能,故本件尚難逕以同陣營之證人部分一 致之陳述互相補強而逕認他陣營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 ,本案尚乏確據足使一般人對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達於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 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9-2024112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啟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28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法定遲 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 、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 被告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 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潘志亮等23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潘志亮等2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 潘志亮等23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姓名 罪名 1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3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5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6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7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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