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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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時修元即時修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林郁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徐雅琳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住同上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皓鈞、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8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可知,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萬2,97 2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44萬5,933元列計,此 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相距不大,據以計算此 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略在16萬7,039元左右;而債務人名 下並無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亦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達111萬7,000元,顯然高於前開可處分餘額甚多,自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其子女已成年而無 受扶養之必要,故以1萬9,172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在本件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等 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 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5,865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之結果更高出1,902元之多,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以供佐 證,是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 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在履行 上亦具備可行性(除第一期外,自第二期開始平均每月還款 之數額為1萬5,500元,在每月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況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47,500   第2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46,500 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160,174 5.清償總金額: 1,117,000 6.清償比例: 12.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24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10,659 10,435 2 台新資產公司 3,406 3,334 3 元大商業銀行 3,035 2,971 4 國泰世華銀行 1,848 1,809 5 滙豐商業銀行 2,062 2,018 6 新光商業銀行 1,173 1,149 7 良京實業公司 8,194 8,021 8 金陽信資產公司 2,950 2,888 9 元大資產公司 2,214 2,167 10 滙誠第二資產 2,503 2,451 11 萬榮行銷公司 5,819 5,696 12 台北富邦銀行 3,637 3,56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阮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4.6公里 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佳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宜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42,492元(零件72,478元、工資34,726元及 烤漆35,28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42,492元,業 據原告提出鍛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 本院卷第31至3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9,1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478÷(5+1)≒12,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2,478-12,080)×1/5×(4+5/12)≒53,3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2,478-53,352=19,12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9,12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34,726元及烤漆35,288元,共計為89,14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16-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3元,及其中新臺幣26,615元部分,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3,513元(含本金26,615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941-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高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91元,及其中新臺幣342,1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61,891元(含本金342,115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755-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小-356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 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 號、第91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浩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浩、趙昆耀(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王文浩與趙昆耀、「阿翰 」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慶城商旅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趙昆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王文浩、「阿翰」使用,王文浩、「阿翰」同 時負責看管、監控趙昆耀之行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 由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王文浩、「阿翰」等在旁 監看趙昆耀之提款過程,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款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趙昆耀於警詢時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王文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與同 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功館 ,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阿翰」欠我錢,他於111年6月15日叫我去沃客商旅 ,說要還我錢,我就請假去找「阿翰」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申辦,並由同案被告趙昆耀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1頁、11 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34頁),並有趙昆耀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7 55號函暨檢附趙昆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第129至140頁、112年度偵 字第4355號卷第133至1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另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許、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2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 轉匯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證述屬實(112金訴8 88卷第138頁),並有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31至 36頁、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卷第21至26頁),前揭事實均 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等於111年6月15日20時11 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 功館,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 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4、156 至157頁),核與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0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88號卷第134至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慶 城商旅住宿資料及沃客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佐(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7至28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卷第253、255、2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1.同案被告趙昆耀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如上述,自客觀上 觀之,同案被告趙昆耀之前揭行為,合於詐欺集團中車手之 分工行為,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監控了近兩個星期 ,平均有1到2人在看守我,我有拍監控我的人的健保卡(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40);確實就是王文浩把我的帳 戶資料拿走(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190頁);於原審證 述:我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在旅館期 間就被王文浩收走了,他當下有要求我所有的帳號密碼,包 含我手機的密碼;在沃客商旅時,王文浩跟另外一位有帶我 出去外面領錢,領了2萬元跟10萬元,後來他們把我帶去房 間,然後把我的卡片拿走跟12萬元都拿走;我是趁王文浩去 上廁所的時候偷拍王文浩的證件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第134至135、138至140頁),依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證 述,均指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走同案被告趙昆 耀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監控同案被告趙昆耀,且有帶同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領款等情。  3.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處於可掌控之狀態,往往會對提供帳戶 之人及提領車手之行為進行監控行為,而被告前因從事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金 訴字第437號卷第375至398頁),對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 內容、詐欺集團對車手之監控方式,自知之甚詳。被告自承 :我有看到「阿翰」、趙昆耀在拿卡片做一些事,「阿翰」 確實有做類似趙昆耀所稱控制趙昆耀在旅館內,並將趙昆耀 手機、錢包、提款卡拿走之事,是「阿翰」把趙昆耀的證件 收走;我去旅館時,趙昆耀已經在裡面,他把錢跟提款卡交 給「阿翰」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至272 頁、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04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 10號卷第118頁),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趙昆耀被控制在旅 館內,並遭收走證件、提款卡,且事後復陪同同案被告趙昆 耀一同前往領款,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趙昆耀係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顯係明確知悉。況「阿翰」於監控同案被告趙 昆耀期間,顯無可能僅為償還積欠之款項即特意邀請毫無相 關之人共同前來旅館長期居住,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外出提 款時共同前往,而增加遭不相干之人查知而曝光,因而遭警 方查獲之風險,足認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關於被告之證詞為 可信,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入住慶城商旅當日之111年6月15日,先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111年6月 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轉帳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第65至71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認有陪同同案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 業務(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8至159頁),被告自承 與同案被告趙昆耀素不相識(本院卷第199頁),卻於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時共同前往,更足徵 被告與「阿翰」、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阿翰 」、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辦理約定轉帳、前往提款之同案被告趙昆耀,是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所接觸之人至少即有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又被告 既係負責監控車手而非直接從事詐欺之人,自亦知悉另有從 事詐欺之人,被害人始有可能因受騙而匯款,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有所認 識,堪以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係因「阿翰」要返還積 欠之1萬餘元而邀其前往,然被告稱當時係直接向老闆請假 一週前往找「阿翰」(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頁) ,如被告僅係要拿回積欠之1萬餘元,於拿回款項後當日或 翌日即可返家,何須事先請假1週,此顯與事理有違,而同 案被告趙昆耀遭監控於旅館之時間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 23日,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陳稱明確(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卷第39至41頁),亦為1週左右,足認被告事先即知 悉是要前往從事監控車手之事,又被告稱於結束後即自行將 「阿翰」之Facetime資料刪除(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 02頁),且始終無法提出「阿翰」之相關資料,亦與詐欺集 團為避免遭循線查獲而刪除相關聯繫資料之方式相符,是被 告辯稱係因要拿回「阿翰」之欠款而前往該處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 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 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 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溫琦坤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核與追加起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第27538號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洗錢之部分均係同案被告趙 昆耀所為,帳戶提供及提領亦均係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為,完 全與被告無關,何能將本案罪名連結至被告身上,請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看管、監看趙昆耀提款過程,除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提高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始提出希望與本案之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經本院代為詢 問被害人後,附表一編號1、11、12之被害人表示有調解意 願,並於本院達成調解等情,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至274頁),然其依調解內容,被告迄至宣判時仍未 給付任何款項,自114年1月10日起始須開始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中擔任監控之角色,致生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令將此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 重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287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曾仕賢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頁) ⒋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2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22287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溫琦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2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3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862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陳翰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51至5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4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葶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5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王葶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2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5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49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白鵲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至75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6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27至28頁) ⒉被害人邱淑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7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假信貸契約書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8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8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9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814卷第15至22頁) ⒉告訴人洪啟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83、91至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0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82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121、123、131至147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1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祝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885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祝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假申辦貸款網站畫面及克服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41、43至77、79至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4頁;111偵50387第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2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24卷第47至至60頁) ⒉告訴人張益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72、74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3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81卷第55至59頁) ⒉告訴人楊雅君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91、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曾仕賢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溫琦坤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陳翰頡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王葶又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白鵲琳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邱淑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李怡萱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黃偉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洪啟明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黃詩婷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祝麗華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張益林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楊雅君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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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芸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8,90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20,480元(含本金108,90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92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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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58,34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 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202 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175,829元(含本金158,343元)未為清償, 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 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8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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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52元,及其中新臺幣247,67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155,962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256,952元(含本金247,674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 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法 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997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昆耀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2號、第43499號、第5038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2 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 、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昆耀部分撤銷。 趙昆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耀自民國111年6月15日 前某日起,加入王文浩(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被告不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掩飾、隱匿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並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趙昆耀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 趙昆耀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轉交予王文浩,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8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此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就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文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文豪聯繫,佯稱可利用「趣網拍」網站拍賣物品獲利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升級,須以等值金額贖回拍賣物品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3,000元 2 張嘉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貞聯繫,佯稱可投資「dolphin」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嘉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章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軟體LINE與李章彩聯繫,佯稱可以黑箱方式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 10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7 鄭祺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祺蓉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祺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追加起訴書 8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10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13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20萬元 16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18 朱奕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奕銓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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