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曾恕楠
曾恕琳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恕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以一一二年頭地資字第0二九五一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曾恕楠、曾恕琳為
被告,並聲明「㈠曾恕楠、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曾恕琳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頭地
資字第0295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
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3年8月
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
、94頁;下稱承受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忠森(已於
112年3月10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曾靜芝、曾淑琴為被告,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1至131
頁;下稱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
將起訴狀、更正狀連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
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與於113
年11月1日24時許對曾淑琴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相關送達證
書5份(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原告上揭追加被
告、異動聲明行為因皆是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依上揭法律規
定,均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且楊文均已於113
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狀(本院卷第93、94頁
)、原告之113年7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
院卷第96頁)各1份附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曾恕楠積欠伊債務,截至113年5月10日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9,205元、利息7,066元、遲延利息106
萬5,549元、執行費及訴訟費用4,258元(合計147萬6,078元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死
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一部,曾恕楠(被繼承人長子)
、曾恕琳(被繼承人次子)、曾靜芝(被繼承人長女)、曾
淑琴(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恕楠
並未拋棄繼承。詎曾恕楠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4月
19日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由
曾恕琳單獨繼承方式為分割,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曾恕楠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曾恕
琳,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曾恕楠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
楚。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02年4月26日苗院國102司執溫
6467字第01183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
第27至30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79至18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5頁)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
02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112年4月19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2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曾恕楠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2年3月10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一同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而觀諸卷內被告112年4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由曾恕琳單獨繼承,並未見曾恕楠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
對應之對價。又曾恕楠自97年起即積欠系爭債權,自102年
起數度為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呈未受償
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9、
30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與
依卷附曾恕楠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
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曾恕楠於111年所得為1,000元
、112年所得為1,21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或投資,顯示
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從而,曾恕楠於資力欠佳情況
下,仍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
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2年4月至5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7
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因,並
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3月7日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31、32頁)為佐證,是原告於113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
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即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63.96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總面積:89.04 一層:30.60 二層:44.52 騎樓:13.92 全部
MLDV-113-訴-47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