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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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周家添(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6342號債 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1年7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 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4

TYDV-113-司執-133527-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8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莊文賓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台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582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周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6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1-202412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48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李鐘祥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02

CTDV-113-司執-85480-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曾恕楠 曾恕琳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恕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以一一二年頭地資字第0二九五一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曾恕楠、曾恕琳為 被告,並聲明「㈠曾恕楠、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曾恕琳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頭地 資字第0295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 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3年8月 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 、94頁;下稱承受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忠森(已於 112年3月10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曾靜芝、曾淑琴為被告,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1至131 頁;下稱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 將起訴狀、更正狀連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 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與於113 年11月1日24時許對曾淑琴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相關送達證 書5份(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原告上揭追加被 告、異動聲明行為因皆是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依上揭法律規 定,均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且楊文均已於113 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狀(本院卷第93、94頁 )、原告之113年7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 院卷第96頁)各1份附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曾恕楠積欠伊債務,截至113年5月10日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9,205元、利息7,066元、遲延利息106 萬5,549元、執行費及訴訟費用4,258元(合計147萬6,078元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死 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一部,曾恕楠(被繼承人長子) 、曾恕琳(被繼承人次子)、曾靜芝(被繼承人長女)、曾 淑琴(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恕楠 並未拋棄繼承。詎曾恕楠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4月 19日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由 曾恕琳單獨繼承方式為分割,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曾恕楠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曾恕 琳,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曾恕楠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 楚。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02年4月26日苗院國102司執溫 6467字第01183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 第27至30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79至18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5頁)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 02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112年4月19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2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曾恕楠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2年3月10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一同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而觀諸卷內被告112年4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由曾恕琳單獨繼承,並未見曾恕楠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 對應之對價。又曾恕楠自97年起即積欠系爭債權,自102年 起數度為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呈未受償 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9、 30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與 依卷附曾恕楠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 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曾恕楠於111年所得為1,000元 、112年所得為1,21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或投資,顯示 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從而,曾恕楠於資力欠佳情況 下,仍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 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2年4月至5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7 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因,並 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3月7日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31、32頁)為佐證,是原告於113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 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即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63.96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總面積:89.04 一層:30.60 二層:44.52 騎樓:13.92 全部

2024-11-29

MLDV-113-訴-474-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7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羅文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左營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KSDV-113-司執-131772-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王家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   板橋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2109-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洪儷瑄即洪孝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嘉義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CDV-113-司執-182738-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送達地址:新北巿中和區景平路188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木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木火於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959-20241128-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6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鵬宇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並 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 位於臺東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HLDV-113-司執-266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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