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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與訴外人余仁濱相交甚篤,得悉余仁濱參與設計之輔仁 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高公司)正在尋找上開工程之機電相關工程之承包 廠商,經伊探詢被告有承攬意願,遂與被告實質代理人即黃 秋明約定,由伊代被告協調取得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伊成功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用, 並由黃秋明代表被告與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因而為被告取得就系爭工程與日高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締約資格,被告也有於106年8月24日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另為被告爭取可先行取得20%工程 預付款之條件,然被告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 程預付款,而無法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付款,但被告又 唯恐一次給付居間報酬1500萬元會致使資金流動出現困難, 因而向伊表示希望就居間報酬為分期給付,故被告先後給付 伊或伊指定之對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107年1月18 日交付伊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3紙時,表示希望與伊重新簽訂 新的承諾書(下稱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要伊保證系爭 工程能送審通過,但伊當下即驚覺有異並告知伊服務範圍僅 為取得合約,工程履行為被告自己應負責之事,而拒絕簽訂 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並將僅有被告代表人黃秋明簽名 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帶走。嗣伊始知因被告無法達成 日高公司履約條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才想誘使伊簽訂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以逃避其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伊之 居間服務費用,且為避免伊將其於107年1月18日所交付之票 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兌現,又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志遠, 並藉口換票拖延時間,又於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偽造伊 簽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不敢兌現票號CN0000000 、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伊居間服務費1500萬元,扣除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包含未兌現之票號CN0000000、面 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尚應再給付伊415萬5073元。而系 爭承諾書雖記載於取得預付款後同步支付1000萬元,尾款50 0萬元再依工程計價分5期支付,但此乃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 付款條件,約定係為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並非額外附加原告 須協助被告取得工程預付款、確實履約並取得前5期工程費 用之義務。且被告自願放棄向日高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之權 利,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支付款期限即無法繼續進行,雙方才 重新協議取消付款期限之約定,請被告盡快履行,被告才會 先後付款如附表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付款條 件之約定,然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自 願放棄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之權利,應屬「以不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仍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服務費予伊。且被告原先提出居 間報酬金額為2500萬元,後續經兩造合意為1500萬元,不及 工程總價10%,於建築工程業界慣例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 無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諾書以及訴外人蔡瑞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所載 ,可知原告除應為伊取得與日高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受委任 須協助伊通過系爭工程之工程送審等事宜,且俟伊取得工程 預付款或前5期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才各自成就,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實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況原告於107年1月 17日至伊公司,並有再次承諾會協助工程送審保證通過,而 簽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堪認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並 非單純居間媒介契約成立而已,然伊未曾自日高公司取得預 付款或各期工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亦否認有與原告 就付款方面有另為協議,且伊係因原告未協助伊通過工程送 審事宜,導致無法履約,並非以不正行為阻止事實發生,原 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 兩造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因原告未能協助伊完成文件送審, 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工程進度僅完成不 到10%,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至150萬元。  ㈡再者,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106年8月1 0日曾邀約黃秋明至其事務所重新簽署承諾書,並將服務費 給付對象拆分為2位領款人,1份係給付原告,約定在簽約取 得預付款同時先行支付700萬元,另1份給付對象為林志遠, 約定於簽約取得預付款時先行支付仲介報酬800萬元,但林 志遠表示係代表公司不能簽署承諾書,僅有原告重新簽署。 又於106年8月24日原告又約黃秋明及林志遠至事務所,原告 隨即表示要黃秋明給付前所約定之仲介報酬1500萬元,但黃 秋明表示如須立即給付,須保證系爭工程不會被解約,並須 全力協助以當初所估價之同等品送審,原告也表示沒有問題 ,黃秋明才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點開立4張支票,由原告 至伊公司領取簽收,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開立2張面額各 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然107年1月系爭工程之合約送審無法 全部通過,原告並未完成協助送審通過之承諾,原告又於10 7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然黃 秋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點提領現金200萬元予林志遠後, 曾央求原告返還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但原告卻拒絕返還,迄伊於107年4月19日接獲日高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欲與伊解約,伊才恍然大悟遭原告及林志遠詐 騙金錢。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明代表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諾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支票或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208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附表編號2、4、5所示支 票共9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 訴更一卷第2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成立 者為居間或委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 ,有無理由?(三)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經查:  ㈠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 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 ,且以有償為原則。 (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三)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 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 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工程 機電、空調工程取得承攬合約相關事宜…委託方願意以新台 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未稅)作為服務費不另開發票。」,是依 前開內容可知原告受委託之事項為協助被告「取得承攬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依上開文字本應認兩造所成立者 應為居間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尚記載「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 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 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而主張原告尚有受其委託協助被告通過工程送審之事務, 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9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服務費1500萬 黃秋明 TO:需協 助同等送審核」,並有蔡瑞星見證簽名,然其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本難認屬兩造之合意內容,又系爭承諾書已有估價單 1紙作為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附件估價單之日期記 載為「7/12」,因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堪認係指系爭承 諾書106年7月21日簽訂前之106年7月12日,而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日期係記載「11/7」,並無記載年份,尚無從認定係在 系爭承諾書簽訂前或簽訂後所提出,如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 前即已提出,本應以其後簽訂系爭承諾書附件之估價單為準 ,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不足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此協議存在 。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尚無 從認定有需協助至被告通過或完成送審;並參以證人蔡瑞星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其上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之 估價單,伊也有在旁邊簽見證人,但是細節內容我沒有看, 伊只是見證他們有談這件事,伊就只有聽到要協助黃秋明, 但沒有聽到保證送審一定通過的言語,也沒有見過系爭承諾 書或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7頁 ),是證人蔡瑞星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保證送審通過之對話, 益證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通過送審乙節,應 屬無據。  ⑵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希望伊向被告就系爭工程 為解說,因為原告要推薦被告當承包商,兩造簽訂系爭承諾 書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協助送審資料事宜,至於 是否能通過,決定權在業主即輔仁大學,不是原告或設計公 司的權限,原告當時是有答應要協助送審,但不可能保證一 定通過,因為這不是原告或伊事務所之權限等語(見本院訴 更一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簽訂系爭承 諾書當時雖有提及原告會協助送審,但不可能有保證通過之 約定,堪認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原 告需協助被告送審通過之依據。  ⒉被告復提出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7 頁),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黃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 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調工程送審保證通過, 本人答應先行支付所有餘額之服務費,不另開發票。(詳先 行支付之附件)但如未送審通過核可,本次開立2張支票不得 交換過票,直到送審通過方可進行過票交換,如送審提前通 過可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承諾人願意用現金方式換回2張 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CN0000000、C00 00000」,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其上確實有 記載保證通過工程送審,並經原告簽名;然原告否認有於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簽名,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 月17日承諾書形式真正,並提出其所留存並未簽名之系爭10 7年1月1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 日承諾書原本,是本院即無從認定確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 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存在,而無從認定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確實經兩造所合意。  ⒊被告雖以其與日高公司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7440萬4682元 (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1億7080萬4682元+臨時水電工程契 約360萬元),但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報酬高達1500萬元,占系 爭工程總金額8.6%,如僅有媒介締約之行為,付出心力非鉅 ,根本不可能取得高額報酬,故日後提供工程協助亦屬兩造 之委任事項,否則兩造也不會另行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如僅有居間契約,報酬1500萬元 顯然過高,並未提出過高之判斷基準,且系爭107年1月17日 承諾書難認確屬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以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3張支票之說詞前後 矛盾,以及原告說法與林志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 而認原告所述不實,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5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其兌領人與其餘已兌現之支票之兌 領人不同,故被告所述承諾書之簽署以及交款之情形方為屬 實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1至238頁);然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 之情節,係指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否為林 志遠所代收、交付現金給林志遠之情節,與林志遠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已兌領支票似非原告,但被 告並不否認係受原告指示而交付支票或現金,則既係被告依 約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如何運用本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 關,被告卻以此進而主張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節及 內容不實,本難採信;況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於106年7月21 日簽訂後,兩造與林志遠又於106年8月10日見面再度簽署承 諾書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為 據,更無從逕認被告所述實在。  ⒌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依卷證應認定為原告媒介被告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被告即須給付報酬,縱然原告有承諾 會協助被告進行辦理送審事項,但既未約定需協助至被告完 成送審之程度,即非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受委任事項範圍,而 係附帶之服務內容,是兩造所成立者堪認應屬居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為有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已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簽訂合約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3至84頁),則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即應給付居間報酬。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系 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承諾將於得標 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 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是要減輕被告公司資金壓力,所以約定分期 的方式,是兩造合意談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 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 為約定分期給付,以減輕被告付款壓力,即屬前開實務見解 所指以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之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前開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停止條件等語。然查,兩 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媒介被告與日高 公司簽訂契約成立,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成立後 有無取得預付款或是否受工程款給付,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報 酬之義務,則上開約定本堪認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況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支票予原告,如認上 開約定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取得工程預付款或工程款,何 必先行給付原告超過1000萬元之款項?益證上開約定確實僅 為清償期之約定。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約定首期款項係在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時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爭取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條件,係被告 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程預付款之資格乙節, 與證人余仁濱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跟日高公司爭取預付款之 約定,但據伊所知,是被告股東對於要拿出擔保品有意見, 才放棄預付款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2頁)相符,又參諸 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訴更一 卷第63至84頁),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1款預付款 方式原有「預付款金額為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的20%」, 但遭畫線刪除並蓋印確認,可見被告與日高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原本確有預付款之約定,應係議約過程中遭被告與日高公 司合意刪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⑵被告與日高公司係於106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 是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 約定要在取得工程預付款時先行給付1000萬元居間報酬,且 參諸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 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則被告亦已知悉取得預付款應需自行負擔銀 行履約保證;惟依證人余仁濱所述,被告係因股東對於擔保 品有意見而放棄工程預付款,然先行領取工程預付款對於身 為承攬人之被告而言,可減輕資金壓力,應屬有利被告之條 件,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欲取得工程預付款有提供銀行履約保 證之必要,卻仍因此放棄工程預付款之約定,顯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事實之發生,依前開實務見解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至。  ⑶從而,被告雖未就系爭工程取得工程預付款,仍應開始給付 居間報酬予原告。  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 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已因被告公司因前期施工計畫、圖說及 材料與廠商資格文件等送審作業都未完成,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故日高公司 於107年3月5日已正式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等情,有承攬權 拋棄書、日高公司113年4月16日(113)高字第1130004號函暨 日高公司107年3月5日日輔字第1070305001號函、107年1月2 日日輔字第1070102001號備忘錄、107年1月10日日輔字第10 70110001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5、61、85 至89頁),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且被告業經日高公司終止合約,確定不會再獲得 任何款項之給付,但不因而解除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即應如數支付予原告 。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居間報酬415萬50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 由。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 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 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 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 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⒉是民法第572條係以「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 有失公平之情形才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以免居間人利用委託 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而被告係以原告為能協 助其完成文件送審,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 ,工程進度僅完成不到10%為由而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被 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本身與日高公司履約情形,與原告所任居 間人勞務價值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與本件約定報酬有失公 平之情形存在。又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居間關係,原告只需媒 介被告與日高公司完成簽約即屬完成其契約義務,原告雖曾 表示會協助送審,但沒有保證必定會完成通過送審,其協助 送審僅為附帶服務內容,均如前述,是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 約定之勞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協助其完成文件送審而請 求酌減居間報酬乙節,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 向被告訴請給付415萬507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物 1 106年9月4日  844,927元 電匯電機技師公會規費 2 106年9月14日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下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下方 3 106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4 106年11月16日  500,000元 CN0000000 訴更一卷第233頁  5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31頁 5 107年1月18日 (依原告簽收日期更正)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中間 6,155,043元 CN0000000 (未兌現)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下方 6 107年2月1日 2,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2024-11-25

TYDV-113-訴更一-2-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昀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昀諭於民國110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累計275,439元正未給付,其中273,580元為本 金;1,85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3580元 李昀諭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81-202411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94、203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49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004帳戶),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服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設定OTP簡訊動態碼 專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月17日10時7分前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 華南銀行5004帳戶及其前妻李昀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4 11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 、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順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瑞桃、黃麗珠、廖螢真、吳文川、張景棠、柯進忠 、郁嵐心、劉靜嬌、王思晴、陳星同、詹嬿樺、林美竹、邱 連發、陳顗程、何德軒、陳玉娟、王麗卿、王景鵬、告訴代 理人黃心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淑、劉仁信、陳麗鳳、施翠 琴、洪得倉、田豐慈、黃逸菊、蔡慧慧、邱鈺紋、黃振豪、 李舒雯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供之 轉帳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華南銀行5004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5411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沅興門市電 子地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正犯隱匿詐欺 所得所在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所得,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7.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 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 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1罪。至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妻2個金融帳戶 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害人數高達30人及其等受害金額總計逾900萬元 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深鉅;又被告雖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洽談解,然其未出席調解 ,亦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而出席調解程序之告 訴人徐瑞桃、何德軒、王景鵬及被害人蔡慧慧、黃振豪均對 被告有所不滿,此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電話紀錄在 卷;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服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華南5004帳戶、華南5411帳戶及臺銀帳戶 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蘇恒毅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徐瑞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徐瑞桃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3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陳美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淑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34分匯款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應予更正) 華南5004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珠聯繫,佯稱下載「鼎盛」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7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 劉仁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仁信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仁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 廖螢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螢真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螢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吳文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川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3分匯款1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張景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棠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44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8 被害人陳麗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鳳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4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9 被害人施翠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翠琴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10 被害人洪得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得倉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得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0時51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20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③112年4月20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11 被害人田豐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豐慈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田豐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12 告訴人柯進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進忠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進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12分匯款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13 告訴人郁嵐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郁嵐心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郁嵐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45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14 告訴人劉靜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靜嬌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47分匯款3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 15 被害人黃逸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逸菊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11分匯款16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 16 告訴人王思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思晴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思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32分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 17 告訴人陳星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同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星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1時26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20日9時53分匯款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18 告訴人詹嬿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嬿樺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嬿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19 告訴人林美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竹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3時45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①臺銀帳戶 ②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20 被害人蔡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慧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0時7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21 告訴人邱連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連發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22 告訴人陳顗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顗程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顗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52分匯款1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23 被害人邱鈺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鈺紋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9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24 告訴人何德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德軒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德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14分匯款18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25 告訴代理人黃心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心怡之母親徐瑛梅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瑛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26 被害人黃振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app程式與黃振豪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振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33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27 告訴人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10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28 被害人李舒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舒雯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舒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21日10時28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29 告訴人王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卿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22分匯款6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30 告訴人王景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景鵬聯繫,佯稱操作「精誠」APP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景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28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移送併辦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金簡-389-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昀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 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 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 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 「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 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被告、張閔棨、「ANDY 」、「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LINE「Lucas」之男子慫恿原 告投資SDAG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 指示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事宜,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與原告當面交易,於同日18時12分及18分遭被告分別詐騙 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 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實際為虛擬貨幣之交 易買賣,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將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平台帳戶中,並經買家確 認無誤,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 交付現金予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 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有交 易遲延之情,被告既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且於收受款項 價金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其間關於虛 擬貨幣之販售,無論在外觀及實質上俱屬於正常之商業買賣 交易,被告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未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時,均採取實 名認證之方式,亦即確實提供真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與住所地、聯繫電話等身分資訊進行核實,並記載於買 賣合約書上,與被告於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上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相同,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與 揭露義務。而稽之雙方間聯繫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也只有談到虛擬貨幣交易之細 節,沒有提及任何投資項目或平台,與原告均只有單純的虛 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 詐騙網站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2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亦均認被 告於各該虛擬貨幣交易中,皆確實有將收受價金等值之虛擬 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甚且被告多所提醒 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彼此身分資料,故無 法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渠等 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此與渠 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被告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 :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是本 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 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當面交易,遭被告詐騙400,000元、5 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USDT)移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 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8033號),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前有於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掛賣 廣告,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 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 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鉅額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 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 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徒增 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凡此均有違事理之常, 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偵辦中先係託詞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 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 後,被告終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 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刑案被害人遭詐欺相 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後,原告舉證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幣商,惟卻 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 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 ,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形 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 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1972-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昀融 劉崇瑞 王乃玉 被 告 林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而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花小卷第159至169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處時,竟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向右偏行,撞擊停放在該處路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古家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致原告保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9,408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8,738元、工 資費用8,160元、烤漆費用12,5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古家丞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保車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承保 原告保車之保險單資料、原告理賠計算書為證,復有警方處 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3至35、45至 86、153至157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古家丞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39,408元中,零件費用為18,738元、工資費用 為8,160元、烤漆費用為12,51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1至3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 2年2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1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3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7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38÷(5+1)≒3,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38-3,123)×1/5×(0+1/12 )≒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38-260=18,478】,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39,148元【計算式:18,478+8,160+12,510= 39,14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2日(見花小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1

HLEV-113-花小-361-202411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昀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136-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銳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9

SLDV-111-建-55-20241119-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蘇杕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8

CDEV-113-橋補-101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李昀儒 被 告 李雨珊即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13元,及其中176,3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10月1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5至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起經20日而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參照),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7年8月13、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3,6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欠 本金176,300元、利息460,597元、違約金900元及分期手續 費3,716元,合計為641,513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因此,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訴-1405-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甲○○、丙○○(丙○○由本院另行判決)3人,均同居於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人均知 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甲○○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丁○○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14至24、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 、12、14至24、26、27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人。  ㈡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各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 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人。  ㈢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㈣丁○○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  ㈤甲○○各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方式,幫助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人。  ㈥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丁○○、丙○○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㈦甲○○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與丁○○共同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甲○○此部分參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構成要件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檢察 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各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261號卷第17至22頁 ;本院594號卷第15至18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 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 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 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 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鑑驗 書,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 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丁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50至5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4 5號卷二第14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3外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372號卷第239至240頁;偵6091號第216、2 17、222頁;本院645號卷一第227至247頁、第336至340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45至62頁、第135、136、209、210頁;本 院261號卷第29至34頁、第265至267頁、第281至293頁;本 院594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5 頁;偵6091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218至220 頁;偵641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至40頁、 第44至49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27至247頁、 第335至343頁、第375至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本院 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 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 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 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 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09號、第548號搜索票、被告 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起 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13偵418 7字第113901842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8 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332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廉112偵10563字第113900440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359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毒品檢測照片1張 (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第71至85頁 、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頁;偵6411 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偵2525號卷第81至85頁、 第89頁、第295頁、第397頁;偵10563號卷第49頁、第53頁 、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5頁;他665號卷第35頁、第47 至54頁、第167頁;他469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99頁;本院261號卷第55至65頁、第161 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本院645號卷 二第3至11頁;本院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及被告丁○○扣 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11、iPhone 11 Pro M ax,均含SIM卡,即本案甲、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被告甲○○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R,含SIM卡,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證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證人林珈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5至16 頁、第17至27頁;他1404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現場蒐證 照片、林珈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與林珈佑 111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 警3100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  ㈢附表一編號8至10、26至27部分:   證人李燿安、蔣東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502號卷第 81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 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他6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5 7至159頁;他469號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1 頁)、現場蒐證照片、李燿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丁○○與李 燿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1502號卷第5至7頁、第37 至51頁;他469號卷第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昀豪與被告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 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 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   證人楊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77至84 頁、第85至89頁;他1404號卷一第437至440頁)、現場蒐證 照片、楊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鈺婷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93頁 、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16至25部分:   證人王正發、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25號卷第 107至127頁、第167至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75頁 )、王正發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警方行動蒐證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王正 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 6張(見偵2525號卷偵2525號卷第25至43頁、第79頁、第151 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讚字樣)1包(已施用之殘渣袋)、毒品咖啡包(G7字樣)2包。  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廖廷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29 頁、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智慧分 析決策系統車行軌跡、手機畫面截圖、譯文(含照片)各1份 (見偵10563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85頁)。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丁○○指示丙○○出面交付給王晉 文毒品咖啡包3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至3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 法看出丙○○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並參考丙○○之答 辯,變更起訴事實為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 宜,嗣由被告丁○○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378頁)。  ㈡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 與丁○○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 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 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 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 當天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 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 至丁○○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被告丁○○ 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造 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被告丁○○不自行下來 交易毒品咖啡包?該次交易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丙○○ 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非無疑慮。  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丙○○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丙○○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丙○○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購毒款項,何以丙○○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 ,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丙○○有持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㈣丙○○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被告丁 ○○本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被告丁○○購毒者,如附表一 編號4至7所示之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 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 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 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照 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 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㈤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毒品咖啡包裝 在信封袋內,我騙丙○○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丙○○不知道裡 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依前述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丙○○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 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被告丁○○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第2 次警詢時,係供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 借的錢,我請丙○○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 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陳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 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又改稱:我坦承丙○○與王晉 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378頁),即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應以公訴檢察官所變更、被告丁○○最後答辯之內容為準, 即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丁○○ 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 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 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 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想向丁○○購買毒品,但 我使用FaceTime聯絡不上他,我才會找甲○○請她處理此事等 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13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警3100號卷二第39頁),確實可見被告甲○○有居間聯 繫丁○○及林珈佑,其所為對於丁○○販賣毒品給林珈佑之犯行 ,具有促進之因果關聯而有所貢獻,被告甲○○亦坦認此部分 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其 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1頁 ),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被告甲○○涉犯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頁)。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有幫 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未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7頁);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證稱:被告甲○○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被告甲 ○○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佐以被告甲○○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有施用毒品 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甲○○與丁○○具 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丙○○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丙○○與被告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 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丙○○確實有與廖哲偉 接觸,變更起訴事實被告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 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丙○○ 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被告丁○○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 廖哲偉而販賣未遂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 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 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 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陳稱:(問:丙○○及甲○○當日有無 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給我 ,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忙, 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架, 我覺得他稱有向丙○○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見偵 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供稱:有1次廖哲偉 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交 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給我, 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 340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丙○○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直接到本案住處要向丁○○購買 毒品,我打電話給丁○○他沒有接,他都會交代甲○○,所以我 就直接過去本案住處想要找甲○○。我應該是和丙○○交易4至6 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 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毒 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情,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 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未曾證稱本次毒 品交易確實有完成,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 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 頁、第222頁;偵6411號卷第82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3至4 4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7至48頁、第339至340頁),其等證 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有異。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丙○○一開始即向被告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 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丙○○與被 告丁○○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 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款項如何處 理等節。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丙○○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而其證述與被告、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之陳述有所不同,在欠缺補強證據 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丁○○、甲○○之證據 ,認定被告丁○○本次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 甲○○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止於未遂。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甲○○此次有接 觸、移轉毒品之行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 然從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 意而為相關犯行,但偶爾於幫助之過程中經手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層升犯意為正犯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4頁),應係 主張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丁○○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被告甲○○及辯護人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 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頁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縱使行為人客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 上仍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甲○○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 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 掉,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 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甲○○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 至219頁)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再犯販毒之部分(按:含其此部分犯 行在內),被告甲○○並不支持我,她可能只是擔心我太累, 所以陪我同行,我的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支配花用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408至409頁),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若 被告甲○○未經手毒品及價金,法院如認定被告甲○○屬於幫助 犯,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此部分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見本院261號卷第333至334頁)。  ㈡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 部分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認被告甲○○僅是基於幫助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販毒,並 下車敲門、通知王政發出來交易。  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丁○○販賣20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丁○○販賣25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 包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64頁)。查證人廖廷豐 雖證稱向被告丁○○購買總價額1萬元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云云 (見偵105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販賣2 5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1包300元,總價值為7500元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594號卷第64頁),關於 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證人廖廷豐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採取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即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被告 丁○○販賣、共同販賣、被告甲○○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幫助 販賣未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 104頁),惟檢察官主要依據應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 院645號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 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 坊前向被告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可憑( 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 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 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 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 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 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 ,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被 告丁○○亦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 ,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 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頁);此外,證人 王正發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則係標示「G7」、「 讚」字樣之外包裝(見偵2525號卷108、397頁)。準此,依 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 26、27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丁○○原欲出售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 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 可疑。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而 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 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 3頁),並未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㈢又被告丁○○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黃朕儀等語,而 黃朕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認黃朕 儀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丁○○之情(詳後述),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該案檢察官係認定黃朕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 未認定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見本院261號卷第235至237頁 ),亦滋可疑。此外,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 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 被告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㈣從而,被告丁○○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相同等 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所不同 ,且所含成分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丁○○、甲○○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訴 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㈤相對於此,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證人李燿安、王正發均 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丁○○購得(見警1502號卷第 105至106頁;偵2525號卷第273頁),經送驗(各指定檢驗1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 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 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 、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投 入毒品咖啡包販售,且其先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其自已預見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 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被告丁○○供 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 第374頁;本院645號卷二第210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甲○○與丁○○為前配偶關係,離 婚後仍同居一處,其自然知悉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 意圖。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 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0頁),丙○○則為丁 ○○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 7頁)。而被告甲○○、丙○○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 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被告丁○○亦供稱 :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無 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 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丁○○1人(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甲○○、丙○○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 而偶爾幫助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丁○○已發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甲○○、丙○○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至2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0、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 6、2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104頁),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丁 ○○本案附表一編號10、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 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丁○○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 蔣東源,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5號卷一第7至9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 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 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 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5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 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 自白予以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8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111年8月24日第1 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我沒有參與,那天(即111年2月7日) 我在上班,我知道廖哲偉那天打電話給甲○○說要向甲○○拿毒 品咖啡包之事,因為丙○○有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 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有事先拿錢(我忘了多少錢) 給我,叫我幫他向我朋友拿咖啡包,錢我有收,但我不想幫 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這次沒有 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 其於同日第2次偵訊則稱:(問:如果本案查獲另案你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你是否承認?)我願意。有1次廖哲偉要 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他拿有數目不詳的錢給我,但我不 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問:你既然不 想拿毒品咖啡包給他,為何還要拿他的錢?)我不知道,當 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111年2月7日這天之前我和廖 哲偉有衝突,他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拿給他, 所以他才會證稱說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而我不在,他才找 甲○○、丙○○云云。(問:若檢察官認為此次丙○○、甲○○確實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你是否承認有與甲○○、丙○○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丙○○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 我家亂,我就打電話給廖哲偉,質疑他為何跑到我家亂,這 天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意等語(見偵6091號卷 第213、216、218頁)。  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 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 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 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 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 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 、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 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 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首先,被告丁○○於111年8月24日第2次偵訊時,有先概括承認 其他(應指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所指犯嫌以外)販賣毒 品犯嫌,雖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此部分犯嫌之訊問否認犯罪, 但不論是同日第1、2次偵訊,被告丁○○均表示廖哲偉於此日 之前,有先拿錢給他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並有收下款項等 情,依照一般販賣毒品常情及上開販賣毒品著手認定之說明 ,此情應屬於買賣毒品雙方已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 著手於販賣毒品,法律評價上已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與此部 分檢察官更正後主張之罪名相同,雖然具體情節有所出入, 但從被告丁○○上開陳述之脈絡,尚不能排除廖哲偉當日前往 本案住處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丁○○交付原先約定好、已交付 價金之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社會同一性。又雖然被告丁○○有 辯稱其雖然收下價金,但並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誠 如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倘被告丁○○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 何以收下廖哲偉購毒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丁 ○○上開陳述之語意,仍有可能係指其收受價金後,嗣後才反 悔、不願意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如此一來,即無礙被 告丁○○已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從而,依照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新、採取寬厚刑 事政策而從寬認定「自白」之說明,應可認被告丁○○於偵查 中已自白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同評價之罪 名。  ⑸再者,由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丁○○與甲○○、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 偉且既遂,與檢察官審理中變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所出入,除了對於被告丁○○認定較為不利之外,也 涉及與被告丁○○具有親屬關係之甲○○、甲○○較重罪責之問題 ,在此差異下,被告丁○○仍願意大致坦認前述有收受廖哲偉 購毒價金、可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本院認為,上述 認定差異之情形,可能影響被告丁○○於偵訊時防禦權之行使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依前開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得肯認被告丁○○對於此部 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13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雖然於偵查、審理初期均為否認答辯,但願意承認 檢察官修正、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⑶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對於丁○○上述已於偵查中坦認與其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 性、相同評價之罪名,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7、13犯行 ,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情,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傳 遞訊息、我不知道丁○○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林珈 佑找丁○○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9至130頁 、第221至22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偵訊時供 稱:廖哲偉以為我有毒品咖啡包,我當下是要將廖哲偉打發 走,我其實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是騙他的,我騙他我將毒品 咖啡包藏起來,我無意叫丙○○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我 否認犯罪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 均明確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雖然附表一 編號7、13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 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 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甲○○ 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甲○○原本盡可 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分犯行, 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甲○○僅於審理中 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不符。  ㈩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13、23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考量 其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丁○○、甲○○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 犯罪損害,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此規定之立法沿革觀察,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 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 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 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 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 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 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 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 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正犯或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尚非所問。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輕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按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 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 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等文字,但行政院修正提案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 ,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 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足見修法意旨並 非限縮本項規定之適用,要求該毒品來源、提供毒品之人必 須與行為人具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而 是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所言:「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擴大本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查獲供 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在內,且細究其立法意 旨,在於抗制毒品犯罪,追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是於本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本於此立法規 範目的立論,不宜過度嚴苛。據此,既然行為人與被查獲者 兩者之犯行不需有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本項既然只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非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提供毒品 給行為人之犯行」,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 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 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 (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 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亦 無不可,蓋此情形,亦可因該人遭查獲其他販賣(或其他直 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將受追訴處罰,而可有效斷絕其 繼續供給毒品,生阻斷毒品來源之效。否則,若謂必須查獲 該上手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 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之時間 在被告本案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時間之後, 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 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願意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 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 ,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 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 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 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 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 之立法理由扞格。從而,法院適用本項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 應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 供給者?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 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 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惟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所 有決定的罪責問題與刑罰問題有關的事實,以及所有實體法 上具有重要性的一切行為情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冊】,97年1月,第387頁),自包含是否存在減輕刑罰事由 之事實判斷,本此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 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 據」為已足。  ⒌準此:  ⑴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相關筆錄之記載,堪認警方因被告丁○○、甲○○之供述而查 獲其等毒品上游黃朕儀(見本院261號卷第197至217頁), 而其等指證黃朕儀分別於111年6月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1 12年1月2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給被告丁○○等情,為黃朕 儀所坦認(見本院261號卷第239至254頁),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見本 院261號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有因被告丁○○、 甲○○供述而查獲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97至99頁 ),被告丁○○則表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黃朕儀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綜此比對被告丁○○、甲○○本案 犯行及黃朕儀被訴犯行相關時序(即在111年6月後之犯行) ,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25、28部分,被告丁○○之毒品來 源為黃朕儀,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 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7、13犯行,雖被告丁○○陳稱毒品來源亦為黃朕 儀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最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毒品 ,是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真實姓名詳卷),都請我 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 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 ,這是110年之事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而 該次偵訊對於具體犯行,亦陳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 繫上游某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同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被告丁○○仍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 04號卷一第377頁);迄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丁○○陳稱:我是向 我朋友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頁 ),至此而言,被告丁○○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黃朕 儀有關,反而係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②雖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前開檢察官起訴黃朕 儀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黃朕儀另外有1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啡包 給我,黃朕儀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 甲,之後都是黃朕儀,是某甲叫我去印地安酒吧,黃朕儀就 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已過世云云(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而,被告丁○○於另案警詢指證黃朕 儀販毒之事時,明確證稱其從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被警 方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黃朕儀,我共向他買 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年1月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00頁),並未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毒品來源為 黃朕儀,或者黃朕儀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他之情, 黃朕儀究竟是否有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告丁○○ ,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本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警詢時 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他很神 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和 他見過面,都在印地安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其前後供述,此處其 所稱之上游應即指黃朕儀,惟其陳稱與黃朕儀見面之地點雖 同為印地安酒吧,但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 ,與被告丁○○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黃朕儀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情並不相符,而黃朕儀亦僅陳稱其共販賣2次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丁○○,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40頁)。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丁○○歷來之供述,難以相信被 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無法使本院獲致過 半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求減輕罪責而有所不實之可能性 較高,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被告甲○○亦同。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 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 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 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 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 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 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 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 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 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 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 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 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 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 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 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 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 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 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 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 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 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 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 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 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 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 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 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 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 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 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 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 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 ,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 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 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 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 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丁○○、甲○○雖已離婚,但現仍共同居住,並育有2 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頁);公訴 檢察官於科刑辯論中表示:請考量被告丁○○、甲○○有2名年 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以主要照顧者及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 ,審酌是否會因兒童之主要照顧者面臨長時間之監禁而損害 兒童的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7頁);被告丁 ○○亦陳稱:本案我害到甲○○,我們家還有2個小孩要養,希 望法院可以判甲○○緩刑,讓她有機會改過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218、219頁)等情,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 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上開意見等節。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 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丁○○輕微,且其即時轉知購毒者聯 絡訊息給當時在身旁之丁○○,幫助之實際效力亦屬有限,且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甲○○與丁 ○○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甲○○其餘犯行, 經依前述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並無 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⒊被告丁○○本案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減輕相當程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 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其本案犯罪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前述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261號卷第7至10 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被告甲○○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261號卷第13至14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卻於附表一 編號7、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犯 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犯行等情,此亦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參以被告丁○○、甲○○各次 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丁○○ 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等 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詳後述),兼衡被告丁○○自 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甲○○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 幼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父母、甲○○、 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 之學歷、與丁○○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從事 棋牌社工作、月薪約2萬7000多元、與丁○○之父母、丁○○、 丁○○之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 212、213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丁○○、甲○○各次犯行之罪質、 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各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甲○○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 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 告甲○○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甲○○曾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甲○○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 ,為使被告甲○○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甲○○之生活狀 況、意見等情(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4頁)等情,本院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 、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甲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 3、8、9至12、14、15、26、27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丁○○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 、1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甲○○坦白承認(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954、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丙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丁○○坦白承 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係被告甲○○所有,其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 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犯行,其向該等購 毒者收取現金或匯款,均為被告丁○○個人之犯罪所得(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37、2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 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 至於匯款亦應已與其他款項混合,均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權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附表一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 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向廖廷豐實際取得購毒價款300 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 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 。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丁○○等人有 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確實有取得毒品價金,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 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 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 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 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 (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 )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 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 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 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 」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丁○○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請審酌被告丁○○ 歷次供述均稱無業、販毒是為了提供家用等語,其辯稱扣案 款項是向岳父借款云云是否有據,請審慎認定、判斷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3 頁)。惟查:  ⑴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送貨司機等語 (見警3100號卷一第13頁),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我的職業 是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7至19 8頁);而證人林珈佑也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丁○ ○作息,他早上固定7時40分上班、下班約晚上7至9時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 金之時,應有固定工作。  ⑵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甲○○ 的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15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1月2 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現金是我要繳我、甲○○和 小孩的保險,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與我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 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與本案販毒無關 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10頁)、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要 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191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 丁○○向我父親借錢,他借錢是要繳納我們一家四口的保險費 ,我們1年保險費約10幾萬元,當時是被告丁○○請我跟我父 親借錢,是我開口向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 92頁),復依照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資料顯示,亦可見 甲○○確實有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見偵6411號卷第 115、117頁),是被告丁○○辯稱上開扣案現金係向甲○○父親 借款要繳納他、甲○○和小孩的保險費等語,尚非無憑。  ⑶從而,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金時,既有固定工作,參以 其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 (見警3100號卷一第91頁),亦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復無 法排除其與甲○○一致陳稱扣案現金係向甲○○父親借款要繳納 保險費之用之合理可能,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說服本院達到可認定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丁○○表示願意讓執行 檢察官以該等扣案現金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66頁),此應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追徵 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朱啓仁、曹瑞宏追 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林珈佑,林珈佑並於翌(19)日匯款價金2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甲○○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因林珈佑欲向丁○○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法聯繫上丁○○,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甲○○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行動電話)接聽,並居間幫助丁○○、林珈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便利丁○○即時聯繫林珈佑。嗣丁○○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5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桔子工坊前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1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3 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乙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日22時2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楊鈺婷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價金5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在王正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之鐵皮平房(下稱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4日1時11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1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0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王正發委由廖偉成出面交易。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王正發,並由甲○○將該2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廖偉成、向廖偉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22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抵達後由甲○○下車敲門、通知王正發,嗣王正發自屋內走出,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9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5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給李燿安,並先收取價金100元,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價金餘款11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李燿安,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價金12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廷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汽車維修中心前,以總價75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廖廷豐,廖廷豐並於9月27日先匯款部分價金3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尚賒欠價金4500元迄今未給付【即偵10563號起訴書】。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二(被告丁○○、甲○○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④即本案甲行動電話。 2 現金16萬1000元。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3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甲○○。 ③見警3100號卷第59至65頁。 ④即本案乙行動電話。 4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④即本案丙行動電話。 5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甲○○。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2024-11-15

ULDM-111-訴-645-20241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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