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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 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含有石膏板、裝潢廢建材等) ,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 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9,500元之報酬,此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受 劉吉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272號案件審理中)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 下同)9,500元代價,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三木森 飲料店」所拆除之石膏板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 車載運回家暫存,再以黑色垃圾袋分批打包後,棄置於不知 情之環保局垃圾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吉恩、鄒紹帥、李楷傑、倪愷揚、林佳慧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2440)、報價單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所獲 得之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YDM-113-審訴-507-202410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字第3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參條、馬鈴薯貳個、蕃薯壹個、蛋塔壹個 、現烤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1時許」補充更正為「21時16分許」、第4行「現烤麵 包」補充更正為「現烤麵包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又為脫免罪責,竟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所為足以影響 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熱狗3條、馬鈴薯2個、蕃薯1個、蛋塔1個、現 烤麵包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陳嘉玲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 輔店,徒手竊取林佳慧所管領之店內熱狗3條、馬鈴薯2個、 蕃薯1個、蛋塔1個、現烤麵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42元)得 手後,僅結帳1瓶養樂多即離去。 二、本署因上開竊盜案件於113年2月20日傳喚陳嘉玲,陳嘉玲為 脫免竊盜罪責、虛構案發當日另有友人為其結帳之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發票時間:0000-00-00 00:0 2:35,總計:$191)及交易明細(時間:0000-00-00 00:02 :35,品項:經典原味熱狗、經典原味熱狗、板燒白玉紅豆 、蜜汁叉燒酥、蕃薯(65元),總計$191)後,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9分至48分之間,在本署第207偵查庭,受檢察官訊 問時,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超商新 莊學輔店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有友人為我結帳,伊有當時友人結帳的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等語。 2 證人即店長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店員丁妤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當場發現被告直接從貨架上拿取多樣商品,就回到座位上,而當天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結帳紀錄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檔案、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2、從畫面中可知,被告係直接將食物拿至座位區,並無將本案商品拿至櫃台結帳之事實;而便利商店結帳熟食時,需由店員確認所夾取之商品種類、數量,始能進行結帳並開立發票,是被告所辯:由友人代為結帳等語,顯屬虛妄。 5 被告113年2月20日本署訊問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持偽造之發票、交易明細向本署檢察官行使之事實。 6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店鋪系統資料1份 1、案發當日20時56分至21時31分間並無本案商品之結帳紀錄。 2、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偽造之私文書;當天同時段所開立之發票均為SX-4869XXXX,且當日21時2分35秒結帳之交易明細則為荔枝烏龍牛奶霜淇淋、荔枝烏龍霜淇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0條、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本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09

PCDM-113-審簡-110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許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  ⒉第2、3行「拾獲李俊毅所有之icash 2.0卡片1張 (下稱本案 卡片)」,補充為「拾獲李俊毅所有、儲值金餘額新臺幣( 下同)981元之icash 2.0卡片1張 (下稱本件卡片,卡號詳 卷)」。  ⒊最末行補述「嗣因李俊毅發現上開本件卡片遺失,並有消費 紀錄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賴宏翔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卡片1張(發還由李俊毅領回)」。  ㈡證據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  ⒉補充「扣案之icash 2.0卡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 本件卡片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 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足評價其犯行,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並消費扣 款使用其內之儲值金,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因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行刷卡 消費等侵占遺失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雖已取回本件卡片, 損害已有減輕,惟就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數額,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卡片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合計新臺幣899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卡片1張,固同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2號   被   告 賴宏翔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公有市場,拾獲李俊毅所有之icash 2.0卡片1張 (下稱本案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鶯國門市,使用本案卡片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品項、金額,以此方式將本案卡片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案卡片消費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案卡片照 片共17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卡片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 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為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 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 行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0-08

PCDM-113-簡-416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李銘宏因不滿高夢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 在其所使用之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51巷與後竹圍街175巷 車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高夢笙要求 移車,高夢笙於同日18時16分許到場後,2人因而發生口角 爭執,李銘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朝高夢笙辱罵:「你停我的車位,幹你 是北七喔」等語,足以貶損高夢笙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李銘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夢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又被告於偵訊中雖坦認上揭犯行,惟嗣後具狀否認,並辯稱 :當天我致電告訴人要求移車,我耐心等候並無與告訴人 衝突或口角之意思,未料告訴人至我車旁要求我提供證明 係土地所有人否則絕不離開,實屬刁難。另「幹」是習慣 用語;「北七」意在提醒告訴人裝傻及刁難行為,至今我 認為並無不妥,且案發地點在我住家附近,並非離開現場 可以解決,我所說的言論實屬常情。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 情形與事實不符,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 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 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確為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之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且被告係因停車位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是北七哦」等穢語,由上開情 境以觀,被告顯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之脈絡下口出此語 ,當非單純情緒發洩。又「幹你是北七哦」等語,客觀 上均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 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 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 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銘宏與告訴人高夢笙素不相識,僅因停車位 糾紛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情節;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簡-3004-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許金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3 、28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泰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郭泰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且其4次竊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 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06號卷第9頁),爰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 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暨履行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第40-42頁),並就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當庭向告訴代理人楊喻如、黃凱鈴 表示歉意,足認被告事後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除前揭和解部分,其餘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33號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 、曾賣水果維生、日利潤約200元、已婚育有3子1女、均已 分家而不同住、現靠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 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分經其以高於商品價格之金額賠償,及由 警發還被害人,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郭泰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 0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樟樹二路店(下稱全聯樟樹二 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佳慧所管領 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所攜帶之黑色 斜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員工盤點後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地下一樓之2ndSTREET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廖姿靜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因 廖姿靜聽到防盜門鈴響而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廖姿靜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泰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之商品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於附件二所示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姿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泰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就被告附表一所列之3次竊盜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佳慧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 有112年11月10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附表二之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還返告訴人廖姿靜,亦有物品發還 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表一:全聯樟樹二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6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2 112年9月7日10時27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3 112年9月11日9時48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40粒裝1盒 257元 附表二:2ndSTREET商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112年10月25日16時10分 LULU GUINNESS黑色手拿包1個、紫色眼鏡1副、棕色眼鏡1副、MARC BY MARC JACOBS藍色錢包1個、黑色錢包1個及棕色側背包1個 4,500元

2024-10-08

SLDM-113-簡-20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為工人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   被   告 連玉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丁康玉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丁康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丁賢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2024-10-07

PCDM-113-簡-4092-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79-2024100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21,308元,及 其中本金21,07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34元 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9638元 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60-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9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見林佳 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於宜蘭中山公 園。嗣林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林佳慧)。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4

ILDM-113-簡-71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在法務部○○○○○○○○○○○執行) 詹志偉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輪圈拾貳個,林柏光、詹志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光、詹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林柏光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林柏光 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林 柏光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柏光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迄今未向 被害人表達歉意或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詢問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林柏光、詹志偉竊得貨車輪圈12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進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 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2號   被   告 林柏光          詹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詹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由詹 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光前往 新北市○○區○○○路○○巷0號,推由林柏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 柵欄入內,徒手竊取李進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貨車輪圈12 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000元),得手後再搭乘詹志偉所駕 車輛離去,並將上開輪圈變賣朋分得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柏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107年度簡字第6572 號刑事判決書(下合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林柏光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 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林柏光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林柏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PCDM-113-簡-45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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