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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宏因如附件所示之案 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8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不 詳時間,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8月28日採尿回溯前26小 時之某不詳時間。又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而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抗告人所犯附件 編號2、4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其餘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核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應屬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13 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固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竊盜、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 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斟酌原審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3、5、6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 8年2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所寬減之刑期 按最高法院之見解仍過於苛酷。從形式觀察,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然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 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對他人權益 、財產及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 嚴重危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及刑 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 量權之行使,對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已有違背。爰請撤銷原裁定,再審酌抗告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較適合之應執行刑,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寄藏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 均應更正為「111/8/27」;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 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6/01」),且各罪均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附表編號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 定;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是法院再 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7年 )以及附表編號5之罪所示宣告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7年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 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之犯罪類型,考量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斟酌抗告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業給予適當酌減,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未考量其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未對他人權利或社會秩 序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等,而指摘原裁定過苛及原審裁量權 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係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抗-273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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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8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ABDULLAH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8,12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6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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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6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UHAMUD UBAIDILLAH ANNUR RAMADH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3,6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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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12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AYU AMALI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4,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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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71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IKE SEPTIYAN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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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5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FARID SETIYAW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3,6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65-2025011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蕙如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楊蕙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3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 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3

PCDV-113-消債聲-12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9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3

PCDV-113-訴-2347-20250113-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張盈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事 實,係原告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發, 用以擔保被告就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等債權。又被告前依上 開租賃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該事件尚未終結,而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上開給付租金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簡-890-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申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 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11 3年11月23日變更為洪申翰,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洪申翰於113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3

TPBA-111-訴-1337-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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