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徐宇志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勇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徐宇志新臺幣(下
同)20,212元、徐文勇63,085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33
7元、徐文勇1,051元。嗣聲明迭經變更,最末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
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
。㈡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徐文勇28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7地號土地)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6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志與被告所共有(原告徐宇志應
有部分均為1/2,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1/8);同段102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2-3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
被告所共有(原告徐文勇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各
為1/8)。被告之父親即蔡榮乾前向訴外人胡蕭雪梅買受312
-3、312-6、3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詎蔡榮乾未
經312-3、3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312-3、312-6
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鐵皮工寮及鐵絲網,並設置柵門後
將柵門上鎖,而無權占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1028(1)、1028(2)擋土
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地及系爭1026、1027地號
土地全部。嗣蔡榮乾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1026
、1027、10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繼承,並於10
8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102
8(1)、(2)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三筆土地於107、108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元,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84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及被告所占用
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並扣除道路部分計算,被告自107
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即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
),應各自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各為7,076元、15,29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自
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99
元、28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
,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2.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
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文勇285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
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
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027(1)、1028(2)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
告父親蔡榮乾無償借予訴外人呂清通用以放置其為他人整理
墓園之工具;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徐文勇所搭建之鐵
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符號1028(1)之擋土牆應為原告徐文勇
為其建物所立之擋土牆,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無人管理之樹
木。況被告就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已對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案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下
稱3100號訴訟),原告於3100號訴訟中已自承圍籬及鐵皮工
寮為訴外人胡蕭雪梅所設置,非被告父親蔡榮乾所為,卻於
本件訴訟稱鐵絲網等地上物為蔡榮乾所設置,顯有矛盾,而
不足採。再者,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1178號訴訟),原告雖於1
178號訴訟中以被告占用312-3、312-6、312-7地號土地為由
,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抵銷抗辯,然經被告所否認
,嗣1178號判決亦載明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部分未提出證據
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026地號土地、系爭1027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
志與被告所共有,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被告所
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9、303至30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1026
、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
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土地之情形,原告雖不需針對被告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進行證明,惟仍應先就被告客觀上
有興建設置或現仍使用之占有行為盡其舉證之責。而所謂占
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存有擋土牆、鐵絲網及鐵
皮工寮,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並
有東勢地政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復觀諸證人呂世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證人呂世民
表示:「鐵皮屋我知道,我是這幾年跟我父親一起使用,鐵
皮屋(工寮)是我父親自己興建的,系爭兩筆土地是蔡先生
無償提供給我父親使用,方便我們放置清理墳墓的器具」、
「擋土牆、鐵絲網圍籬是誰設置我不清楚,也不是我父親設
置」、「鐵皮工寮放置清掃墳墓的器具」、「約四、五年前
我從工廠離職,我就看到這鐵皮屋,確實時間我不記得」、
「沒有使用鐵皮屋以外的範圍,土地其他部分都已經荒廢」
、「門閂部分已經好幾年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入」、
「我只記得在我跟父親開始施作之前有上鎖,但是因為徐文
勇先生要上去香菇寮的路進行擴寬,要將擋土牆內縮,所以
徐文勇先生有拜託我父親及蔡榮乾先生把鎖打開」、「圍籬
內荒廢的土地部分我有幫忙除草,圍籬內果樹不是我種植,
我來工作時,就有這些果樹,百香果我沒有印象,因為不是
我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是依證人
呂世民所述,鐵皮工寮並非被告或被告父親蔡榮乾所興建,
且此鐵皮工寮長期係由證人呂世民及其父親放置清掃墳墓之
器具所使用,則被告及被告父親對於鐵皮工寮並不具管領權
限,被告及被告父親並無以鐵皮工寮為占有土地之事實及狀
態,難認被告及被告父親有利用興建及使用鐵皮工寮之方式
,長時間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徐宇志系爭1027地號土地、原
告徐文勇系爭1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存在。至鐵絲網、
擋土牆範圍內之土地(即附圖符號1027、1027⑵、1028⑴範圍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四周空地為雜草雜木,有些部
分種植桃樹、荔枝樹、芭樂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而證人呂世民證
稱除鐵皮工寮為證人呂世民與其父親所使用外,其餘土地部
分皆已荒廢,對於鐵絲網、擋土牆及上開果樹為誰所設置並
種植並不知悉,又原告於現場履勘期日亦陳稱:「鐵皮建物
目前應為呂億財(即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呂世民使用,四
周土地也是由呂億財、呂世民使用中,他們會來這裡除草、
澆水、整理墓園」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77頁)。則依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現有證據,
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有於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
之土地為占有使用之情形,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土地之果
樹為何人種植亦不得而知,況且,即便依證人呂世民所述,
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及被告父親曾因原告徐文勇欲拓寬通往香
菇寮道路,請求其2人協助將上鎖之鐵門閂打開,惟此僅為1
次開起上鎖門閂行為,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綜合推論被告
及被告父親有設置鐵絲網、擋土牆並占有使用鐵絲網、擋土
牆範圍內之土地下,本院尚難單單僅以此薄弱證據逕自認定
鐵絲網、擋土牆及其範圍內之土地確實皆為被告及被告父親
長期所占用。
㈤綜衡上情,本於被告及被告父親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應由原
告先行舉證,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
院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確有占有使用系爭1026、1027、1028
地號土地,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則在占有之事實
未臻明確下,被告及被告父親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自毋
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2-豐小-1159-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