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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益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39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良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良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良鴻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人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3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麥○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 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暴犯犯案情節 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 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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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銘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年4月確 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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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39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智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智前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銨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銨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2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聖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季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季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季庭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0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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