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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華犯失火燒燬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罰金新臺幣 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緝字第 41號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共場所焚燒樹葉,致不慎延燒至周圍枝 葉,惟並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其有多項犯罪前科(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   被   告 張保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華明知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一段延平國中圍牆外 人行道(旁有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下稱變電箱),為 公眾往來之道路,如點燃落葉,將有延燒或波及在旁之變電 箱、危害行經之路人及該校師生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自 應注意不可隨意點燃易燃物以免造成火勢蔓延之狀況。張保 華於民國112年4月28日3時44分及同日5時20分,本應注意引 燃火源之安全及避免在變電箱旁點燃屬易燃物之落葉,而依 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打火機點 燃上址靠近變電箱旁之落葉引燃火勢,致該火勢蔓延,冒出 濃煙,未將火勢撲滅即騎乘白色腳踏車離開現場,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落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驅趕蚊蟲,我在那邊休息,我有等火熄滅後才離開,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2 證人陳旺樹(延平國中之教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28日3時44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置放學校圍牆外,疑似開始燃燒落葉,看不出來被告用什麼點燃,只有發現有火光,火沒有變的很大,但也沒有熄滅,因為他燃燒的地方,是剛好在變電箱圍籬的外面,如果燃燒到圍籬裡面,有可能會引發變電箱爆炸,後果不堪設想,一直到同日5時20分,被告又再次點燃落葉,這時火有比較大,也有濃煙出來了,剛好另一名民眾騎機車到達該處,有發現濃煙,結果被告發現有人來了,就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的時間在同日5時26分,那名騎機車的民眾就趕緊拿水將燃燒的落葉撲滅等語。 3 110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 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保華故意將變電箱 旁之落葉點燃,其放火之地點為延平國中圍牆旁之變電箱, 為公眾往來之道路旁,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確有因上開落葉燃燒,而延燒至圍籬內之變電箱進而產生 爆炸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且被 告未將火勢撲滅即離開現場,當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然本件被告放火燒毀之物為人行道上之落 葉,此有證人陳旺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人行道上之落葉應非屬他人所有之物,則被告所為自與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構成要件有間,是 前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簡-3060-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謝錦鑾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錦鑾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郭晏 綾及陳佳怡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謝錦鑾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 ,坦承過失,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謝錦鑾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19頁),足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 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晏綾、陳 佳怡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 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及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二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 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 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 件 一、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郭晏綾新臺幣92,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 郭晏綾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 新臺幣82,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二、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陳佳怡新臺幣48,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 陳佳怡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陳佳怡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餘款新臺幣38,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 付完畢,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2024-10-02

TNDM-113-交簡上-14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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