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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相 對 人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 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7,53 6元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3、4頁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428,066元【計算式:427,536元+ 530元=428,066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28,06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428,0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2

TPDV-113-司聲-1356-2024120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原 告 吳心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52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50頁第2行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6,50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013元【計算式:169,520元-56,507元=113,013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028元(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核定),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第二審卷第273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並業經退款完畢,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0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9

TPDV-113-司他-446-2024112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宋宛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 年度司他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訴訟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 第369號裁定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首揭 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8

TPDV-113-司他-369-20241128-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相 對 人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 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35 2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55,35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35 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8

TPDV-113-司聲-1381-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謝文展 謝林棟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審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8 8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33,088元其中2分之1即66,544元【計算式 :133,088元÷2=66,54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2分之1 即66,54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 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5 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8

TPDV-113-司聲-1128-2024112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靖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0號(即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3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 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及各自當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請 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1,500元,則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0,000元【計算式:41,500 元×12月×5年=2,490,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49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是原告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25,651元;嗣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8,476元,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 即25,651元【計算式:38,476元÷3×2=25,6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25元【計 算式:38,476元÷3=12,825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 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8,476元【計算式:25,651元+12,825 元=38,47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8,476元,並應依 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6

TPDV-113-司他-392-2024112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鳳純即香港商科林利康研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香港商科林利康研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科林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科林公司之最 新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6

TPDV-113-司司-583-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劉瀚發 相 對 人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娟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 分,由蔡明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瀚發上訴部分 ,由蔡明娟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劉瀚發負擔;關於蔡明 娟上訴部分,由蔡明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裁判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 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274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894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鑑定 費73,521元(本院111年1月3日北院忠民恭110建31第000000 0000號通知鑑定函及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月18日(111)設昌會字第00000000,參第一審卷二第10 9、119頁),合計98,581元【計算式:24,166元+894元+73, 521元=98,581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金額為232,000元, 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式:232,000÷2,33 4,000×100%=1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未 廢棄部分」金額為2,102,000元【計算式:2,334,000元-232 ,000元=2,102,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0 【計算式:2,102,000÷2,334,000×100%=90%】。是以,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98,581元,其中關於廢棄部分百分之10即9,85 8元【計算式:98,581元×10%=9,8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餘關於未廢棄部分百分之90即88,723元【計算式:98,581元 ×90%=88,723元】,其中5分之3即53,234元【計算式:88,72 3元×3/5=53,23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5分之2即35,489元 【計算式:88,723元×2/5=35,48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2,682元(參第二審卷第33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為17,382元【計算式:14,700元+2,682元=17,382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其中百分之26即4,519元【計算式:17,382元×26%=4,519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74即12,863元【計算式:17,382元×74%=12,86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先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611元【計算式:9,858元+53,234元+4,519元=67,6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6

TPDV-113-司聲-1342-202411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洪秀鑾 關 係 人 武至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洪秀鑾於民國(下同)108年1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武至恒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1月17日,經登記 在案。復關係人武至恒於108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1,400 ,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詎上開債務自11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8,907,155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5

TPDV-113-司拍-291-202411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蔡紀不碟 關 係 人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紀不碟於民國(下同)100 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蔡曜 鴻及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4月21日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蔡曜鴻於100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 蔡紀不碟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660,000元,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 自113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尚欠之本金6,530,63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5

TPDV-113-司拍-3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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