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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斌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前,徒手將李文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張華山所有)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 以便換掛在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李文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前開 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如高雄地 院前開判決書附表編號7案件,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三、惟本案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09年11月27日判 決時,前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76號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 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斌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張華 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 得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 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被告竊盜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 件於109年11月27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仍論處被告 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 法。案經確定,且造成一罪兩罰而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康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漢卿有如援 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提供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陳志銘等人之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幫助一般洗錢(另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謀職而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出 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現今社會連高階知識份子都受騙,更遑 論伊僅係社會邊緣人,確實非詐欺集團同夥人,且願為自己 之疏失負責,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薪 資轉帳,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無1次交出2個金融帳 戶資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使用手機,更無其所稱因求職 而被「陳志傑」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因而不 採信其所為求職受騙之辯詞,且敘明上訴人所舉其他知識份 子被騙取鉅款之報導,與其任意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使其帳戶成為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 節並不相同,復審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科處之刑,已 屬低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等旨,核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0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育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持西瓜刀殺害林郁鈞未死後 ,再殺害陳坤邦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 未遂(並想像競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輕罪)及殺人既 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意執尖銳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 砍陳坤邦,於切斷其肋骨後,復劃破其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並造成其腹部臟器外 露而死亡,由此足見被告下手殺害陳坤邦,係基於殺人之確 定故意,乃原判決遽認被告僅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顯有違誤。又被告先前迭因肢體暴力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猶漠視社會秩序, 在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等罪行而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判決認為並 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實有不當。再原判決 無視第一審疏未審酌被告殺害陳坤邦所致其家屬之被害感情 、心理創痛,以及將衍生家庭經濟崩坍與破碎等情狀,遽維 持其僅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非改判量處無期徒刑,殊嫌 過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殺害陳坤邦之犯 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與陳坤邦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緣於偶發細故,與陳坤邦等人爭執進而互毆,其嗣拿出西 瓜刀時,雖證人邱柏軒證稱:被告喊叫「他死定了」,但當 下係雙方多人互罵,伊不曉得被告所指之「他」係何人等語 ,然對照被告則供稱:伊無印象何人對伊毆打等語,復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在混亂之情境中,據此僅堪認被告欲朝 對方人等尋釁,而非特定對陳坤邦行兇,尚難認其基於殺人 之確定故意而殺害陳坤邦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 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 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 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僅如其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 犯事實一覽表」編號4、6所示之妨害兵役徵集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行部分,揆屬侵害國家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與被 告本案殺人等罪犯行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罪質迥異,難認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乃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難謂為違法。再原判決認為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係參考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之調查鑑定報告書,區分 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 政策等面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詳細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指第一審)量刑審 酌理由」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並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業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 6至7及10頁)。揆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斷,難謂有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疏未斟酌必要相關情狀以致科刑失出之情 形,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前 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具「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曾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意 旨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23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蔣啟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452、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 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啟忠①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非法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之 犯行;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行,就上揭①所示部分,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兼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就上揭②所示部分, 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復與下述轉讓禁藥罪刑合併酌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述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 子彈犯行之來源,原判決雖認情資不足因而未能查獲為由, 以致未依法對伊減刑,然伊嗣遭警方借提詢問時,經伊指認 相關嫌犯口卡,檢警人員近日會有所收獲,請求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函詢偵辦進度,原審未及調查釐清,顯屬違法。 再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並未執以另有犯罪, 尚非擁槍、彈自重之幫派歹徒,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又經檢索 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結果,非法製造槍枝案 件之平均刑度僅約有期徒刑8年6月而已,詎第一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同 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 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 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 程序主張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視厲禁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與大量子彈 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復未執以另 為犯罪,即認其犯情堪憫,是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以致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因認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 判決就量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個 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法規範之拘束力,且具體個案之情 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此2罪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禁藥罪所 處刑部分之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最高法院補充 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 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強制罪所處 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 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就該部分一併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 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蕭朝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朝吉有如其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就販賣部分 ,認為第一審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為不當,乃撤銷第一審對此2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就轉 讓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轉讓禁藥罪刑,暨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指述,及雙方相 約見面,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並未 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 犯行,顯有不當。又伊始終坦承轉讓禁藥不諱,原判決仍對 此轉讓1次,且數量甚微之行為,維持第一審科處之重刑, 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購毒者藍俊宏、藍文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證,佐以上訴人與藍俊宏以「拿錢來喝啤酒」、「2罐還是3 罐」、「要喝幾罐」、「最多15而已」為毒品種類、價量等 暗語之對話譯文,及上訴人坦認前揭通話事實之對話內容, 並供稱「啤酒」係指海洛因,「要喝幾罐」是問藍俊宏要不 要買,而討論罐數則是問其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是3,0 00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資料為補強證據,因認藍俊宏等人 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可擔保與事實相符,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何以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對轉讓禁藥所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均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非僅憑購毒者之 指證為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 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揭泛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林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確定 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力強加於被害人歐倖慧, 被害人當時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係遵循公司教育訓練趁隙離 開現場,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並非無疑。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處於輕易壓制被 害人之優勢地位,未論敘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尚有相當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 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 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 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 以證人即被害人歐倖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 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 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 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 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 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 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 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 」,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 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之優勢地位,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 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 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 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 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 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 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 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 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為客觀上 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孟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2、3900 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孟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二種成分之咖啡包,惟未完成交易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既於理由內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規定之必要,因而裁量不加重其刑,卻於其主文明白諭知「 累犯」,此對照不乏相同情形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累犯」 等案例以觀,嚴重損害伊受刑之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以 及最低執行刑期須較高始得提報假釋等權益,有違平等原則 ,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洵屬失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已敘明略以:上訴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 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 」之定量問題,故上訴人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 否裁量加重其刑,並非一事。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向 例於其主文載明「累犯」,雖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然顯無礙上訴人本 件犯行確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參以經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 統一見解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闡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乃基於精簡裁判要求之故,則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累犯 」,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 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任意指摘為不當,尚屬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原判決係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 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蔡皓喆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皓喆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林弘 鈞」,復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警方追查,詎檢警人員怠於立案 調查以致未能查獲,原判決徒依檢警機關覆稱並未查獲毒品 上游正犯或共犯之函文,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對伊減免刑責,復於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殊有不當云 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 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據調查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覆函,及原審向上開 警分局偵查佐郭恆嘉之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證據資料,以上訴 人雖提出其與指稱所販賣毒品來源「林弘鈞」之對話紀錄供 參,然僅憑上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證,尚難證明其所供述之毒 品來源屬實,警方無從報請檢察官偵辦,故無因上訴人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林弘鈞」非法販賣毒品之情事,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 其理由;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查暨歷審中均自白者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因而 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認 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適當,乃予維持,復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在原審請求減免 其刑之相同陳詞,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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