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05-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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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康漢卿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判刑,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высшие суды 覺得他把自己的金融帳戶給不認識的人用,幫助了詐欺集團騙錢和洗錢,所以維持原判。康漢卿辯稱自己是被求職詐騙,但法院覺得他講的不可信,而且他隨便把帳戶給別人用,讓他的帳戶變成詐騙集團收錢的人頭帳戶,情節嚴重。 высшие суды 認為一審判決已經算輕判了,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 высшие суды 還提到,雖然洗錢防制法有修改,但舊法對康漢卿比較有利,所以判決結果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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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康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漢卿有如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提供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陳志銘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另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謀職而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出 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現今社會連高階知識份子都受騙,更遑論伊僅係社會邊緣人,確實非詐欺集團同夥人,且願為自己之疏失負責,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薪 資轉帳,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無1次交出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使用手機,更無其所稱因求職而被「陳志傑」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因而不採信其所為求職受騙之辯詞,且敘明上訴人所舉其他知識份子被騙取鉅款之報導,與其任意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其帳戶成為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節並不相同,復審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科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等旨,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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