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郭秀真
林郭秀珠
郭芝瑄
郭欽江
郭淑真
郭秀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追加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廖健旭
廖得治
王維信
林倍賢
林冠廷
葉 娥
陳文曉
陳文惠
汪啟賢
汪昭賢
汪文賢
汪純玲
廖榮平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贇
被 告 林 品
陳建宏
陳林宏
張和麟
張和忻
兼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被 告 陳義德
陳幼清 籍設臺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盧陳翠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首坤(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盈份(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冠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俐君(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信叡(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呂碧霞(即盧美智承受訴訟人)
李洋湄
黃李京子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
被 告 王瑞生
王裕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蓮
李秀華
駱瑋蒨
林泓瑋
林惠玲
林惠芳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李浙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恩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
申○○○、宙○○、玄○○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黃○○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A○○、郭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
、宙○○、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宙○○、申○○○、玄○○、A○○、黃○○、宇○○等主張其
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之女郭廖月勉(女、民國0年0月00日
生、已於民國76年4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廖柄遺產,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或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應繼分款項之
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權利係共同繼承自郭廖月勉,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郭
廖月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郭廖月勉之繼
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且經林助信律師(
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203頁),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
○、陳義正及U○○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12月17
日及112年9月20日死亡,R○○繼承人為其女戊○○;陳義正
繼承人為其女E○○;U○○繼承人為其配偶
T○○○及子女S○○、Q○○、P○○、N○○、O○○,有R○○、陳義正及
U○○除戶戶籍謄本及戊○○、E○○、T○○○、S○○、Q○○、P○○、N
○○、O○○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354至35
6頁及卷五第53至6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戊○○、E○○、
T○○○、S○○、Q○○、P○○、N○○、O○○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宇○○、黃○○
各新臺幣(下同)296萬9,697元、原告A○○、申○○○、宙○○
、郭芝萱各74萬2,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9月15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0萬9,84
8元、原告宇○○245萬元、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宙○○、玄○○各25萬9,8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1月2日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
、黃○○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追加原
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
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
K○○等多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原告等在幾年前曾
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原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
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但之後均未再有任何消息,嗣原告
等於108年10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廖柄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11日辦理繼承變動,再至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發現同時間、同地段有筆土地以4,
900萬元出售。原告等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確認原告等
為被繼承人郭廖月勉之繼承人,而郭廖月勉為廖柄之三女
,對廖柄遺產應有繼承權,但被告等罔顧原告等之權利,
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逕將郭廖月勉記載為出養無繼承權
,明顯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
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
㈡又戶籍登記簿上雖記載郭廖月勉係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大正7年5月7日養子緣組除戶,惟郭廖月勉係養子緣
組而入戶陳高氏𤆬戶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和12年12月30
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
稱謂「媳」,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
於40年4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
月29日死亡、76年5月5日申登為止,是郭廖月勉雖出養,
然為郭崁之媳婦仔,且嗣後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血
親,郭廖月勉與郭崁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故郭廖月勉自
有廖柄之繼承權。原告等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填補郭廖
月勉養父姓名為郭崁乙事,係為同時證明郭廖月勉與養家
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以及郭廖月勉應為廖柄之合法繼承人
,並非因不知郭廖月勉與養家僅生姻親關係所為。
㈢又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
查某、養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
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故除養子廖春長
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3分之1外(適用19年12月3日之民法第1
142條第2項規定,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2分之1外,其他子
女應繼分均分),配偶廖黃查某、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
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
柄之應繼分均為13分之2,則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含拋棄繼承)對廖柄應繼分如下:
①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子廖春長、長
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七女林廖月
德,除養子廖春長對廖黃查某之應繼分為11分之1外,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黃查某應繼分均為11分之2,
即廖春長再轉繼承廖黃查某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之2,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
之4,故養子廖春長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43分之13,陳廖
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廖柄
之應繼分各為143分之26。
②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郭士元、長
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於郭廖月勉之應繼
分均為4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22分之1
;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欽銘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三女宇○○、四女玄○○、養女黃○○,對於郭士元
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
8分之1;故長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廖柄之
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0(計算式:1/22+1/198=10/198)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四女玄○○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③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陳美娟、長男郭挺聿、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
郭佳盈,惟其等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陳臨
、A○○、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
郭陳臨、郭親龍、申○○○、宙○○、宇○○、玄○○、黃○○均
拋棄繼承,僅由A○○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
98分之10,故A○○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
1/198+10/198=1/18)。
④郭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仁蘭、A○
○、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劉仁
蘭、A○○、申○○○、宙○○、宇○○、郭親龍、玄○○均拋棄繼
承,僅由黃○○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8分
之1,故黃○○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0/1
98+1/198=1/18)。
⑤郭親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淑敏
、郭美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A○○、申○○○、宙
○○、宇○○、玄○○、黃○○,惟其等亦均拋棄繼承,故郭親
龍之遺產無人繼承,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A○○、黃○○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宇○○對
廖柄之應繼分為198分之10;郭親龍、申○○○、宙○○、玄
○○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㈣準此,以上開土地實價登錄之4,900萬元計算,則A○○、黃○
○應分得272萬2,222元(計算式:4,900萬元×1/18=2,722,
222元);宇○○應分得247萬4,747元(計算式:4,900萬元
×10/198=2,474,747元);郭親龍、申○○○、宙○○、玄○○應
分得24萬7,475元(計算式:4,900萬元×1/198=247,475元
,元以下4捨5入)。
㈤原告等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
地業於105年12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知悉繼
承權被侵害之時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而被告等共同
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致原告等受有損
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對原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原
狀,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等之損害。又原告等於108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仍於2年短期時效內,並未逾越時效而消滅
;同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縱時效已完成,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是縱認被告等無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然原
告等之繼承權係基於身分權而取得,不因此而消滅,被告
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因此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
應繼分之款項,就此超過部分即原告等之應繼分,亦應返
還予原告等。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105年
12月8日起算,是原告等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至被告等
另稱以全權授權被告陳義正代為處理,可知其為被告等之
代理人,被告等以全權委託而不知情否認有意排除原告等
,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等實際收受金額未達應繼分,係基
於被告等與代理人間基於代理關係所生之問題,被告等以
此與原告等未獲出售土地應得之對價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
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247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
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
4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等由被告連帶負擔。⑸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K○○、L○○、丁○○、未○○、巳○○、J○、C○○、B○○、H○○、
卯○○、丑○○、子○○、寅○○、D○○、癸○○、甲○○、丙○○、辛○○
、戊○○、T○○○、S○○、Q○○、P○○、N○○、O○○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V○○、辰○○、戌○○、酉○○:
①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載,「婿
郭崁大正七年五月七日養子緣組除戶」及「柄續欄」由
「三女」改為「同居人」,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
期經郭崁收為養女,且改從郭姓,郭廖月勉既已入他家
為養女,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又原告
等提出之臺北○○○○○○○○○函文可知,於108年11月21日尚
委託康雲晴申請填補郭廖月勉之養父姓名為郭崁,可知
原告等提出申請當時尚認定郭廖月勉已經郭崁收養之事
實,並經臺北○○○○○○○○○回函方知郭廖月勉對養家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則如何得以期待被告
等人於105年12月間即得以明知原告等同為廖柄之合法
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等之繼承資格。而原告等提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等未同列名繼
承登記書上,尚難逕認被告等故意排除原告等,遑論被
告等係經被告陳義正出面表示伊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委
託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等對上開繼
承登記書上之記載毫無所悉。
②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繼承權,然廖柄於46年3月4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
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
年期間,是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縱鈞院認本件應以原告等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計算
,惟原告等已自承渠等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等情,
復對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3年7月9日申報,而被
告等係於105年12月8日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足見原
告早於103年7月9日或105年12月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等自承於103年7月9
日或105年12月8日前接獲通知,原告遲至109年4月8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早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拒絕各給付原告等之請求
,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等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
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繼承權利
而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是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顯
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③又原告主張林廖月德對廖柄應繼分為11分之2云云,容有
誤解。廖柄死亡時,其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2分之1 、
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
廖柄應繼分均為60分之11,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陸之金額
4,900萬元計算,林廖月德可分得部分為898萬3,333 元
(計算式:49,000,000×11/60=8,983,333,元以下4捨5
入),而本件林廖月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實際因繼承取
得之金額共702萬8,000元,均無逾越被告等所得之應繼
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J○、C○○、B○○、卯○○、丑○○、子○○、寅○○、M○○、地○○
、亥○○、天○○、午○、F○○、G○○則以:
①被告己○○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依戶籍登記簿資料,郭廖月勉於大正7年5月7日「
養子緣組入戶」,則其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改從郭姓
,其後雖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難認與郭家養親之
收養關係當然終止,故原告等亦非廖柄之繼承人。
②依照現行法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10年消滅時效,原告等主張以繼承權遭侵害時起算
,顯非適法,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自廖柄死亡後10年內郭廖月勉均未對系爭土
地有任何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廖柄過世至今已逾一甲
子,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避免真正繼承
權人以遲不登記被繼承人財產為手段,使繼承關係無限
上綱不能確定,即使郭廖月勉為真正繼承人,其繼承人
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利而來,就其認為應繼承之
遺產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自亦屬繼承權被侵害回
復請求權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且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故原告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況民法第767條
構成要件除請求權主體需為所有權人外,仍須相對人為
無權占有人,而本件被告等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轉讓於
第三人,被告等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等自
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等主張。而原告等對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亦無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陳毓貞就系爭土地
,從未委託代書為任何登記行為或同意轉讓所有權予第
三人,係公同共有人中數人依法出售後,將陳毓貞應得
之對價提存並通知,可見陳毓貞係被動,更無主觀故意
或過失,完全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③又被告陳義正與代書陳德銓受多位繼承人委託,本應誠
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然依其向地政單位申報之繼承系
統表,廖柄繼承人僅有廖春長、陳廖月嬌、廖月娥、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五房,但兩人卻謊騙該買賣價金係分
予六房,更巧立名目謀騙,後因雙方有間,陳義正憤而
向陳德銓提起告訴,故各繼承人實際領得之價金遠低於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原告等逕以買賣總價4,900萬
元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買賣土地過戶,賣方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等,如鈞院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等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己○○、I○○○、壬○○等辯稱:被告等於106年經由被告陳
義正通知關於廖柄繼承之事宜,並於同年2月簽訂授權書
,同意授權陳義正並透過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之相
關事宜。同年6月間收到代書通知,被告等前往銀行領取
繼承之款項支票,並要求代書說明款項分配。對於原告等
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何於法律規定,被告等不爭執,
但被告等對於原告等未被列入繼承之事,並不知悉。而依
繼承分配表,李廖月圓僅繼承6分之1 之款項,扣除稅費
後,甚少於原告所提應繼分11分之2,因此被告等並無不
當得利。且被告等對於繼承辦理之事宜,並不知悉,因此
不須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庚○○: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
載,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期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
改從郭姓,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甚明。而原
告等自承在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其等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等情,而被告等於
106年1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足見原告早於106年1
月11日前即已知悉廖柄遺有系爭土地,卻遲至109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
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
均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
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原告等
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是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其等據以主張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
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詎被告等竟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之
繼承權利,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之土地出售第三人
取得價金,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
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
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表、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73頁、95至1
21頁、141至227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有無繼承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
變賣遺產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廖柄所遺前揭土地有繼承權利,詎被告等排
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侵害原告等權利等
情,但被告V○○等否認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
惟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
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
。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35頁)。查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
勉之繼承人,已有前述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
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堪
認為真正。又依原告等所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郭
廖月勉係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名為「廖氏月勉」
,為廖柄所生之三女,嗣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5月7日養子
緣組入戶「陳高氏𤆬」戶內為「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
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
,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稱謂「媳
」,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於40年4
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月29日
死亡,有郭廖月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臺北
○○○○○○○○○函可證(見卷一第68至75頁)
。可見郭廖月勉於日治時期雖曾出養,但之後與養家郭崁
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郭廖月勉實為養家郭崁之媳婦仔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
血親,則郭廖月勉與郭崁已無收養關係,其對生父廖柄自
有繼承權,被告V○○等主張原告等非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
人,即不足採。
㈡被告J○、V○○等另辯稱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縱有繼承權,但原
告等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已逾繼承回
復請求權時效,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按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
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廖
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當然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遺產,且原告等係以其等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
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請求,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等主張其
等係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悉遭
被告排除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繼承權,因認未罹於時效等情
,並據提出108年10月30日列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45頁),被告等雖否認原
告等主張之知悉時間,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且被繼承人
廖柄雖為46年3月4日死亡,但被告等排除原告等逕自辦妥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106年1月11日(見前揭異動索引表)
,原告等受侵害時要難自繼承發生時起算,且原告等已於
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
),是被告J○、V○○辯稱原告等請求已罹於時效,尚不可
取,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項、第185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繼承財產,即無不合。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廖柄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依原告等所提兩
造及廖柄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所載,兩造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①廖柄之其長男廖萬鎰先於14年2月11日死亡絕嗣、四女邵
月不於7 年5月7日出養、六女廖氏金山先於12年4月9日
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其遺產應由配偶廖黃查某、養
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
、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等7人繼承,依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廖春長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故應繼分除廖春長為13分之1 ,
其餘6人均為13分之2;又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
,其原繼承13分之2應繼分應由廖春長、陳廖月嬌、廖
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繼承,除
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1分之1,其餘繼承人均為11分之2
,合計廖春長取得143分之13(計算式:1/13+【2/13×1/
11】=13/143),其餘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均取得143分之26(計算式:2/1
3+【2/13×2/11】=26/143)。
②廖春長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見卷二第269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廖王素雲先於102年5月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次男
廖健明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L○
○代位繼承、次女廖姵庭先於91年11月18日死亡,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未○○、巳○○代位繼承。故廖春長之繼承
人有長男即被告K○○、L○○、長女丁○○(原名廖淑美)、
未○○、巳○○。K○○、L○○、丁○○之應繼分各為44分之1;未
○○、巳○○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1。
③陳廖月嬌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見卷二第282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陳壬承先於47年2月20日死亡、長男陳霸倉先於29
年2月1日死亡絕嗣、長女陳幼梅先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
、三女陳氏翠玉先於24年11月16日死亡絕嗣、五女徐幼蘭
於28年4月20日出養、六女陳美惠子先於30年9月21日死亡
絕嗣、七女李幼美於38年7月29日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
應繼分由其次男陳義仁、三男陳義福、四男即被告H○○、
五男陳義正、次女汪陳毓瑛、四女陳毓貞、捌女即被告D○
○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7分之2。又陳義仁於102年2月21
日死亡(見卷二第283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J○及子女即被告C○○、B○○3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福於107年7月1日死亡(見卷一第265頁除戶謄本),應繼
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午○及子女F○○、G○○3人繼承,即各231
分之2;汪陳毓瑛於104年4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290頁除
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汪重仁及子女即被告卯○○、丑○
○、子○○、寅○○5人繼承,而汪重仁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
見卷二第292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卯○○、丑○○
、子○○、寅○○4 人繼承,即各154分之1;陳毓貞於107年1
0月10日死亡(見卷一第277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張忠渠先
於80年4月23日死亡(見卷一第273頁除戶謄本),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天○○、亥○○、地○○3 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正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卷四第354頁除戶謄本),由
其女E○○繼承,應繼分為77分之2。
④廖月娥於89年7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303頁除戶謄本),其
長男廖蘆洲先於78年5月2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其應繼
分由其他子女即被告U○○、M○○、R○○3 人繼承,即各33分
之2;R○○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應由其女即被告戊○○繼承
,即33分之2;U○○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S○○、Q○○、P○○、N○○、O○○等6人
,應繼分各為99分之1。
⑤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見卷一第223頁除戶謄本),其
原繼承之143分之26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郭士元、長男郭欽
銘、三女即原告宇○○、養女即原告黃○○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見卷四第175頁
除戶謄本),其原繼承之4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長男郭欽銘
、次男郭陳臨、三男即原告A○○、四男郭親龍、長女即原告
申○○○、次女即原告宙○○、三女即原告宇○○、四女即原告玄
○○及養女即原告黃○○等九人繼承,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36
分之1);又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除戶
謄本),其配偶陳美娟、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郭
佳盈、長子郭挺聿均拋棄繼承,其弟弟郭陳臨、郭親龍及
姐妹申○○○、黃○○、宙○○、宇○○、玄○○等亦拋棄繼承(以上
均見卷四第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故其原繼承郭
廖月勉4分之1及郭士元36分之1部分均由其弟A○○繼承;郭
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見卷一第54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劉仁蘭及弟弟A○○、郭親龍及姐妹申○○○、宙○○、宇○○、玄○
○等均拋棄繼承,其原繼承郭士元36分之1部分由其姐黃○○
繼承(以上均見卷四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郭親
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見卷一第56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葉淑敏、女兒郭美均及其兄A○○、姐妹宇○○、申○○○、宙○○
、玄○○、黃○○等均拋棄繼承,因認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郭親龍遺產管理人(以上均見
卷四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則對被繼承人郭廖
月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申○○○、宙○○、玄○○及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均為36分之1(即對被繼承
人廖柄應繼分為198分之1)、原告A○○、黃○○均為36分之11(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18分之1)、原告宇○○36分之10(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99分之5)。
⑥李廖月圓於73年12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16頁除戶謄本),應
繼分由其配偶李金元及子女即被告I○○○、癸○○、王李秀良、
己○○、辛○○、庚○○、壬○○等8 人繼承,即各44分之1。又王
李秀良於85年9月12日死亡(見卷二第320頁除戶謄本),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乙○○、丙○○繼承,即各132分之1;
李金元於104年1月10日死亡(見卷二第317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I○○○、癸○○、乙○○、丙○○、己○○、辛○○、庚
○○、壬○○8 人繼承,其中乙○○、丙○○為代位繼承王李秀良對
李金元之應繼分,即被告I○○○、癸○○、己○○、辛○○、庚○○、
壬○○各77分之2;乙○○、丙○○各1848分之17。
⑦林廖月德於80年8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31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配偶林哲孝及子女林堯清、戌○○、林秀容、酉○○5
人繼承,即各55分之2。又林哲孝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見卷
二第332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子女林堯清、戌○○、林秀
容、酉○○4人繼承,即各22分之1;林堯清於103年10月1日死
亡(見卷二第333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V○○
、子辰○○2人繼承,即各44分之1;林秀容於105年12月5日死
亡(見卷二第339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姐即被
告戌○○、妹即被告酉○○2人繼承,即各44分之3(計算式:1/2
2+【1/22×1/2】=3/44)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廖柄遺產,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等於10
5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
,主張被繼承人廖柄之三女郭廖月勉已出養無繼承權,故意
省略郭廖月勉之後與養家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實為養家
郭崁之媳婦仔,而無收養關係,排除郭廖月勉一房即原告等
繼承權,逕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等名下,致其等取得較
多之潛在應有部分,旋於106年4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
(見卷二第91至252頁),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等以4,900萬元出售
並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土地,而
請求依土地售價,並依原告A○○、黃○○應繼分各18分之1、原
告宇○○應繼分198分之10、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應繼分各198分之1計算之
價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元
、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等情,已據
提出實價登錄交易紀錄1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被告等分
別雖辯稱全程委由陳義正及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或未參
與辦理繼承登記、出售土地,因認其等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並共同列名為聲請人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遺產,進而出售上開土地獨自取得價
金,雖委由他人或由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但事後均未否認
代理人或代辦之共有人所為並取得利益,使原告等受有損害
,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原告等此部分金額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依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
○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等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酌定被告等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稱 謂 及 姓 名 應繼分 原告A○○ 1/18 原告黃○○ 1/18 原告宇○○ 5/99 原告宙○○ 1/198 原告玄○○ 1/198 原告申○○○ 1/198 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1/198 被告K○○ 1/44 被告L○○ 1/44 被告丁○○ 1/44 被告巳○○ 1/88 被告未○○ 1/88 被告J○ 2/231 被告C○○ 2/231 被告B○○ 2/231 被告午○ 2/231 被告G○○ 2/231 被告F○○ 2/231 被告H○○ 2/77 被告E○○(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2/77 被告卯○○ 1/154 被告丑○○ 1/154 被告子○○ 1/154 被告寅○○ 1/154 被告天○○ 2/231 被告亥○○ 2/231 被告地○○ 2/231 被告D○○ 2/77 被告T○○○(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S○○(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Q○○(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P○○(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N○○(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O○○(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M○○ 2/33 被告戊○○(即R○○承受訴訟人) 2/33 被告I○○○ 2/77 被告癸○○ 2/77 被告甲○○ 1/132 被告乙○○ 17/1848 被告丙○○ 17/1848 被告己○○ 2/77 被告辛○○ 2/77 被告庚○○ 2/77 被告壬○○ 2/77 被告V○○ 1/44 被告辰○○ 1/44 被告戌○○ 3/44 被告酉○○ 3/44
SLDV-110-重家繼訴-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