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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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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原小-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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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奇奇膠業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考,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前 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小-14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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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甘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7,57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11年8月31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69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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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朱亞婷 被 告 齊湘秋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元,及其中新臺幣2,319元自民國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37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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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1年4月11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2.5)向原告借款179,136元 、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8,136元 67,069元 15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85,420元 174,998元 10.16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01,774元 195,270元 7.44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97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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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林世宗 被 告 葉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0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80.176.88.233)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於111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8.43.80)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6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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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志騰(原名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家樂福速 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佳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另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佳信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讓債權讓與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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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9號 原 告 閻若絢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 被 告 莊政哲 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87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政哲、勝泰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 ,及被告莊政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為受雇於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勝泰公司)駕駛貨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被告勝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 時,不顧紅燈指示,逕行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伊搭乘 訴外人陳振東駕駛訴外人陳子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一交叉路口,因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右側車頭毀損、伊則受有腦震盪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出300元的醫療收據,理賠評估大約5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經 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時,不顧紅燈指示,逕行直 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腦震盪併皮 下血腫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23頁至34頁),信屬有據;而被告莊政哲因前開過失 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莊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 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莊政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莊政哲既係為受雇於被 告勝泰公司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 事發生系爭事故,一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莊政哲前 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應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莊政哲、勝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高固廉聯合診所治療支 出3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23頁)為證,核屬相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信屬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程度及 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300元(計算 式:30,000+300=30,3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莊政哲為113年9月13日(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勝泰公司為113年9月17日(見附民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00 元,及被告莊政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被告勝泰建材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7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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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姵璇 被 告 林珆伶(原名林君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0元,及其中新臺幣69,362元自民國 100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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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盧渝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4-北小-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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