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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雯卉 訴訟代理人 蔡雨宸 林秀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仁杰 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蔡雯卉(下稱蔡雯卉)對於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葉仁杰(下稱葉仁杰)則 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蔡雯卉起訴主張:葉仁杰於110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興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葉仁杰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擊伊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此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突骨折、上顎 齒槽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下唇、下巴撕裂傷、右上門齒 、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 裂傷和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萬9,290元、機車修繕費用4萬1,000元、醫 療耗材及安素飲品6,380元、住院期間洗髮費用1,950元、就 醫期間交通費用5,560元、薪資損失6萬6,240元、看護費用1 9萬8,000元、未來重建費用65萬元(含植牙費用40萬元、臉 部骨骼重建費用20萬元、除疤費用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葉仁杰賠償前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合計152萬1,420元等語,並聲明:葉仁杰應給付蔡雯卉152 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提起上訴補充: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記載「右上門齒、左側門 齒外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可 知伊左側門齒已拔牙、犬齒牙冠斷裂,已無牙根可以製作牙 冠,均需以植牙方式進行重建,原審認定僅需植牙2顆為屬 有誤的,且植牙尚有其他可能花費,伊需植牙4顆及其他費 用應為38萬元,原審僅同意26萬元,尚不足12萬元;又伊所 需骨骼重建部分包含「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 裸突骨折」,並非僅是「一處」打骨釘即可解決,原審對於 手術次數計算有誤;且臉部骨骼重建,屬醫美等級之治療, 需要整型外科之手術進行,並非一般恢復功能等級之植入入 骨釘手術,故應以自費的「美容醫學收費」標準審核,依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 第27項所列,以下巴成形術骨矯正方式進行重建費用為6至1 0萬,且伊尚有顴股部分需一併修復,縱以最低之手術費用 評估,包含下顎及顴股骨骼重建至少需10萬元手術費用,原 審僅同意1萬5,000元,顯欠公允,葉仁杰應再給付8萬5,000 元。再原審漏未審酌伊受傷部位是顏面與牙齒咀嚼功能,就 精神慰撫金僅准許10萬元,有失公允,故再請求30萬元。末 按過失責任分擔,伊有4成過失,故葉仁杰應再賠償伊30萬3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葉仁杰答辯及提起附帶上訴略以:伊對於蔡雯卉請求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眼鏡修繕費、輔具費用 及看護費用部分,均不再爭執,同意原判決之審理結果,惟 「蔡雯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參考中華民國產險公會汽車肇事責任 分攤處理原則第1頁,二車同為肇事原因時應各分攤50%肇事 責任,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有失公允等語。 三、原審為蔡雯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葉仁杰應 給付蔡雯卉30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蔡雯卉其餘請求。蔡雯卉 就原審關於其請求植牙費用、臉部骨骼重建費用、精神慰撫 金判決部分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蔡雯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仁杰應再給付蔡雯卉3 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葉仁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葉仁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葉仁杰給付逾21 萬9,97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雯卉在原審之訴 駁回。蔡雯卉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蔡雯卉主張葉仁杰於110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在上揭地點,因上述之過失撞及其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葉仁 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且葉仁杰之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蔡雯卉已受領強制險10萬6,551元,葉仁杰已賠付上訴人1 0萬元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均 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仁杰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蔡雯卉依上開規定請 求葉仁杰賠償損害,為屬有據。又葉仁杰應對蔡雯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經原審認定蔡雯卉得 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為85萬3,056元(包含醫療費用14萬9 ,29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薪資損失6萬6,24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3萬12元+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費用6,144元+就醫 期間交通費用3,370元+重建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但蔡雯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 責任,經扣除應減輕葉仁杰4成之賠償責任後,蔡雯卉得請 求葉仁杰賠償51萬1,834元,再扣除蔡雯卉已受領之強制險 保險金10萬6,551元及葉仁杰已賠付之10萬元,判決葉仁杰 應給付蔡雯卉30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下稱30萬5,283元本息)。蔡雯卉就原審駁回其關 於植牙費用、臉部骨骼重建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提 起上訴,葉仁杰提起附帶上訴,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過失責 任比例認定部分不服,認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並自 承就原審其他准許蔡雯卉請求之項目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堪認葉仁杰對於原審認定蔡雯卉得請求賠償85萬 3,056元部分並無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蔡雯卉請 求葉仁杰應再賠償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㈡蔡雯卉之與有過 失比例為何?㈢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植牙費用部分:    蔡雯卉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 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可知 其左側門齒已拔牙、犬齒牙冠斷裂,已無牙根可以製作牙 冠,均需以植牙方式進行重建,所需費用40萬元云云,惟 依慈濟醫院110年10月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 載「…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09月20日至急診…於110年1 0月06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 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 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 …之後上顎缺牙區須重建」、「目前有4顆牙齒需要重建, 其他牙齒須一年後追蹤再評估」(見附民卷第17、21頁) ,僅足認定蔡雯卉牙齒斷裂、牙齒拔除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目前有4顆牙齒需要重建,然牙齒重建並非僅有植牙一 途,且原審曾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列「上顎缺牙區須重建 」、「一年後傷口穩定後再建議重建上顎缺牙區,目前有 4顆牙齒需要重建,其他牙齒一年後追蹤再評估」等 情向 慈濟醫院函詢「1.…2.貴院評估病患蔡雯卉有重建牙齒必 要之部位及顆數為何?所需費用多少?」,該院以113年1 月5日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回覆:「需要至少植牙兩 顆(9萬×2=18萬)、義齒牙冠兩顆(2萬×2=4萬)、其他 可能花費:如根管顯微治療(1萬5000元×2=3萬)、如果 植牙時需要補骨粉與骨膜,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89、9 1頁),足認醫師已認定蔡雯卉有以植牙方式進行牙齒重 建必要的僅有2顆,其餘2顆以義齒牙冠方式進行重建即可 ,且所需費用為上開費用共計26萬元(即18萬元+4萬元+3 萬元+1萬元)。從而,蔡雯卉就此部分費用請求以26萬元 為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 償植牙費用12萬元,為無理由。   ⒉臉部骨骼重建費用部分:    蔡雯卉雖主張其臉部骨骼重建包含「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裸突骨折」,並非僅是「一處」打骨釘即可解決,且臉部骨骼重建屬醫美等級之治療,需要整型外科之手術進行,應以自費的「美容醫學收費」標準審核,縱以最低之手術費用評估,包含下顎及顴股骨骼重建至少需10萬元手術費用等語。但依慈濟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0年10月04日住院接受身體檢查,於110年10月06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病況穩定下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0年10月15日門診追蹤檢查,宜休養兩週半,之後上顎缺牙區須重建」(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蔡雯卉於110年10月6日即已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又原審曾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慈濟醫院函詢「病患蔡雯卉於110年9月20日至貴院就診時所檢出之傷勢,有無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左上臂修疤手術之必要?又病患蔡雯卉接受上開治療之作用為何?所需之費用為何?」,該醫院以112年8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407號函覆「如診斷書所述,因顏面部不對稱及左上臂疤痕之外觀考量,病患可選擇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改善外觀之不對稱、左上臂修疤手術改善疤痕外觀。」(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蔡雯卉所主張其需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目的係為改善外觀,非屬臉部骨骼重建所必要之治療手術;且查蔡雯卉除提出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接受此整型手術必要之證據,其復未提出曾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則除葉仁杰已不爭執之1萬5,000元外,其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8萬5,000元,難認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蔡雯卉年僅20餘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突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下唇、下巴撕裂傷、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和擦傷」,傷勢甚為嚴重,且歷經住院、數次手術,目前仍留有疤痕,並致一段期間內不能工作,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蔡雯卉就系爭事故固有與有過失,惟葉仁杰開車態度輕漫(詳下述),於見到對向有直行來車仍快速左轉致撞及蔡雯卉所騎系爭機車,過失重大,及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均見證件存置袋,因涉及隱私而不詳載於判決)等情狀,認蔡雯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從而,除原審准許之10萬元外,蔡雯卉請求葉仁杰再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蔡雯卉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葉仁杰雖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蔡 雯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參考中華民國產險公會汽 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主張蔡雯卉應就系爭事故負5成 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蔡雯卉固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且承認 有超速情形,然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葉仁杰是從外側車道 直接切往左側左轉,其才沒看到葉仁杰的車子,其同意原審 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隨身碟為 證。惟:   ⒈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 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 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所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蔡雯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檔勘驗結果 :「畫面前方有黃色計程車(按即系爭汽車)一部,沿路 行駛經過三個路口,在肇事路口前計程車由外側向左行駛 (仍在外側車道),尚未到斑馬線前,計程車左側方向燈 開始閃,機車在對向斑馬線時,此時可聽見喇叭聲,喇叭 聲持續,沒有看到計程車後方的煞車燈有亮起的情形,計 程車持續往左切,機車繼續往前(喇叭聲持續未停),機 車經過計程車前方,計程車左前方撞擊機車,機車往右倒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堪認葉仁杰駕駛之 黃色計程車在左轉前並未先駛入內側左轉車道,未減速慢 行,且於見到對向車道有直行前來之機車(蔡雯卉所騎乘 之機車)亦未減速及讓直行車先行,致於對向車道撞擊蔡 雯卉所騎之機車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重大 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其與葉仁 杰同為肇事原因,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蔡雯卉與葉仁杰應各 負擔5成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蔡雯卉雖係無照駕駛,且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但 依前所述,葉仁杰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自應負較重之肇 事責任,故認葉仁杰、蔡雯卉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6:4」。從而,認定蔡雯卉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 比例為4成,葉仁杰附帶上訴主張蔡雯卉應負5成之與有過 失責任比例,並非可採,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㈢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葉仁杰對於原審認定蔡雯卉得請求賠償85萬3,05 6元部分並無爭執,且本院認定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 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000元均無理由, 請求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則以15萬元為有理由, 從而,認定蔡雯卉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葉仁杰賠償100萬3,056 元(即853,056元+150,00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依前所述,蔡雯卉就系爭事故應 負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減輕葉仁杰4成之賠償責任 後,蔡雯卉得請求葉仁杰賠償60萬1,834元(1,003,05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查蔡雯卉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0萬6,551元, 且葉仁杰已依刑事判決賠付蔡雯卉1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扣除上開蔡雯卉已領款項,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 仁杰賠償之金額為39萬5,283元(即601,834-106,551-100,0 00)。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蔡雯卉對葉仁杰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蔡雯卉請求葉仁杰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葉仁杰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89頁送 達證書,111年9月3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蔡雯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仁杰給付39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葉仁杰給付30萬5,283元本息,葉仁杰應再給付蔡雯卉9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蔡雯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雯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蔡雯卉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雯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雯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葉仁杰給付30萬5,283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葉仁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1萬9,97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9

TPDV-113-簡上-25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2 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4.09%機動計 息(違約時年息為5.83%),並以每月3日為還款日,被告應 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4月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7萬2,5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4日起計付違約 金。  ㈡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5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 利率為5.33%),並以每月8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8日以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萬5,68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 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電腦帳務資料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7

TPDV-113-訴-473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金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查,原告請求通行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為附 圖A所示格狀線5.27平方公尺,惟其所得利益應為其所有226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22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而查226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高達687.08平方公尺, 目前使用情形則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 增加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1

TPDV-113-補-23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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