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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李姍珊 李玄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高浚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經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惠双房 屋文心旗艦加盟店(下稱惠双文心店)之房屋仲介即高浚承 介紹,得知訴外人何春菊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403之1地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7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出售乙事,遂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楹楹代 理,向高浚承提出系爭房地之承買價格及條件,即以新臺幣 (下同)21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且以原告可透過金融銀 行申辦到買賣總價8成之抵押貸款及買賣總價1成之銀行信用 貸款(下稱系爭條件)作為其等承買之停止條件。嗣於111年3 月21日,原告與何春菊至惠双文心店店內,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事宜進行議價,經惠双文心店店長葉柏青協助磋商後,林 楹楹再次向葉柏青、高承浚及代書即訴外人涂詩旋表明及確 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於系爭條件完成始成立,何春菊亦 表示同意,原告遂於同日與何春菊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4期「尾款」中,將系爭條件加註記載 為「壹仟玖佰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之內容,原告並依約 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履保專戶)。不料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僅接獲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核貸通知,然 新光銀行之核貸結果遠遠不符合系爭條件,涂詩旋對於原告 多次詢問貸款事宜置若罔聞,後續亦無收到其他任何銀行核 貸成功之訊息,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寄發111年5月20日( 111)和律字第05201號律師函(下稱律師函)予被告,向何 春菊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承買條件即系爭條件未成就,故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表示通知何春菊,系 爭買賣契約既因系爭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法律上效力,被告對 於原告前所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簽約款200萬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00萬元予原告等語。何春菊則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順利 履行,對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231萬5000元,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審理(下稱違約金前事件), 原告對何春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1號審理(下稱不當得利前事件,與 違約金前事件合稱前事件),前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422號、112年度上字第423號審理,經二審 法院移送調解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與何春菊 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何春菊80萬元 ,何春菊將與被告成立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之 仲介費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予原告。何春菊並 當庭交付服務費100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之服務費確 認單給原告。  ㈡葉柏青、高浚承為求系爭房地及早完成交易,利用原告及林 楹楹第一次購屋,不諳不動產交易過程之細節,且誤認高浚 承為不動產經紀專業人員,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地之義務,且 提供錯誤之不動產重大交易資訊,謊稱系爭房地已經何春菊 設定高達2017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向林楹楹保證系爭房地 具有買賣價金9成之價值,並可貸得買賣價金9成貸款,何春 菊亦同意若貸款未達買賣價金9成,系爭買賣契約就不成立 云云,嗣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方得知高浚承、葉柏青告知之 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資訊皆為不實,導致原告與何春菊 纏訟多時,並付出高額違約金80萬元,且經林楹楹事後查證 ,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 權額僅有1200萬餘元,與高浚承、葉柏青所稱之設有高達20 17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相距甚遠,且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是高浚承、葉柏青未盡其仲介應盡之義務,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高浚承、葉柏青為惠双文心店之代理 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自應就其代理人故意過失致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取得何春菊對惠双文心店之系爭居間 報酬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何春菊並交付服務費確認 單予原告,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何春菊與惠双文心店簽訂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銷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11 年3月20日,然林楹楹早於111年3月19日即與惠双文心店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竟早於專銷契 約,造成先有買家議價始有賣家委託之荒謬情況,又服務費 確認單上,並無任何惠双文心店及法定代理人陳連平之用印 ,亦未就付款方式有所勾選或註記戶名帳號等資料,是服務 費確認單自始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基此,惠双文心店自 不得以專銷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作為系爭居間報酬請求之依 據,惠双文心店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得系爭居間報酬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惠双文心店 請求返還。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惠双文心店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仲介公司及人員,並非從事銀行放貸業務人員,自不 可能如此為保證、承諾一定可貸得9成貸款,亦無權代替何 春菊表示同意此買賣條件,林楹楹及其友人許家鳳之證述內 容,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停止條件,林楹楹於簽約當日未表示若系爭房地無法貸 到1900萬元之足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無效,或者就 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否則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欄中為何俱未載明,也未約定或註記將訂金退回、簽 約款退回,或沒收多少錢等情,買賣雙方當時亦未有此協議 。原告雖稱是在簽約之前向高浚承或葉柏青表示等語,然若 何春菊同意貸款未達9成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歸於不成立, 如此重要條款,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卻未有任何明確記載或約 定,自難採信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雖原告提出林楹楹與被告與高浚承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但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中已自承無法知悉確 切對話日期為何,僅得確認為於111年5月間之對話等語,由 此可見,在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21日簽訂後,接近約定 尾款交付之期間,即111年5月20日前後始有此對話內容,並 非簽約時或簽約前對話;再細譯系爭錄音譯文第1頁,被告 高浚承表示:「…所以我的說法就是說我們看借多少剩多少 ,我們再去補貼,這是正確的。現在你信貸你就沒貸,你一 直跟我說房貸的事情…。」等語,更可知,被告高浚承所表 示完整涵義應係指可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但貸款不足額(不 足支付尾款部分)應由原告補足,且房屋貸款與信用貸款為 不同性質貸款,前者是以房地為擔保,後者則是以個人信用 為擔保,即便房貸可達1600萬元,亦因原告未辦理信用貸款 ,致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交付尾款之義務,卻誆稱有此 停止條件之存在,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再承前述,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及從業人員,並非從事銀行 放貸業務人員,被告至多僅就購買不動產重要資訊予以分析 ,並未能保證貸款成數,又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告知義務 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及依習慣上為 重要事項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未經一方 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有此告知義務。而貸款成數 多寡,並非僅取決於不動產價值而已,尚包含購買者之個人 消費信用、償債能力、所得水準等眾因素,關於個人因素非 屬不動產之重要資訊,且從前事件法院命原告調取不動產登 記謄本,發現何春菊以系爭房地所申貸之金額合計確有達到 2000餘萬元,被告依此分析不動產行情及可能貸款成數,究 有何可歸責事由致不完成給付,未見原告說明,其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則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㈣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實際上尚 有其他營業員如黃運達、陳品妤服務,且係由承辦地政士涂 詩旋在場簽約,並由涂詩旋向安新建經公司辦理價金履保之 一切事宜,豈可能由高浚承1人即能騙取林楹楹信任,此部 分事實無法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㈤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間固僅有1239萬元,然系爭房地既能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連同其 他不動產在內,高達1200萬元,應可見系爭房地得再申貸金 額絕非僅有1239萬元,且於簽約當時,被告有提供不動產登 記謄本予買賣雙方確認,豈會讓林楹楹產生誤信之結果。許 家鳳於前事件雖證述「高浚承拿一張表格,上面載明設定21 00萬…」等語,究係何項文件實有不明?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項末段既已明載:「若金融機構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 ,買方(指原告,以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 同)應於完稅前將貸款與尾款之差額存匯入專戶。」等內容 至明,原告豈能將自身貸款額度不足之事,均推諉卸責由被 告承擔。尤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期尾款記載房貸加信 貸共計1900萬元,且依高浚承告知原告之內容,至少房貸部 分可以借到1600萬元,信貸部分仍須依靠原告自身努力或協 助,然原告未辦理信貸,豈能歸責於被告高浚承。  ㈥被告雖對該履保專戶內之100萬元,客觀上為原告匯入不予爭 執,然原告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本係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義務,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於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第1項第 3款約定:「甲乙雙方(指原告與何春菊,以下履保申請書 甲乙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同意安新建經三方履約結果及相 關約定,逕由第3條第5項之專戶中代為支付甲乙方應給付丙 方(指惠双文心店,以下履保申請書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之仲介服務報酬,甲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 後訖專戶結清出款前,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 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報酬給付予丙 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不得撤回、撤銷或變更。」等內 容,惠双文心店自得係持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分店業績分配 表,向安新建經申請自履保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難以服務費確認單未經被告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蓋大小印 章、未勾選支付方式一節,即認未生效力,而惠双文心店受 領履保申請書所約定服務費報酬,服務費確認單亦記載何春 菊服務費給付100萬元並簽名確認,自屬依法有據,而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便款項來源為原告所匯入,而原告與何春 菊間事後和解,造成原告受有實質損害之結果,但被告受領 服務費報酬款項既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理由,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惠双文心店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 。  ㈦就原告主張何春菊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期日為111年3月20 日,林楹楹卻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19日完成簽訂買賣議價委 託書,甚為荒謬等語,實乃何春菊於111年3月20日前數日左 右,已口頭委請被告銷售並張貼廣告,至111年3月20日何春 菊始正式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本 件被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賣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 何春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賣方已給付之系爭居間報酬 。  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有合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 惟後續因系爭房地之核貸結果不符合系爭條件,是本件兩造 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條件未成就,依法自無法律 上之效力,且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2人 撤銷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經解除 後已不存在,而被告受領上開簽約款200萬元,即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 4期(尾款)欄位中所載「1900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之 內容為據。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4期(尾款)欄,確有記載 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為1,900萬元,且於該欄 之尾款金額下方註記「(房貸加信貸)」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37頁),惟並無記載兩造間約定房貸、信貸之成數各為何 ,以作為支付其尾款數額等詳細內容,更無約定房貸、信貸 之金額未達買賣價金尾款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被 告亦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條件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承 買條件,故上開欄位「(房貸加信貸)」之註記內容,至多 僅能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資金來源為房貸加信貸之意 ,無從逕此推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有合意以系 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承買之停止條件存在。 三、林楹楹、許家鳳固於前事件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10日審理時 均證述兩造間確有系爭條件之約定(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 151頁至第157頁、第158至161頁)。然系爭條件對於本件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甚為重要,兩造斷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僅簡要以「(房貸加信貸)」之文字,作為兩造有合意以8 成房貸加1成信貸為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之約定記載。是 上開證據及證詞不足證明原告與何春菊確有合意以系爭條件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及被告於居間媒合時有以系爭 條件作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明白顯示系爭 房地設定值高達2017萬元,又高浚承曾向林楹楹表示系爭房 地原先就有貸款2000多萬,並據此聲稱以「8成房貸+1成信 貸」貸得1900萬元之金額絕無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283至299頁),何春菊於104 年初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債權總額為1022萬元,嗣後於107年二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總額為217 萬元,末又於111年10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總額則為1200萬元。雖於111年10月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該次 設定之抵押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房地如地號大 學段0459號土地及建號000095號建物,且系爭房地於111年3 月下旬所積累之抵押債權總額僅有1239萬元(計算式:第一 次設定之抵押債權額1022萬元+第二次設定之抵押債權額217 萬元=1239萬元),且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其上雖載有「設 定:2017萬」之記載(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237頁)。惟 依一般人所知悉之購屋申貸常情,貸款之核准及其成數,均 係由銀行考量不動產價值、所有權人債信以及債權回收風險 等因素而為判斷,並非仲介業者或代書等相關非屬銀行人員 所能左右之,房屋買方本應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預為 評估。系爭房地前後累積申貸總額為2439萬元,可證何春菊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申貸,其所申貸之金額合計確可達到 2000餘萬元之額度,故被告告知系爭房地可貸款2000餘萬元 或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所載可設定2017萬元之內容,並非全 然無憑。另證人即代書涂詩旋於前事件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 10日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3月21日在惠双文心店協助原 告與何春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高浚承曾與其聯絡,表示系爭房地之總價大概2000多萬,需 要貸款9成,但依其經驗及資歷,以現今之銀行估價來看, 系爭房地要貸款到9成有其困難度,於簽約當日,其有向買 方說明房貸的成數大約是7成,如要貸款到9成一定要搭配一 些小額的信用貸款,其想說盡量幫買方湊貸款、盡量補足19 00萬元,因此我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1900萬元貸款是 房貸加信貸,而原告也有同意我做這樣的註記;原告於簽約 當日並無表示若系爭房地無法貸到1900萬元之足額,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無效,或者就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 ,因為如果買方如果有做這樣的要求、表示,其會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17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也會在契約書上註記 訂金退回、簽約款退回,或沒收多少錢等,就看買賣雙方當 時如何協議。而簽約當天,其僅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地無法貸 款到1900萬元時,買方要於完稅時補足差額等語(見前事件 訴字2181卷第248至256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末段亦約 定有:「若金融機構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貸款與尾款之差額存匯入專戶。」等內容,核與證人涂詩 旋證述相符一致,堪信為真。是原告於簽約當時,既已知悉 貸款1900萬元需搭配房貸及信貸,且有貸款不足額之風險, 自難以被告告知系爭房地之貸款紀錄與原告事後申貸金額有 落差一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況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 ,確有銀行核貸1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與高浚承告 知之房貸8成及涂詩旋證述現行銀行房貸成數大約7成,大致 相符,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原告既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標的物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誤認,主 張被告未善盡其仲介應盡之義務,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而未善盡調查 系爭房地之義務,且提供錯誤之不動產重大交易資訊予原告 等語,惟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 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謂「經紀業」,乃指依該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而高浚承係自然人,而非 公司或商號,自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所指之「 經紀業」,況且我國民法之居間,並不以經商業登記者為限 ;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 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 發展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該條例第7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 業,並應於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 機關廢止其許可」,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從事不動產經 紀業,僅係是否應受主管機關懲處之問題,於當事人間居間 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居間交易,未 有何未盡仲介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六、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何春菊確有委託惠双文心店居間銷售系爭房 地,雙方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業據何春菊於前事件言詞辯 論庭中所陳述甚詳(見前事件一審卷第83頁),並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銷契約)、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分店 業績分配表(下稱業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79頁、159至162頁),又依專銷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方應與 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條第 2項約定有:甲方(指何春菊,以下就專銷契約甲方所指為 何人部分均同)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 格的百分之4(含稅)支付乙方(指惠双文心店,以下專銷 契約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 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 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以為憑據。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有:底價為2000萬元整實拿等內容,原告與何春菊所簽 訂之履保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第1項第3款約定有:「甲乙 雙方同意安新建經三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逕由第3條第5 項之專戶中代為支付甲乙方應給付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甲 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訖專戶結清出款前 ,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 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給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 經三方同意不得撤回、撤銷或變更。」等內容,系爭服務費 確認單及業績分配表記載服務費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何春 菊並於付款人欄簽名,業績分配表亦記載服務費給付金額為 100萬元之內容,基此,惠双文心店向安新建經申請自履保 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報酬,既係基於其與何春菊 間之系爭居間契約之原因關係,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 七、原告雖以履保專戶撥付之服務費100萬元係其所匯,專銷契 約簽約期日為111年3月20日,林楹楹卻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 19日已完成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單,且惠双文心店蓋大 小印章、未勾選支付方式,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與何春菊 成立調解後合意解除,均足證系爭居間契約未生效力等語, 經查,居間契約並非要式,惠双文心店與何春菊簽訂專銷契 約書日期固在林楹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後,惟被告辯稱 何春菊早與111年3月20日前數日已以口頭委託惠双文心店居 間銷售系爭房地等語,何春菊於前事件中亦未見其爭執系爭 居間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核閱前事件卷證屬實,自不因其 簽訂專銷契約日期在後,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居間契約,且 原告與何春菊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惠双文心店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內容,確已取得居間報 酬請求權,亦不因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單未蓋有惠双文心店 大小印章、未勾選支付方式之書面瑕疪而受影響,雖系爭買 賣契約嗣後經原告與何春菊成立調解合意解除,但無解系爭 買賣契約曾成立生效,惠双文心店之報酬請求權確已生效之 事實,此觀諸專銷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有:因不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 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之內容,其理自明。故服 務費之款項來源雖為原告所匯入,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給付,再由何春菊基於專銷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約定,撥付給惠双文心店,惠双文心店之受領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惠双文心店請求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惠双文心店返還系爭居間報酬100萬 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248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3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 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7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抗告人雖 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抗-292-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7號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 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請調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511、513號等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 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原審113年5月6日、7月4日、7 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芳結文、法庭錄 音、錄影檔、全部裁定、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 知聲請人閱卷,待閱卷後再補充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 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 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 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 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3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上 訴 人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萬磊砂石行(下稱上訴人甲)部分: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 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 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 稱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甲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 臺幣(下同)422萬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上 訴人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下稱 系爭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辦理複估後,維持原徵 收補償費核定結果,通知改於108年4月8日發放;上訴人甲 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上訴 人甲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 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知上訴人甲有占 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 局,被上訴人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 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 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甲,應補 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上訴人甲 不服,以109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復議函)附陳情書提出 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 果之原價額,被上訴人乃將該復議結果以110年11月12日府 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被上訴人則就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另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 之補償額。上訴人甲仍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暨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 成給付上訴人甲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稱 上訴人等)部分:   上訴人乙非法營業之工廠亦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未 經被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經上訴人乙於107年11月7日 、108年4月8日、5月15日、8月26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異 議,被上訴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辦理查估後, 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三),通知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 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乙於 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 上訴人乙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 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砂石生產原料之遷移費用,關於砂石土方數量之查估,上訴人甲已聲請原審會同測量機構履勘測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查估,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職權調查責任;又關於遷移費用之計算,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等所列「搬運車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應以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以查得砂石車在臺中市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次車資2,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應補償上訴人甲之砂石遷移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低於隔鄰砂石場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有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1次發給補償費,應廢止徵收,重新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㈡上訴人乙雖非合法營業工廠而無請求徵收補償權利,但在系爭區段徵收於107年間核准前,已營業1年,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以106年度營業損失百分之60,計給營業損失補助113萬741元,原處分三就此部分僅核予8萬520元有誤,上訴人乙應得依法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於法有誤;而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日所提之系爭復議函上有上訴人乙的共同簽章,顯示上訴人乙當時已對原處分三表明不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遲誤訴願期間,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徵收 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本 件上訴人甲工廠之砂石生產原料遷移費之補償,因上訴人甲 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 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 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時,所需之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 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 資1萬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 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 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經查估訪查市 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 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 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 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對109年10月20日之 原處分三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 ,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復議函雖有上訴人乙之共同簽章,但 該復議函內均僅就上訴人甲之損失補償為相關陳情,並無任 何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之不服表示,難僅憑該函上有上訴人 乙之蓋章,可認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已合法提起訴願等語甚 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 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2-上-30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 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0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參與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之「警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的投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6億2,384萬元,該採 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茲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當場通知上訴 人未檢附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並告知不得補件,遂以上訴人未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 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 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而認其資格不符合 ,為不合格標(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8條已有明 定,率斷投標廠商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須足以直接證明 投標廠商已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為限,顯有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 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通知上訴人進 一步說明或補提資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及相關招標文件規定等情,未 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以會員證作為廠商資格合格 之唯一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卻又自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所 提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均無法直接 證明於投標時已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而未將原 處分撤銷,令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泛言違背法令,並援引與本 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的基本資格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 法第51條第1項(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 標廠商提出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投 標文件不明確或錯誤等之處理)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16

TPAA-113-上-7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 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2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58-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 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 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 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欠缺。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 ,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 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再-5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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