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上 訴 人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萬磊砂石行(下稱上訴人甲)部分: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
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
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
稱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甲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
臺幣(下同)422萬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上
訴人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下稱
系爭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辦理複估後,維持原徵
收補償費核定結果,通知改於108年4月8日發放;上訴人甲
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上訴
人甲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
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知上訴人甲有占
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
局,被上訴人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
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
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甲,應補
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上訴人甲
不服,以109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復議函)附陳情書提出
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
果之原價額,被上訴人乃將該復議結果以110年11月12日府
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被上訴人則就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另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
之補償額。上訴人甲仍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暨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
成給付上訴人甲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稱
上訴人等)部分:
上訴人乙非法營業之工廠亦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未
經被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經上訴人乙於107年11月7日
、108年4月8日、5月15日、8月26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異
議,被上訴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辦理查估後,
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三),通知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
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乙於
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
上訴人乙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
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砂石生產原料之遷移費用,關於砂石土方數量之查估,上訴人甲已聲請原審會同測量機構履勘測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查估,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職權調查責任;又關於遷移費用之計算,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等所列「搬運車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應以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以查得砂石車在臺中市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次車資2,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應補償上訴人甲之砂石遷移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低於隔鄰砂石場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有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1次發給補償費,應廢止徵收,重新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㈡上訴人乙雖非合法營業工廠而無請求徵收補償權利,但在系爭區段徵收於107年間核准前,已營業1年,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以106年度營業損失百分之60,計給營業損失補助113萬741元,原處分三就此部分僅核予8萬520元有誤,上訴人乙應得依法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於法有誤;而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日所提之系爭復議函上有上訴人乙的共同簽章,顯示上訴人乙當時已對原處分三表明不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遲誤訴願期間,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徵收
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本
件上訴人甲工廠之砂石生產原料遷移費之補償,因上訴人甲
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
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
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時,所需之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
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
資1萬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
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
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經查估訪查市
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
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
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
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對109年10月20日之
原處分三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
,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復議函雖有上訴人乙之共同簽章,但
該復議函內均僅就上訴人甲之損失補償為相關陳情,並無任
何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之不服表示,難僅憑該函上有上訴人
乙之蓋章,可認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已合法提起訴願等語甚
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
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TPAA-112-上-30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