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美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本無犯罪意圖,唯一過錯 係當下未阻止同案被告即男友黃建志偷竊及未報警,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錯在未阻止同案被告黃建志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未報警等語,惟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與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 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 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並已審酌被告僅係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竊取物品之核心人 物乙節,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堪認妥適,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建志(已經 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金庭羽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 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 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 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 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 ,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簡上-512-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02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9分至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某處,拾獲蒲育謙遺失而 掉落在該處之icash卡(餘額新臺幣【下同】574元)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卡片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曹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 案icash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  ㈡證人即告訴人蒲育謙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icash消費紀錄、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票卡交易資料表、照片17張(含icash卡號、外觀、交易 明細等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機 車旁撿到這張卡片,我以為是我從袋子中掉出來的,因當時 天黑故未注意到該卡片的樣式,我一直都不知道我拿到別人 的卡片云云。惟觀諸被告拾得上開卡片後持以消費之紀錄多 達16筆,時間橫跨近20日,消費地點多為大眾交通運輸站點 ,可見被告已數度將卡片取出使用,參以該卡片外觀鮮豔且 印有知名廠牌商標,殊難想像其未能察覺卡片非其所有,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主觀上確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拾得之icash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並數度持卡感應付款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兼衡其侵占財物價值及持卡消費之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本案icash卡後,以該卡感應消費共計502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另上開 卡片業經告訴人具領,當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桃園捷運高鐵桃園 85元 2 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 臺鐵公司彰化 15元 3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 桃園捷運長庚醫院 85元 4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5 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41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6 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 三重客運 15元 7 113年10月6日晚間5時3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8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9 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0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1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臺北捷運明德 12元 12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捷運圓山 20元 13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大都會937 7元 14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 大都會937 15元 15 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16 113年10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林旺店 143元                   總計:502元

2025-02-24

TYDM-114-桃簡-334-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 A36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被告曾 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後 ,被告主動從身上右邊口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 等情,嗣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見毒偵卷第1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92頁),且經檢驗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殘渣袋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3674(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 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通知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衣袋內扣 得殘渣袋1包(毛重0.16公克),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585-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御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竊取工地冷氣 、心生後悔,向警方自首等語,且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並於向警員自首後詳述其本案竊盜之過程,並交付竊得 財物予警方扣押,是被告確於公務員於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 前即自首犯行,可節省檢警查緝之資源,爰審酌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僅因與工地之工頭發生嫌隙心生不滿即任意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隔日即已心生悔悟,知道自己所為非是而 向警員自首,並坦白承認所有犯罪經過及竊盜犯行,並將竊 得之物全部交給警方扣押,未損害竊得物品,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全部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謝秉峻,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程御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御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昇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大崗營區內工地,竊取謝秉峻 管領之MA50IH-ZRS分離型冷氣室外空調機5台、TECO MS50IH -ZRS冷氣機5台、SAMPO冷氣機1台、冷氣鐵板5個、SAMPO洗 衣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程御風於上開竊盜行為未遭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程御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秉峻於警詢中指述。   ㈢證人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簡-37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刑法第185 條之3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 , 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貨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發動貨車之 自備鑰匙1把,雖為其犯罪工具,惟未經扣案,又顯非違禁 物,且可輕易再行製作或取得,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無 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加執行沒收之勞費,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永安路口,見曾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嗣曾香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復於翌(1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簡-114-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共犯少年黃○林、林○ 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林(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傑(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49、51頁) ;又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林○傑3人在娃娃機店內共同持 以為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撬 開選娃娃機臺,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共犯黃○林、林○傑則為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詳 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與共犯黃○林、林○傑共同持一字起子至 娃娃機店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渠3人共同竊得,既未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而被告亦稱:且取之款 項,我們3人一起花掉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是被告與共犯黃○林 、林○傑顯對該筆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再卷內亦查無被 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就該筆款項各自分得之數,故就 上開所竊得之款項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 字起子,固屬渠3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 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一字 起子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 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林○傑(黃○林、林○傑、於行為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少年黃○林攜帶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之撬開甲○○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 機檯9台,破壞機檯內之錢箱鎖頭,再由乙○○、少年林○傑竊 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約1萬5,000元,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同案少年黃○林於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 ○傑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 黃○林(00年0月生)、林○傑(00年0月生),則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652-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QUY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QUY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ANG VAN QUYET不顧 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 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然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依目前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有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桃交簡卷第11頁),是經審 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制驅逐出境等情, 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HOANG VAN QUYET(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9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QUYET(越南籍)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6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翌(8)日凌晨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QUYET(越南籍)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205-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 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 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9號   被   告 張建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 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777-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遭查獲前 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遭查獲,對用路人潛在危害較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王有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晟自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許 止,在臺北市承德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 上午1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8)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8)日中午12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213-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4鄰楓樹坑21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JTHBK1G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 值新臺幣17萬元,已發還)。嗣詹謹檥發覺汽車遭竊,遂報 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謹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廢車 輛買賣切結書、舊車出口查證系統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汽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謹檥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25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