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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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碧鈴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 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洪碧鈴已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洪碧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債務人洪碧鈴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 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07

SCDV-114-司促-1673-20250307-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賴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1,176元,其中之新臺幣21,3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7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6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玉茹已於民國   114年3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李玉茹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401-202503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已歿)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 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 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明通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351頁),本件訴訟關於建鎰工程行即王 明通部分因而當然停止。而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 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調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卷核閱無誤。王明通之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命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王明通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 即駁回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於建鎰工 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7

TPHV-112-上易-867-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武彥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前於112年2月14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 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4-士簡-24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力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郭力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52-202503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5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嘉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高嘉茂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 年4月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NDV-114-司執-30591-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曾月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李曾月娥已於108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58-202503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9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建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建國 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3-07

TYDV-114-司執-2797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已歿) 生前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 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末按離婚之訴,夫或 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 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 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 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 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 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丙○○離婚,惟原告在本院審 理中民國114年2月17日死亡,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7

TYDV-114-婚-6-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伯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2 月31日即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參依 前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 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07

TYEV-114-桃保險小-1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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