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賴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1,176元,其中之新臺幣21,3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7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6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玉茹已於民國
114年3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李玉茹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CHDV-114-司票-401-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