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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楊慧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欠款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查詢 清單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1267-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欠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 ,0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固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惟原告及前手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顯係以電腦預 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永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31

KSEV-113-雄小-3038-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賴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7元,及其中新臺幣3,7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2-27

STEV-113-店小-127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 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署微風信 義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場 地開設專櫃(下稱系爭櫃位),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 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 函到後5日內清償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 ,迄未清償,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欠費用及原告應退款項之說明:   1.包底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新臺幣(下同)381,807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就專櫃每月營業額 (未稅)收取一定成數金額作為被告公司使用專櫃場地之 對價,倘原告結算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被告 公司同意補足包底營業額。查本件包底營業額為240萬元 (未稅),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額為819,018元(未稅), 其差額為1,580,982元(未稅),以其營業額之23%計算為 363,626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營業稅 後為38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    包含廣告費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 9,284元、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 用卡手續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 卡13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    Pay40元,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   3.信用卡簽單違規款14,250元。   4.於112年3月原告應退款項為67,568元(含稅):    被告公司112年3月實際營業額為83,571元(未稅),扣除 營業抽成,此月份需退款項67,568元(含稅)。   5.於112年2月原告應退款項為49,972元(含稅)。   6.於112年4月原告應退款項為1,171元(含稅):    被告公司雖於112年3月31日撤櫃,因其前於112年3月間有 鍵入錯誤櫃號之情,故調整帳務於112年4月份。   7.綜上,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費用共306,536元(計算式 :381,807+29,190+14,250-67,568-49,972-1,171=306,53 6)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張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36元, 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被告最後確定之扣抵金額,見本院卷 第212頁): (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微風商場管理規定 第3.1條不得拉客行為之約定是為維持銷售秩序,應適用 於原告所有專櫃,並非僅規範被告經營之系爭櫃位。系爭 櫃位之隔鄰保養品專櫃(下稱系爭鄰櫃)有追逐客源或有 拉客及強迫推銷之行為,以致影響系爭櫃位之業績,違反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被告多次檢附系爭鄰櫃當街拉客 及客人急於閃避之錄影帶等相關資料,要求原告制止系爭 鄰櫃之不當拉客行為,惟迄至112年3月31日被告撤櫃時止 ,原告遲未為必要之措施,致系爭鄰櫃有繼續不當拉客行 為,依系爭契約精神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作為而有不當之處,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自系爭櫃位正式營業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至同 年10月31日(尚未受到系爭鄰櫃不當銷售行為影響),系 爭櫃位正常營業額平均每日為12,098元,系爭櫃位實際營 業日為168日(自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故預 估營業額為2,032,464元。系爭契約包底金額為240萬元,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84,533元【計算式:(2,400,000- 2,032,464)×23%=84,533】。     (二)裝潢費用部分:    被告公司進櫃時之裝潢費用共計219,300元,被告公司於 系爭櫃位磁磚地板上加鋪「耐磨PVC地板」,此施作方式 為原告規定,並非貼皮,被告公司施作灰色PVC地板總金 額為33,600元;另更衣室隔間也是被告公司請設計師施作 並訂製規格。被告公司依約撤櫃後,留下的裝潢現在全部 還在,並未拆除。被告公司曾多次向原告主管林薇副理及 詹倩如副理表示希望以裝潢整式抵扣部分包底差額,而於 l12年3月28日詹倩如副理以郵件向被告公司表明三項,第 三項為「專櫃現場裝潢同意可保留」,但未明確表示裝潢 部分如何處理;該郵件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原告對被告公司 包底金額及抽成比例之回覆,第三項與前兩項並無意思相 連結,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若前兩項未承諾,則第 三項不成立」,該三項互為獨立事件。原告同意保留裝潢 後,即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 限制,亦即應已變更原契約之規定。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 減金額前,並不代表原告有權將屬於被告所有動產擅交由 第三者使用。再查補充協議書署名之代表人為岡一郎,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瑞妍並不相同。原告未經被告 公司同意,逕將被告公司所有裝潢提供予第三者繼續使用 迄今,且未補償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故原告以系爭櫃位 之裝潢費用總價219,300元扣除折舊30%後計算原告應返還 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額為153,510元(計算式:219,300×7 0%=153,510),並據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之系爭櫃位,其 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被告僅爭執原可期待 之營業額應為2,032,464元,以此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 為84,533元)、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包含廣告費 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9,284元、 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用卡手續 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卡130元、 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40元, 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以上均含稅)。 (三)原告應退之款項:112年3月應退款項為67,568元、112年2 月應退款項為49,972元、112年4月應退款項為1,171元( 以上均含稅)。 (四)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 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 (五)上述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微風信義專櫃契約書( 含設櫃條件表、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規定)、各專櫃 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專櫃銷貨彙總表、代扣經費請款書、 估算表、業務聯繫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即以被告實際之營業 額計算之結果)、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扣除原告應退款項67,568元、49,972 元及1,171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06,536元。又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被告張凱傑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清償系爭契約 之各項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6, 536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包底營業額 差額應以原告可期待之營業額即2,032,464元計算,據此 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為84,533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 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負其 舉證之責。   2.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核其 契約性質為租賃關係。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 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 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 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櫃位予 被告,供原告作為營業販售服飾之用,原告依約應交付合 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予被告。   3.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櫃位交付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就被告抗辯系爭鄰櫃有不當拉客之銷售行為,致 影響系爭櫃位之營運,且原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作為而 有不當之處等事實,原告則主張系爭鄰櫃雖有發送贈品而 拉客之行為,惟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派員至現場處理, 且有對系爭鄰櫃開罰,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並 聲請蔣欣翰到庭作證。而證人蔣欣翰於113年9月25日到庭 證述:伊管理微風信義三樓,後來增加B1,被告在伊任職 之後設櫃,被告代理日本女裝品牌CASA FLINE。被告大概 在開幕後1個月跟原告反應隔壁櫃位銷售行為影響到他, 被告表示因隔壁櫃台提供路過客人免費保養品試用,客人 就會到隔壁櫃台詢問,不會到被告櫃台,影響被告業績。 被告通知伊等後,伊等有去跟保養品櫃台人員講,不能靠 近被告櫃位這邊,原告也有對隔壁櫃位開出罰單。被告以 LINE或打電話連絡,伊等回復會去處理,處理完後,被告 還有陸陸續續反應,只要被告反應,原告人員均有去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 原告於被告反應後,已有派員至現場積極處理,並對系爭 鄰櫃開罰單予以制止,原告並無消極不處理之情事。另查 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公司)專櫃於甲方(即原告)商場營業時間內需持續保持 正常營業狀態,包含但不限於提供完整品項之足量商品及 指派足額適任之駐店人員盡力銷售提高營業額,並應以合 法方式於專櫃場地範圍內營業,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行為 ,亦不得有越區營業或強拉顧客等易生糾紛或影響甲方商 譽之行為,否則甲方可以予以制止,乙方如未立即停止, 視同違約」,此約款係約束被告公司不得以不當方式進行 銷售行為,且原告亦有上述制止鄰櫃之行為。是尚難認原 告有違其應負使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櫃位之義務,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櫃位予被告使用、收益。   4.再服飾及其配件均為時尚流行商品,顧客是否上門消費, 涉及因素諸多,例如店家貨品是否符合時尚潮流及品質, 流行性、季節性、潮流價格、店面裝潢吸引力、廣告推銷 、促銷活動、款式、材質、品質、實用性、滿意度、品牌 忠誠度等,是以系爭鄰櫃之不當推銷、拉客行為,是否確 與被告公司營業額之未達預估額有所關聯,誠屬有疑,此 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足採。 (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裝潢交予第三人使用,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裝潢 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公司)應於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 倉庫)騰空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 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 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 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 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搬遷補償費或其 他費用」,據此約定,被告公司於設櫃期限屆滿後,如未 將場地回復原狀,即視同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 原告處理。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保留裝潢,即 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 亦即已變更原契約,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減金額前,原告 無權將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動產擅交由第三者處理等語。查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希望以裝 潢整式+包底金額1,200,000元/抽成27.5%重新調整」,而 原告主管詹倩如副理回覆「調降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之包底營業額為180萬元(未稅),營業抽成 調整為27.5%,則原告同意保留現場裝潢」,但被告並未 同意,自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又依證人蔣欣翰到庭證述 :被告因合約到期要離開,有提議以櫃位裝潢來降當期保 證營業額之條件,但原告沒有同意,屆期後,被告公司裝 潢是由原告於112年8月自己花錢拆掉。伊等有建議被告保 留裝潢,但沒有拒絕被告拆除裝潢,本件並沒有同意以裝 潢抵扣包底(保證營業額)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 91頁),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新合意,故被告 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被告 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 裝潢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06,53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7

TPEV-113-北簡-4208-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鄒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如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億豪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3,10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國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33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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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王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 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9,703元,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 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 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3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債 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通知原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卷第39頁),無 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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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8號 原 告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 訴訟代理人 羅孝忠 原告因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友民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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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郭佳瑜 上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在 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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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林作毅 原 告 林文雄 林貴金 林貴英 林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月英間返還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各新臺幣(下 同)177,634元,經核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 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作毅 177,634元 1,880元 2 林文雄 177,634元 1,880元 3 林貴金 177,634元 1,880元 4 林貴英 177,634元 1,880元 5 林逸 177,634元 1,880元

2024-12-23

CTDV-113-補-111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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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黃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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