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宇庭即鄭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宇庭即鄭秋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宇庭即鄭秋伶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萬11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35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3,2
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4,67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22萬20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萬5,77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7,556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22萬2,00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3萬5,34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萬3,9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79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4,22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7萬8,83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6萬8,011元(未逾1,200萬
元),另有擔保債務為7萬8,8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機
車兩部、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
摺存款各為381元、0元、2,611元、25元。另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39
萬8,617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為59萬2,132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11月至同年月
12月收入為9萬7,425元,112年度收入為59萬9,132元(含薪
水收入為59萬2,132元、行政院普發6,000元、車禍和解金1,
000元),113年度薪水為30萬9,624元(含113年1月至3月20日
薪水11萬8,009元、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0月薪水共計17萬
7,194元、回饋金1萬4,421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部分,於111年12月收入
約以4萬8,713元列計【計算式:97,425元/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112年度收入以59萬9,132元列計,113年度1月至
同年3月20日收入以11萬8,009元列計,回饋金以1萬4,421元
列計,而113年3月21日後之收入,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
表,113年3月至9月應領薪資(未強制扣薪時)分別為14,350
元、31,995元、31,230元、31,649元、23,905元、30,819元
、31,202元,共計19萬5,150元,而聲請人雖未提供113年10
月、11月之薪資明細,惟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若每月
達正常上班日數,收入至少可達每月3萬1,000元,故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03萬7,425元【計算式:4萬
8,713元+59萬9,132元+11萬8,009元+1萬4,421元+19萬5,150
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103萬7,425元】。而就債務人
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
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
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
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
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
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因聲請人若每月達正常上班日數
,收入至少可達每月3萬1,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
萬1,000元(尚未被強制扣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1,828
元(計算式:31,000元-19,172元=11,828元),聲請人目前
37歲(76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5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更-5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