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佩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士傑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09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簡士傑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3-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碧玉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2-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建生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276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建生 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 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 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 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1-2025020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郁婷 送達代收人 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零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一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美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欲陳報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為釐清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江良德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532號、第3177號裁定、108年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第105號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江良德之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 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4-家聲-6-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羅兆豐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蔡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 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八八九七○號收件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羅兆財前皆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兆財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伊於112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人,並 表明願代為清償羅兆財積欠被告之該60萬元債務,然為被告 所拒,伊乃於113年11月7日提存該6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845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提存 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縱未消滅,該60萬元債務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經羅兆財之同意, 原告提存始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及羅兆財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兆財於11 0年9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屬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元債務,且被告不得拒絕。又經 原告表明願代為清償羅兆財積欠被告之該60萬元債務,然為 被告所拒(本院卷第74頁),嗣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該60萬元 提存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該60萬元債務已因提存而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亦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同時消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提存須經羅兆財同意始生效力云云,惟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僅 債權人不得拒絕,亦無須經債務人同意之明文規定,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標的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新湖字第088970號 登記日期:110年9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6月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20年9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兆財,債務額比例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如「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110新他字第003439號 設定義務人:羅兆財 共同擔保地號:德盛段756、756-1、756-2、757、758、759 0018 1/16 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026 1/32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018 1/16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21 1/32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18 1/16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18 1/16

2025-02-04

SCDV-113-訴-632-20250204-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啟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閱卷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 三、查異議人係王一鳴之債權人,其繼承人朱惠美、王銣傑、楊 淳心、王如棻、王茹誼(下合稱朱惠美等5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事件准予備查, 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存於原審卷可參,朱惠美等5人既已拋棄繼承而未承受王一 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未繼受王一鳴之遺產,亦未 承受被王一鳴對異議人所負債務,是異議人雖為王一鳴之債 權人,其對已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朱惠美等5人仍不得請 求清償債務,是認異議人就前述司繼字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異議人聲請狀稱:為明朱惠美等5人 與王一鳴之關係,而應准予閱卷云云,依法洵屬無據,而不 可採。異議人另稱:倘未准許閱卷,伊將無從對未拋棄之次 順位繼承人主張債權,且致伊無法於第一時間聲請代位強制 執行求償,倘尚須俟執行法院發函命伊補正債務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將延宕執行程序短則1個月 ,長達3個月,倘准予閱卷,得儘速查知各順位繼承人及增 進強制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效率,並有利於伊加速對繼承人 提起返還遺產、遺贈或確認權利不存在之訴訟云云,然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之閱覽目的,旨在明瞭被繼承人之何部分繼承 人已為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供第三人用以查找與該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無關之尚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或地址 ,是異議人稱得查知各順位繼承人一節,與前述司繼卷宗並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執此謂得予閱卷云云,即屬無由。又 異議人本得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對未拋棄之次順位繼承人行 使債權,是其主張倘未閱卷將無從對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主 張債權云云,依法洵屬無稽,委無足取。至執行法院執行效 率之高低及是否利於異議人加速對繼承人提起相關訴訟,此 二事均核與異議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且異議人欲 否對繼承人提起相關訴訟一節,實與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拋 棄繼承之繼承人之聲明拋棄相關文書之閱覽無涉,故異議人 閱卷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04

TPDV-114-家事聲-1-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政舜 相 對 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德金出生至今已超過139歲,其 配偶之戶籍謄本又記載徐德金已歿;而依苗栗○○○○○○○○○○○○ ○公文,無法核發徐德金詳細死亡日期之除戶戶籍謄本。依 據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徐德金之確切 死亡日期除戶顯為事實,不影響繼承人辦理登記,請選任曾 星翔地政士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新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徐德金之子即相 對人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銅鑼土地),而以相對人出生至今已逾百年, 其已陷於無最後住所及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有為相對人選 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則以:依系爭銅鑼土地登 記謄本,與抗告人共有系爭銅鑼土地者為徐德金,而依相 關戶籍資料,並無徐德金之死亡除戶之紀錄,即無法認定 相對人可繼承徐德金之遺產成為系爭銅鑼土地之共有人, 故無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原審裁定已敘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 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 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二) 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 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 辦理:1.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 ,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2.申 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 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 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文義,係規範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需 提出之文件及替代方式,本院無從以之判斷被繼承人徐德 金是否已死亡。   2.徐德金之配偶徐邱錦妹戶籍資料中「配偶姓名」欄固記載 「徐德金(歿)」(見原審卷第65頁),然本院依該戶籍 資料或卷內其他證據既無法認定徐德金之死亡時間,即難 確認徐德金已死亡,亦無法判斷徐德金是否先於相對人死 亡,而由相對人繼承系爭銅鑼土地。況系爭銅鑼土地如今 仍登記徐德金為所有人之一,縱認徐德金已死亡,相對人 既未登記為系爭銅鑼土地所有人之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是 否失蹤難稱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對相對人聲請財 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聲抗-10-202502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更一字第1號延長保 護令事件(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人,該案相對人陳 昱如於本院11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案件中,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開庭時竊錄該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並試圖於本案延 長保護令113年11月7日調查期日時播放,但遭法官拒絕而未 播放。茲因陳昱如否認有上開竊錄及播放之行為,而伊已提 起刑事告訴,為提出相關事證,請求交付本案延長保護令11 3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 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 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 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 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 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 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 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 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為供他 案證據之用,是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案延長保護 令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 而係欲供其他用途,故難認其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案延長 保護令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上開 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 ,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 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條參 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4

TPDV-114-家聲-8-2025020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4號 聲 請 人 許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民國110年11月2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同為外祖父曾○ 從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現為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通知影本、本院公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國民身分證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 935號、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查 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 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 人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宜,自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姊,並已聲明拋棄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惟考量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外祖父曾○從之繼 承人,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 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復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 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14年1月9日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從而 ,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 爰依法選任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又本 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 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 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04

KSYV-113-司繼-6294-20250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張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麗敏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因 王玉蘭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 加。」、第60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 聲請法院駁回。」。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 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 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 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 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 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1007地號(權利範圍5/12)、1007-4地號 (權利範圍5/12)、1050地號(權利範圍1/2)、1050-1地 號(權利範圍1/2)、1050-2地號(權利範圍1/2)共6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乃參加人委託被告擔任登記名義 人,而系爭6筆土地之產權乃依「財產規劃協議書」而定, 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 告而為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蒲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勝隆公司、蒲陽公司)聲請駁 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係以「財產規劃協議書」作為聲請 參加之理由,然並未敘明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何以因被告本件 之勝敗而受影響,至多僅為事實上、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 係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 ,參加人即便欲以「財產規劃協議書」為主張,亦應於另案 向其所認定負有義務之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而非參加本件 訴訟,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暨所 生之權利義務,要與參加人得否依據「財產規劃協議書」請 求被告或蒲陽公司履行,依債之相對性可知並無干係,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 參加。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以勝隆公司為先位原告、蒲陽公司為 備位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筆土地。 而參加人前以證人身分結稱:「財產規劃協議書」第七條「 ......本件立書人等均同意保留土地(按:即系爭6筆土地 )持分約20坪予第三人張麗敏(按: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甲方(按:即蒲陽公司)、乙方保證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前將前揭保留約20坪土地持分部分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塗銷(並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約定,參加人 即為「第三人張麗敏」所指定該20坪持分之受領人,且依系 爭6筆土地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蒲陽公司)如未履行上開 第七條約定清償並塗銷該20坪持分之抵押權,應賠償參加人 新臺幣6,00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 並據此辯稱,被告願意將系爭6筆土地返還予真正權利人, 然由「財產規劃協議書」可知,原告(即聲請人)並非系爭 6筆土地完整持分之真正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則本件訴訟就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否、契約主體及契約內容(例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包含 參加人主張之約20坪土地持分、原證23蒲陽公司將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權讓與勝隆公司之效力),確實影響參 加人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約20坪土地持分之實質所有權或其 權利義務內容之認定,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輔助被告參 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正當,應 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 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4

PCDV-112-重訴-166-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