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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7-20250204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 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 ,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龍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農會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榮華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華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張誠」。復由「張誠」於111年7月4 日12時許,佯為非洲軍醫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因飛機即 將失事,需迫降購買機票、航班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林榮華郵局帳戶後,又於111年12月7日15時3分及17時24許 ,匯款17萬元、5472元至丙○○農會帳戶內,並由「張誠」指 示丙○○將之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證人林榮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林榮華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9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 誠」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 誠」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 及林榮華郵局帳戶內,由被告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 ,顯各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 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與不詳之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誠」,並依「張誠」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交付「張 誠」,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 婚,需扶養配偶及胞姐,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 案所為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 第57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 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依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交付「張誠」,顯無從認定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 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林榮華郵局帳戶資料,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51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 75頁、第79頁),再遭被告或「張誠」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TCDM-113-金簡-968-20250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送達代收人 施人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法 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依據,其事 實認定之程序或方法已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允 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物,又未給充足之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侵害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財產權,且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制性規範,卻未有法律明 確授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 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 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暨原確 定裁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致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 、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 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且無從補正。 (二)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 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5-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 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25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42 條、第 188 條、第 249 條(下併稱系爭規 定一)及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 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 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5-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1-2025020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27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第32-SYOG7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 11時13分許,由訴外人林偉博駕駛,在臺南市新化區區道17 2線與台20線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O G7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中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 否為系爭車輛所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又期限內到案罰 鍰過高,應裁處40,000元,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336621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 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斗車廂外觀為灰色,且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 簽名審認,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 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應可認定屬實 。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載 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車輛車身為灰色, 非砂石車專用之黃色車廂,其運載貨物內容依採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61頁),常人一望即知為石礫,自屬砂石。又依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可 見,此與車籍查詢所載車號、車主即原告等情相符,有汽車 、拖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期限內到案罰鍰過高,應裁處40,000元等語。惟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核此規定,是基於母法授權而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主張期限內到案之違規行為態樣罰鍰40,000元,容有誤會,自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違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等情,應可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 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⑵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 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 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 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⑵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 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92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涂采榆 鄭嵂元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3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 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99,786元,經原 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一次記兩大過,遭陸軍司令 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 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對被 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6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2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24449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 伍文令、113年2月17日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不適服 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13年5月1 日陸航鴻人字第1130025549號函、113年9月4日陸航鴻人字 第1130054523號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2年8月2日起服志願役 ,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3年3月1日即經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未服役期為4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 領待遇共計114,041元,有上開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 冊記載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2/48計算,應賠 償金額為99,786元【計算式:114,041元×42/48=99,7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786元,核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簡-3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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