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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麗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新北 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康健堂中醫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ll1年1月3日向被 告反映系爭診所疑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相關業務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111年1月13日派 員前往系爭診所查核,查知訴外人姜惠美(下稱姜君)於11 0年4月30日晚間,有未具醫師資格即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 嗣姜君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l12年醫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據此而認原告核屬聘僱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爰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規定,以112年7月28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 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知姜君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姜君於應徵時,係應徵護 士職位且以詐術拖延,稱其因近一年因待業,沒修學分無法 職登,且證照放在南部,待日後修滿學分再職登。原告多次 向姜君要求提供護理師證書,惟姜君多以放在南部為由,均 未提供。原告亦於111年8月間多次向姜君詢問偵查庭的情況 ,姜君仍謊稱係因其不具中醫師資格,所以無法為拔針行為 ,與有沒有護理師資格證書無關。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開業之前,長期擔任受僱醫師,對於經 營診所、管理員工之經驗實有不足,致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 照未詳加查證,而有行政疏失惟並非明知姜君未具護理師而 聘僱之。姜君於110年4月30日在原告開立之系爭診所診間, 依原告之指示下,為患者李林桂美拔針,然針灸療法之取針 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範之密醫 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姜君雖不具有護理人員資格,然 其前揭拔針行為既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原告 與姜君自無可能共同實行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 原告遭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經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l12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l12年醫訴 字第6號判決)無罪在案。  ㈢違反醫師法第28條和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區別為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是不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實施醫療行為,因診斷、 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 驗始得為之,故需醫師親自執行,但其他醫療輔助行為,因 其危險性較低而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 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實施。又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意旨,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 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 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照醫囑執行之 ;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 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護 理人員法規之規定處罰。故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 問題,尚無醫師法28條前段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陳稱姜君於應聘時之履歷表填寫應徵職務為護士,其不 知姜君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係受姜君欺騙,得否因此免於受 罰?   原告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該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倘原告所陳為真,其應確實督導其聘僱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方得於該診所執行護理業務,又原告身為雇主,對於聘僱員工是否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真實性,應善盡查證義務,爰倘原告所陳為真,其雖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出於故意之行為,惟亦難認無過失,故原告所陳為無理由等語。  ㈡姜君依原告指示為病人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之行為,究竟係 違反醫師法第28條或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之裁處 是否有誤?  ⒈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6號函釋,針灸療法取針之輔助 施行,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⒉姜君為病人拔除針灸針之行為,依上開函釋,屬於醫療業務 行為中,得由護理人員輔助施行之行為;又姜君未具醫事人 員資格,即可認其行為同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護理人員法 第37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倘其 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⒊原告身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系 爭診所醫療業務及所聘僱之人員負督導責任,其明知系爭診 所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僅其l人,自不得指示其他診所人員 執行替病患拔針等相關醫療業務。原告既有聘僱不具醫事人 員資格之姜君為上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認定屬實,自難免責;又原告聘僱違反醫師法第28 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108 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故被告適用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予以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診所聘僱之姜君不具醫師資格。  ㈡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任職時,原告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 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證照資料。  ㈢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 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 五、本件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師法28條之4規定為裁罰,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醫療法第18條規定: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l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⒊醫師法第28條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三、合於第1l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 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 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 定。」  ⒋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l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 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⒌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l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版本):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 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  ⒍另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意旨略以,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 」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 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 部的總稱;另醫療工作之診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 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 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 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㈡查姜君未取得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 所任職時,原告因疏失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證照資料而為聘僱;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 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3日 工作日誌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新北檢錫意 110醫偵25字1119041280號函、被告111年5月2日新北衛醫字 第I1110816262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1頁、第18-20 頁)、考選部111年8月17日選專三字第1110003551號函、衛 生福利部111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10024832號函及所附資 料、姜君111年9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67 頁);又姜君因上開違章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姜君違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判刑確定,亦有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及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4頁、第373頁 ),故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對於系 爭診所人員是否依法執行醫療業務,自應負督導之責,並應 於聘僱相關人員時,完整徵提醫療人員之相關醫事人員證照 資料,原告既已坦承因疏失而未於聘僱姜君時或於其任職後 ,依法確實徵提相關醫事人員證照資料,且原告亦不爭執有 囑咐姜君為取下針灸針之醫療行為,自當認原告聘僱不具醫 事人員資格之姜君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審認 原告聘僱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罰緩10萬元(本 院卷第21-23頁),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姜君故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認姜君具護理人員 資格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照未詳加查證 ,而有行政疏失等語無誤,足認原告自承對聘僱未具護理師 資格之姜君一事具有過失,衡以姜君是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 ,僅需確實徵提護理人員證書即可查明,原告係系爭診所之 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系爭診所內 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是否具法定資格負督導及確認之責,原告 既坦承就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內任職之事有過失,自難以上 開所陳,據為免罰之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姜君依原告之指示為患者之取針行為,屬醫療輔 助行為,姜君僅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非違反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故原告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行 為云云。惟查姜君不具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姜君為患者之取針行為,雖為醫療輔助行為,得由 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之,惟依系爭函釋之意旨,該取 針之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仍屬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施術或處置行為之一部, 自仍構成醫療業務行為之一環,故姜君上開違章行為自構成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無誤。原告雖另以l12年醫訴 字第6號判決主張原告與姜君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惟本件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與l12年 醫訴字第6號判決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醫師法第28條刑 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l12年醫訴字第6 號判決之拘束。且細譯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中,參採之系 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105年1 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醫師法第28條(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2 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規 定,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 前提,將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區分為「 依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規定論處」之結論。然醫師法第28條規定,於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條文中「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之「擅自」要件,而將條文內容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醫療業務」(下稱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參見本院 卷第383-386頁,法規沿革及醫師法第2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足認於該次修法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者 ,已無須具備「擅自」為之之主觀要件即可構成該條之處罰 要件,故本件自無庸再區分姜君是否有「依醫囑執行醫療行 為」或「無醫囑而擅為」,而分別認定是否有修正後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件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 定,不具醫師資格之姜君只要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除有 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情形外,原則上即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 之處罰要件,原告因過失而聘僱違反修正後現行第28條規定 之姜君執行醫療業務,自亦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簡-43-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 抗 告 人 原 告 鍾源權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1965-202502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永昌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1251-20250206-3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俊榮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巡交-112-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鎧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賢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2426-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12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512-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許益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1107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 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A110 7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 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可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5日生送達效力,於 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再 依法計算在途期間,可認於114年1月6日(週一)屆至前開 期限;惟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4

TPTA-114-交-98-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2號 原 告 王湘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77713號、第48-CU3077714號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 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44分及113年2月15日18時42 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及同址斜對面處(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至現場確認違規屬實,爰於113年3月4日依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77713號、 第CU3077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告申請及 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3077713號、第48-C U30777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均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合稱原處分),原處 分均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以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看不出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 ,且若真有妨礙他人通行之疑慮,為何不第一時間通知車主 移車,卻置之不管至第二日晚間,於同一地點再舉發一次, 此與常情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會造成他車需 跨越雙黃線才能通過。另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地點,係於繪有分向限制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 ,造成車道限縮致車輛通過時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即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致妨礙他車通行,已造成其他使 用該路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是 原告將停放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 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資料 (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 第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下稱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9-8 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73頁)、採證照 片及現場地圖(見本院卷第8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函(見本院卷第93-94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舉發機關函及現場測量圖、照 片(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依上開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量圖(見本院卷第85-87 頁、第119-121頁)所示,顯見系爭地點為雙向通車之車道 (雙向各1個車道),且可見系爭車輛係跨越路面邊線停車 ,其左側前後車輪均位於道路邊線內側之道路範圍,若同向 有車輛需經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必須跨越並佔用對向車道 ,亦即系爭車輛停放佔據道路一側之部分路面,已足使其他 用路人之車輛通過時,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擦撞,需跨越行駛 對向車道,且系爭車輛有明顯超過白線,影響車道上車輛路 權,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亦有答辯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是綜合本件採證照片及答辯報告表所 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已然導致減縮人、車可 得通行之寬度,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雙向 車輛面對會車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 他車輛之行駛、行人之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 擦撞之危險,是綜合該原告之停放位置(系爭車輛左側前後 車輪均佔用路面)、該路段之路寬(屬狹窄)、以及其他用 路車輛通行需佔用對向車道等一切情況判斷,系爭車輛停車 已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 之位置,確已合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交-182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6號 原 告 莊淳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3年1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El25436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 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2年1l月17日1l時5分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停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定違規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 第4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El254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l1 3年1月15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El254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l13 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設置白線,白線內卻還畫有黃線,人民要如何遵從 ?原告判斷系爭機車停放在畫有15公分寬的白線內應不會被 拖吊和受罰,被告稱路面邊線(15公分白線)及禁止停車線( 黃實線)可併存並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1月17日擔服桃園拖吊場執行機車違規停車拖吊 勤務,於ll時0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拖吊機車黃線違停 ,員警到上開地點執行黃線違停拖吊勤務,見系爭機車確實 停在黃線處,故黃線違停事實明確,無執法不當之情。系爭 地點確係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其所劃設之標線非常明顯 ,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是以原告於112年l1月17日1l時09 分將車輛停放該處,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  ㈡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l12年12月13日桃交工字第1120076878號 函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83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規定,可知白實線為路面邊 線,黃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時 ,白實線「得」免設之,故兩者並存並無不妥。故系爭機車 於標線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行為自該當「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該處有 白線得停車云云,自不為原告所得主張免責理由,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  ⑵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⑶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 設之。  ⑷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 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8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職務報告及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4頁)、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設置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停車之 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經查,○○區○○街00號周邊路面設置有路面邊線,為白實線為1 5公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9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 放線雖同為白實線,但線寬應為十公分,足認系爭地點設置 於黃線旁之白實線應為路面邊線而非車輛停放線無誤,系爭 機車自不得據以主張得於系爭地點合法停放機車,且系爭地 點設置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依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 定意旨,縱同路段設有白色路面邊線,亦無影響禁止停車線 之規制效力,故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確已構成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交-144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旻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GW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康寧交流道 (即東湖交流道,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掌電字第A01ZGW230號「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情,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GW 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違規地點是在平面道路北向康寧路三段上,國道一號並 無康寧交流道,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且康寧路三 段共五線車道與東湖交流道路口前沒有設置標誌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採證影片,於畫面左上角時間09:24:47至09:24:52時, 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上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於畫面時間09:24:52 至09:24:56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 駛入內側車道,而於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左轉康寧路上交流道匝道入口。是依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 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 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 效力所及。  ㈡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按址設為5車道,第l、2車道 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4、5車道為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 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分 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上開標線清晰並無斑 駁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設置位置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行經該 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有左轉專用車道之餘,亦可知悉系 爭路段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 ,行經臺北市康寧路外側車道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在行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 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1條(下稱設置規則)規 定略以:   「車道預告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 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資料 (見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56111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 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 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見本院卷第97 -98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1330595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件在卷可 憑,堪可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申訴回覆等件(見本院 卷第15頁)主張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被 告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97-98頁)說明內容二之記載「…「係警用開單系統於違規 地點即設置為『康寧交流道』,『康寧交流道』或『東湖交流道』 皆為同一地點。」…。」,是由該函文可知,原處分違規地 點雖載為「康寧交流道」,核與原告所稱違規地點之「東湖 交流道」並無二致,且系爭路口確實位於康寧路3段附近, 亦有地圖列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65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尚無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該路段沒有設置標誌云云。惟依設置規則第133-1 條及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 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 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 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 ,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 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 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 風險,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 ,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路口即康寧路3段(東湖交 流道北出匝道口至南入匝道口間)南往北街廓,因考量該路 段上下游已設有各1組行車指向線,爰評估尚無需設置車道 預告標誌,駕駛人應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 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1330595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足認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設置仍屬妥適,並無設置不良之處 。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 爭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 失,而應予處罰。綜上可證,原告於上開時、確有左轉彎未 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 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2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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