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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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2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林世偉 債 務 人 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秉憲即余連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鵬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25

PCDV-113-司執-206252-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風(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029-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李幹祥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779-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羅新雲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新雲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578-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簡徐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保呈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22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 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 提出之法學資料檢索裁判,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法院核發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等事實,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其上所列之3筆資產,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52-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6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穎 債 務 人 賴博雄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博雄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25

SCDV-113-司執-62629-20241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何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1797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業已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5496號民事裁定、債權額計算表、前置協商毀諾查詢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工作,經濟能力無法償還,因被公司資 遣,所以還沒有依照協商分期還款,之後等找到工作會清償 債務等語。惟被告所辯乃個人給付能力之問題,與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無涉,尚非得以作為本件應負擔債務之抗辯,故所 辯在法律上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822-202412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晉宇 曾秀珍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晉宇、曾秀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伍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林柏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晉宇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9筆,合 計419,799元,並由其父母即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 (113年7月21日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利息按教育 部之規定及公告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晉宇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並於113年9月18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為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林增亮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廷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柏廷:這是我哥哥即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就學貸款,被 告林晉宇已經因為積欠賭債跑路了,媽媽即被告曾秀珍目前 沒有工作,依靠我扶養。爸爸林增亮死亡後我沒有拋棄繼承 ,但是我跟媽媽還有被告林晉宇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被告林晉宇繼承爸爸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2筆土地 ,用以清償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債務,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可憑(卷第63-65頁)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卷第13-28、45-55、63-67頁),且為被告林柏 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 給付原告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柏廷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林晉宇、 曾秀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658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CPEV-113-竹北小-617-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2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渣打銀行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7,562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 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 款相關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 紙節本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749-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林家楷 徐至言 被 告 姚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527元(包含本 金33,084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苗小-7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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